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農奴制度

西藏農奴制

中國西藏歷史上存在的以封建土地所有制和農奴對農奴主的依附關係為基礎的黑暗、野蠻的社會制度。始於10世紀,到13世紀普遍確立,一直延續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1959年西藏民主改革運動時被廢除。

西藏農奴制社會的生產力水平低下,農業生產工具簡陋,主要農業區仍用木犁、木鋤,間或有鐵鏵木犁。收穫量僅為種子的4~5倍。畜牧業牛羊的成活率分別約為50%和30%。手工業一般作為家庭副業,如捻毛線、織氆、畜產品加工等,工具和技術也很落後。城市手工業者對封建領主有人身隸屬關係。商業不占重要地位。傳統農牧產品交換,以物易物。

農奴主階級占西藏人口5%,包括三大領主(地方封建政府、貴族和寺院)及其代理人,他們占有西藏全部土地、山林和大部分牲畜、農具、房屋、其他生產資料。農奴階級占西藏人口90%,人身依附於農奴主。可劃分為富裕農奴、中等農奴、貧苦農奴等階層。其中“差巴”和“堆窮”是農奴階級的主要組成部分。差巴意為支差者,是領種地方政府的差地為地方政府和所屬農奴主支差的人,地位高於堆窮 。堆窮意為小戶,主要指耕種農奴主及其代理人分給的少量份地,並 為其支差的農奴。在 階級分化中差巴可下降為堆窮,堆窮也可上升為差巴,差巴和堆窮破產後還會下降為奴隸。奴隸占西藏人口 5%,多半來自破產的貧苦農奴 。他們既無生產資料又無人身權利,完全被農奴主占有,用於家內勞役。

在農奴制條件下,地方政府占實耕土地的31%,貴族占30%,寺院占39%。“政教合一”的西藏地方封建政府,對貴族和寺院領主有封賜、沒收和調整土地的權力,有對非耕地開荒的批准權及對土地糾紛的裁決權,還有對所有耕地攤派或增減差役的權力。

13世紀中葉,西藏正式歸入中國元朝版圖。此後,歷屆西藏地方政權的領袖人物,都必須經中央王朝的正式封賜 。

在全部土地被三大領主占有的情況下,農奴主分配給農奴一塊瘠薄的“份地”,農奴除了長年在農奴主的“自營地”上無償勞動外,還要負擔名目繁多的差役和捐稅。在牧區 ,大部分牲畜被農奴主占有。牧奴雖占有一些牲畜,但由於是在農奴主的牧場上放牧,所以農奴占有牲畜的數量,便成了農奴主支派差稅的依據。農奴為了領得“份地”,而投在農奴主自營地上的剩餘勞動,構成了勞役地租,這是西藏農奴制社會中封建地租的基本形式。除此之外還有勞役、實物 、貨幣三者兼有,而以勞役為主的混合地租。大致計算,無論是堆窮向農奴主莊園自營地支差的份地,即“內差”份地 ,還是差巴向地方政府支差的份地,即“外差”或“差崗”份地,以及另一部分專支地方政府兵差的份地,其剝削率均在70%左右。在牧區,牧租剝削率約在50%以上。西藏的農奴主都放債,債利是其收入的主要來源之一。除通常借債外 ,還有強迫借債,即債主強迫把債務攤派給農奴。多半是強行放給鹽、茶,而收回糧食、土特產。農奴主的放債,不單純為索取債利,還為了避免農奴逃亡,把農奴捆在莊園裡,以進行長期剝削。西藏農奴主對土地的占有及對其他重要生產資料的壟斷,是他們殘酷剝削農奴的基礎,也是強制農奴人身依附於農奴主的重要條件。早在17世紀後半葉,達賴五世頒發的村地文書即明確規定:人(農奴)和水、草、森林 ,是跟隨土地一併封給農奴主的。農奴主可隨意出賣、抵押 、轉讓或處死農奴。嫁出或外贅一個農奴要換進一個農奴。農奴主還強迫那些未直接為其支差的堆窮繳納人役稅,以示人身依附關係

民主改革前,西藏政府雖分僧官和俗官兩個系統,但他們都出身於貴族,政府實質上是封建貴族專政的“政教合一”政權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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