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房地產中介服務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貴陽市城市房地產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諮詢、房地產經紀等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按國家、省及本市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主管部門。
區(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土地、物價、稅務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應當持下列資料到經營場所所在地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一)備案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及加蓋公章的複印件);
(三)固定經營服務場所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租賃備案證明原件及加蓋公章的複印件);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及負責人任職檔案和個人資料;
(五)聘用人員名冊及個人資料、聘用契約原件及複印件;
(六)業務、財務管理的相關制度;
(七)註冊資本驗資報告;
(八)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中介服務人員依法須經執業資質、執業資格認定的,還應當提交相關證書原件及加蓋公章的複印件。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變更名稱、負責人、經營場所等事項或者歇業、撤銷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之日起30日內,報原備案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備案條件的,出具備案證明。
第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一)營業執照、備案證明;
(二)從業人員姓名、照片、註冊證號;
(三)服務範圍、內容、標準;
(四)收費項目、依據、標準、對象;
(五)信用檔案查詢方式;
(六)投訴方式和途徑;
(七)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示範文本;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中介服務人員依法須經執業資質、執業資格認定的,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示相關證書加蓋公章的複印件。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銷售依法準予銷售商品房項目的,還應當在經營場所或者銷售現場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銷售委託書和批准銷售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檔案。
第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為權屬不清或法律、法規禁止轉讓、抵押、出租的房地產提供中介服務;
(二)超過營業範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
(三)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兼職;
(四)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五)索取、收受委託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
(六)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七)超過核定標準收費;
(八)採用虛假承諾等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不正當競爭;
(十)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受理業務,應當以機構名義統一受理,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
第九條 未經委託人同意,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擅自將受委託的業務轉託給其他中介服務機構;經委託人同意轉託業務的,不得增加中介服務費。
第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中介服務契約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與當事人簽訂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
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名稱(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務項目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契約履行的期限;
(四)中介服務收費的標準、金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對中介服務活動中涉及的房地產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審查,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託人的有關資料和檔案,查看現場和設施,要求委託人提供必要的協助。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契約雙方當事人的資信狀況、履約能力、房地產權屬等情況如實告知委託方和契約他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進行房屋租賃中介服務的,應當要求承租人提供在本市居住的合法證件。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自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7日內,應當將租賃契約的副本及有關情況提交當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未能履行或者未能完全履行,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能收取或者不能全額收取中介服務費,但因委託人過錯造成的除外。
第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存量房經紀服務並依據契約約定承擔交易結算資金劃轉義務的,應當通過存量房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實施劃轉。
第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根據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為當事人提供中介服務後,當事人之間是否履約,不影響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收取中介服務費,但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和財務檔案,業務和財務檔案中應當載明業務活動、費用收支及其他有關情況。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每年按規定向經營場所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地方稅務等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
第十七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信用檔案,記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基本情況、業績、誠信、經查實的違法或者過錯行為等,並通過網站等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備案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三)、(四)、(五)、(六)項規定情形之一和第八條規定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將受委託業務轉託其他中介服務機構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中介服務人員提供中介服務活動中,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中下列詞語的含義是:
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為他人提供房地產諮詢、房地產經紀和房地產價格評估的經營性服務行為。
房地產諮詢,是指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為房地產活動當事人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術等方面服務的經營行為。
房地產經紀,是指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接受委託,為促成房地產交易提供居間、代理以及行紀服務,並收取佣金的經營行為。
房地產價格評估,是指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對房地產進行測算,評定其經濟價值和價格的經營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關於《貴陽市房地產中介服務
管理規定》的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房地產中介服務作為現代房地產業的一個重要分支行業,它的健康、穩定發生,直接關係到廣大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有利於促進房地產市場的繁榮和穩定發展,是一支不可忽視的力量。在本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主要提供諮詢、評估、經紀等服務,繁榮了本市房地產市場,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魚龍混雜、泥沙俱下”現象,發展良莠不齊,既有規範化操作的公司,也有“一張桌子幾個人,一部電話幾張紙”的簡陋機構,甚至還有未取得相應資質違法經營的店鋪。全市大部分二手房屋的交易、租賃和部分商品房的銷售均由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在經濟利益驅使下,各種違法違規行為時有發生,如:隱瞞房屋質量或權屬狀況而欺騙消費者,擅自收取無合法依據的費用,將不能交易的期房掛牌交易,時時引發不正當競爭,擾亂房地產市場秩序,損害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影響了房地產中介服務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引起了民眾的廣泛關注。
為加強房地產中介服務行業的管理,國家、省、市的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對房地產中介服務行業都分別作了相應規定,但相關規定較為原則,對房地產中介服務行業的具體管理措施等方面的問題需進一步明確、規範和細化。為進一步規範和加強房地產中介服務行業的健康穩定發展,有效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結合本市實際,制定《貴陽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據和起草過程。
(一)起草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2.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3.《貴州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4.《貴陽市城市房地產管理辦法》。
(二)起草過程:
針對房地產中介服務行業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市人民政府將制定《規定》列入了立法計畫。為確保任務完成,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成立了調研起草小組,市政府法制辦積極配合,在總結本市房地產中介服務行業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借鑑外地城市的做法,起草了《規定(徵求意見稿)》,徵求了省建設廳和市規劃、工商、土地、稅務、物價等相關部門及部分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各區(縣、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和建議,結合徵求意見情況進行修改,形成《規定(送審稿)》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市政府法制辦收到該稿後,對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研究,反覆修改,數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經2009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實行備案管理。
為防止少數不法機構超越核准的房地產中介服務範圍提供服務,引發不正當競爭,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大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監管力度,有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結合本市實際,《規定》第五條就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備案管理作出了具體規定。
(二)關於建立信用監督制度。
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不同於其他行業的特徵在於中介機構及其服務人員是利用自身的信息優勢和知識強勢為當事人提供服務,易出現隱瞞、欺詐行為,故誠信、規範的職業道德顯得尤為重要。為規範管理,解決好這些問題,《規定》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儘可能詳細地列出針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服務人員的禁止性行為,包括代理限制轉讓、抵押、出租的房產和超越業務範圍經營、多頭執業、冒名執業、欺詐、惡意串通、違規收費、索取不正當利益、個人擅自接受委託等禁止性行為,以及無資質執業活動等違法行為;二是將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服務人員的相關情況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進行公示;三是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按要求向有關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四規定了信用檔案制度,即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信用檔案,記錄他們的基本情況、業績、誠信或經查實的過錯及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將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服務人員的信譽公之於眾。通過上述各項管理措施,構成了較為完整的內外信用監督體系。
(三)關於加強存量房交易結算資金監管。
存量房是相對於房地產開發商投資新建造的商品房即增量房而言的,一般指二手房。為確保存量房交易資金不被挪作他用或被攜款潛逃,有效維護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結合建設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房地產經紀管理、規範交易結算資金賬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關於存量房交易結算資金管理的規定,《規定》第十四條作出了相應規定。
(四)關於行政處罰。
為保證《規定》確定的各項管理措施得到有效實施,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置力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貴州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在《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分別設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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