進出口食品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規範

第十一條檢驗檢疫機構按照相關檢驗規程和標準對進口食品添加劑實施現場檢驗檢疫。 (七)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對食品添加劑標籤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口食品添加劑實施檢驗檢疫: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告

2011 年 第 52 號
關於公布《進出口食品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規範》的公告
為規範進出口食品添加劑檢驗監管工作,完善進出口食品添加劑檢驗監管法制體系,推動進出口食品添加劑檢驗監管工作法制化、規範化、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規定,國家質檢總局制定了《進出口食品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規範》,現予以公布。
各直屬檢驗檢疫局要認真貫徹實施,依法加強對進出口食品添加劑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附屬檔案:1.進出口食品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規範
2.食品安全法實施前已有進口記錄但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目錄(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進出口食品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規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進出口食品添加劑檢驗監管工作,確保進出口產品質量安全,保護公眾人身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列入《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內進出口食品添加劑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添加劑的使用和非食品添加劑用化工原料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規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進出口食品添加劑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食品添加劑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添加劑進口

第四條 進口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二)經國務院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布列入我國允許使用食品添加劑目錄的;
(三)列入《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GB2760)、《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衛生標準》(GB14880)的;
(四)列入“食品安全法實施前已有進口記錄但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目錄”(見附錄)的。
除符合上列四項條件之一外,應當辦理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的,還應取得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第五條 進口食品添加劑應當有包裝、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
食品添加劑說明書應置於食品添加劑的外包裝以內,並避免與添加劑直接接觸。
進口食品添加劑標籤、說明書和包裝不得分離。
第六條 食品添加劑的標籤應直接標註在最小銷售單元包裝上。
食品添加劑標籤應標明以下事項:
(一)名稱(相關標準中的通用名稱)、規格、淨含量;
(二)成分(表)或配料(表),採用相關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三)原產國(地)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四)生產日期(批號)和保質期;
(五)產品標準代號;
(六)符合本規範第四條(二)的食品添加劑標籤,應標明衛生部準予進口的證明檔案號和經衛生部批准或認可的產品質量標準;
(七)貯存條件;
(八)使用範圍、用量、使用方法;
(九)複合添加劑中各單一品種的通用名稱、輔料的名稱和含量,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單一品種必須具有相同的使用範圍);
(十)“食品添加劑”字樣;
(十一)中國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食品添加劑進口企業(以下稱進口企業)應按照規定向海關報關地的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報檢時應當提供如下資料:
(一)註明產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貿易契約,或者貿易契約中買賣雙方出具的用途聲明(食品加工用)。
(二)食品添加劑完整的成分說明。
(三)進口企業是經營企業的,應提供加蓋進口企業公章的工商營業執照或經營許可證複印件;進口企業是食品生產企業的,應提供加蓋進口企業公章的食品生產許可證複印件。
(四)特殊情況下還應提供下列材料:
1.需辦理進境檢疫審批的,應提供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2.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應提供衛生部準予進口的有關證明檔案和經衛生部批准或認可的產品質量標準和檢驗方法標準文本。
3.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應提供進口食品添加劑中文標籤樣張、說明書,並應在報檢前經檢驗檢疫機構審核合格。
4.進口食品添加劑全部用來加工後復出口的,應提供輸入國或者地區的相關標準或技術要求,或者在契約中註明產品質量安全項目和指標要求。
5.檢驗檢疫機構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企業提交的報檢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受理報檢。
第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以下要求對進口食品添加劑實施檢驗檢疫:
(一)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二)雙邊協定、議定書、備忘錄;
(三)國家質檢總局、衛生部《關於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檢驗有關適用標準問題的公告》(2009年第72號公告)附屬檔案中列明的進口食品添加劑適用標準;
(四)首次進口添加劑新品種的,應當按照衛生部批准或認可的產品質量標準和檢驗方法標準檢驗;
(五)食品安全法實施前已有進口記錄但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發布實施之前,按照衛生部指定標準檢驗,沒有衛生部指定標準的按原進口記錄中指定的標準實施檢驗;
(六)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七)貿易契約中高於本條(一)至(六)規定的技術要求。
第十條 進口食品添加劑的內外包裝和運輸工具應符合相關食品質量安全要求,並經檢驗檢疫合格。
進口食品添加劑屬於危險品的,其包裝容器應符合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管理的相關要求。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相關檢驗規程和標準對進口食品添加劑實施現場檢驗檢疫。
(一)核對貨物的名稱、數(重)量、包裝、生產日期、承載工具號碼、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等是否與所提供的報檢單證相符。
(二)檢查標籤、說明書是否與經檢驗檢疫機構審核合格的樣張和樣本一致;檢查標籤、說明書的內容是否符合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
(三)檢查包裝、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過保質期,有無腐敗變質,承運工具是否清潔、衛生。
(四)其他需要實施現場檢驗檢疫的項目。
第十二條 現場檢驗檢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可直接判定為不合格:
(一)不屬於本規範第四條規定的食品添加劑品種的;
(二)無生產、保質期,超過保質期或者腐敗變質的;
(三)感官檢查發現產品的色、香、味、形態、組織等存在異常情況,混有異物或被污染的;
(四)容器、包裝密封不良、破損、滲漏嚴重,內容物受到污染的;
(五)使用來自國際組織宣布為嚴重核污染地區的原料生產的;
(六)貨證不符;
(七)標籤及說明書內容與報檢前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的樣張和樣本不一致;
(八)其他不符合中國法律法規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質檢總局檢驗檢疫要求的情況。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相關檢驗規程、標準規定的要求抽取檢測樣品,送實驗室對質量規格、安全衛生項目和標籤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進行檢測驗證。
取樣量應滿足檢測及存樣的需要。檢測樣品採集、傳遞、製備、貯存等全過程應受控,不應有污染,以保證所檢樣品的真實性。
第十四條 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出具合格證明。合格證明中應註明判定產品合格所依據的標準,包括標準的名稱、編號。
第十五條 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涉及安全衛生項目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證明,責成進口企業按規定程式實施退運或銷毀。
不合格證明中應註明判定產品不合格所依據的標準,包括標準的名稱、編號。
(二)非安全衛生項目不合格的,可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或改作他用,經重新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使用。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進口食品添加劑不合格信息及時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十七條 進口食品添加劑分港卸貨的,先期卸貨港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將檢驗檢疫結果及處理情況及時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需要對外出證的,由卸畢港檢驗檢疫機構匯總後出具證書。
第十八條 進口企業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質量信息檔案,如實記錄以下內容:
(一)進口時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的報檢號、品名、數/重量、包裝、生產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
(二)國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名稱及其在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獲得的資質證書號;
(三)進口食品添加劑中文標籤樣張、中文說明書樣本;
(四)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檢驗檢疫證單;
(五)進口食品添加劑流向等信息。
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且不能少於保質期。
第十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企業的質量信息檔案進行審查,審查不合格的,將其列入不良記錄企業名單,對其進口的食品添加劑實施加嚴檢驗檢疫措施。

第三章 食品添加劑出口

第二十條 食品添加劑出口企業(以下簡稱出口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的食品添加劑符合進口國家或者地區技術法規、標準及契約要求。
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無相關標準且契約未有要求的,應當保證出口食品添加劑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出口工業產品企業分類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113號),對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實施分類管理。
第二十二條 出口食品添加劑應當是符合下列要求:
(一)獲得生產許可;
(二)食品安全法實施之前獲得衛生許可,且衛生許可證在有效期內;
(三)應當獲得並已經獲得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許可。
第二十三條 出口食品添加劑應當有包裝、標籤、說明書。
(一)標籤應當直接標註在最小銷售單元的包裝上。
(二)說明書應置於食品添加劑的外包裝以內,並避免與添加劑直接接觸。
(三)標籤、說明書和包裝是一個整體,不得分離。
第二十四條 出口食品添加劑內外包裝應符合相關食品質量安全要求,其承載工具需要進行適載檢驗的應按規定進行適載檢驗,並經檢驗檢疫合格。
出口食品添加劑屬於危險品的,其包裝容器應符合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管理的相關要求。
第二十五條 出口食品添加劑標籤應標明以下事項:
(一)名稱(標準中的通用名稱)、規格、淨含量;
(二)生產日期(生產批次號)和保質期;
(三)成分(表)或配料(表);
(四)產品標準代號;
(五)貯存條件;
(六)“食品添加劑”字樣;
(七)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對食品添加劑標籤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出口企業應當對擬出口的食品添加劑按照相關標準進行檢驗,並在檢驗合格後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報檢時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註明產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貿易契約,或者貿易契約中買賣雙方出具的用途聲明(食品加工用)。
(二)產品檢驗合格證明原件。檢驗合格證明中應列明檢驗依據的標準,包括標準的名稱、編號。
(三)出口企業是經營企業的,應提供工商營業執照或者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四)食品添加劑標籤樣張和說明書樣本。
(五)國家質檢總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企業提交的報檢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受理報檢。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口食品添加劑實施檢驗檢疫:
(一)進口國家或者地區技術法規、標準;
(二)雙邊協定、議定書、備忘錄;
(三)契約中列明的質量規格要求;
(四)沒有本條(一)至(三)的,可以按照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檢驗;
(五)沒有本條(一)至(四)的,可以按照中國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檢驗;
(六)沒有本條(一)至(五)的,可以按照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檢驗;
(七)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其他檢驗檢疫要求。
第二十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相關檢驗規程和標準對出口食品添加劑實施現場檢驗檢疫:
(一)核對貨物的名稱、數(重)量、生產日期、批號、包裝、嘜頭、出口企業名稱等是否與報檢時提供的資料相符。
(二)核對貨物標籤是否與報檢時提供的標籤樣張一致,檢查標籤中與質量有關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
(三)包裝、容器是否完好,有無潮濕發霉現象,有無腐敗變質,有無異味。
(四)其他需要實施現場檢驗檢疫的項目。
第三十條 現場檢驗檢疫合格後,檢驗檢疫機構對來自不同監管類別生產企業的產品按照相關檢驗規程、標準要求,對抽取的檢測樣品進行規格、安全衛生項目和標籤內容的符合性檢測驗證,必要時對標籤上所有標識的內容進行檢測。
取樣量應滿足檢驗、檢測及存樣的需要。檢測樣品採集、傳遞、製備、貯存的全過程應受控,不應有污染,以保證所檢樣品的真實性。
第三十一條 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或《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根據需要出具檢驗證書。檢驗證單中註明判定產品合格所依據的標準,包括標準的名稱和編號。
第三十二條 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經有效方法處理並重新檢驗檢疫合格的,按本規範第三十一條辦理;
(二)無有效處理方法或者經過處理後重新檢驗檢疫仍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證明,不準出口。
第三十三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出口貨物查驗換證的相關規定查驗貨物。
(一)查驗合格的,簽發合格證明,準予出口。
(二)查驗不合格的,不予放行,並將有關信息通報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必要時抽取檢測樣本,進行質量規格、安全衛生項目檢測。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應根據不合格情況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三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立生產企業分類管理檔案和出口企業誠信檔案,建立良好記錄和不良記錄企業名單。
第三十五條 出口企業應當建立質量信息檔案並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核查。產品信息檔案應至少包括出口產品的如下信息:
(一)出口報檢號、品名、數(重)量、包裝、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生產批次號;
(二)境外進口企業名稱;
(三)國內供貨企業名稱及相關批准檔案號;
(四)食品添加劑標籤樣張、說明書樣本;
(五)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檢疫證單。
檔案保存期不得少於2年,且不能少於保質期。
第三十六條 出口食品添加劑被境內外檢驗檢疫機構檢出有質量安全衛生問題的,檢驗檢疫機構核實有關情況後,實施加嚴檢驗檢疫監管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出口食品添加劑實施風險預警和快速反應制度。
進出口食品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管中發現嚴重質量安全問題或疫情的,或者境內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國內有關部門通報或者用戶投訴食品出現質量安全衛生問題涉及進出口食品添加劑的,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及時採取風險預警或者控制措施,並向國務院衛生行政等部門通報。
第三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檢驗檢疫監管過程中發現嚴重質量安全問題可能影響到食品安全或者獲知有關風險信息後,應當啟動食品安全應急處置預案,開展追溯調查,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於24小時內逐級上報至國家質檢總局。
第三十九條 進出口企業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添加劑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影響食品安全,或者其出口產品在境外涉嫌引發食品安全事件時,應當採取控制或者避免危害發生的措施,主動召回產品,並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檢驗檢疫機構對召回實施監督管理。
進出口企業不履行召回義務的,由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向其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書,並報告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 對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信息核實,風險已經明確,或經風險評估後確認有風險的出入境食品添加劑,國家質檢總局可採取快速反應措施。
第四十一條 進出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的食品添加劑,以及進境非貿易性的食品添加劑樣品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範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食品添加劑,指可以作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質。
(二)非食品添加劑用化工原料,是指與食品添加劑具有相同化學構成,進出口時共用同一個HS編碼,但不用於食品生產加工的化學物質。在進出口報檢時以“非食品加工用”,與食品添加劑區分。
(三)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是指具備全項目出廠檢驗能力的生產企業自行檢驗出具的,或不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的生產企業或者出口企業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出具的證明其產品檢驗合格的檔案。
第四十三條 本規範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範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其他相關進出口食品添加劑檢驗檢疫管理規定與本規範不一致的,以本規範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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