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保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對經營者定價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是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財政、稅務、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鼓勵、保護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監督。

第二章 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依據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費用、合理利潤和市場供求狀況,制定價格。
第七條 經營者享有下列價格權利:
(一)在規定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範圍內,制定、調整屬於經營者定價的商品價格、服務價格;
(二)從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獲得有關法律、法規和價格信息的服務和幫助;
(三)對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檢查和處罰進行申辯;
(四)檢舉、控告侵犯合法價格權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價格義務:
(一)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陳列樣品或者公布質量標準,明碼標價,保證質量與價格相符;
(二)接受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所必需的帳簿、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他資料;
(三)服從政府依法對市場價格採取的調控措施;
(四)聽取消費者和有關社會組織的批評和意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禁止下列價格欺詐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明碼標價,在明碼標示的價格之外索高要價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二)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的標價簽、價目表中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等內容與實際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的;
(三)謊稱降價、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廠價直銷等誘騙消費者,或者捏造、散布不實的市場供求和價格信息的;
(四)採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混充規格等級、降低質量,或者偷工減料、摻雜使假、虛假用工用料等手段變相提價的;
(五)與其他經營者串通壟斷價格、哄抬價格或者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的;
(六)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第十條 禁止下列牟取暴利行為: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差價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差價率的合理幅度的;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利潤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的。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運用新技術,降低成本所實現的利潤率除外。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以及一定時期內民眾反應強烈,屬於經營者定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進行測定和規定,並定期公布。價格測定和規定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業務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協助價格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價格測定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價格監督檢查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十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法查處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被檢查者的經營或者辦公場所實施檢查;
(二)查閱或者調閱被檢查者的有關報表、帳簿、憑證、單據、契約、檔案、業務函電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向被檢查人、利害關係人、證人或者有關單位調查、取證;
(四)抄錄、複製有關證據材料,或者採取錄音、攝像、拍照等方式調查取證;
(五)依照法定程式封存、扣留被檢查者的有關商品;
(六)依據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和調查核實的結果,認定被檢查者的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公正執法。在實施檢查時,應當佩戴行政執法標誌,主動向被檢查者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不佩戴行政執法標誌和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檢查人員與被檢查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消費者有權對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提出質疑,有權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投訴、舉報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有權依法取得損害賠償。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對消費者的舉報應當認真查處,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消費者協會參與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監督、檢查,受理消費者的投訴,調解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因價格發生的糾紛。職工物價監督站等社會監督組織協助同級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第十七條 新聞單位應當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責令其將違法所得退還消費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並可以給予警告,或者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二)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四)、(五)、(六)項之一或者第十條規定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政府對市場價格的調控措施或者隱瞞、塗改以及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所需有關定價資料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給予警告,並可以視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被處罰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罰款金額在三萬元以上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包庇、縱容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條下列用語的含義是:同一地區,城區是指新城、碑林、蓮湖、雁塔未央灞橋等六區的行政區域;六區以外的其他區、縣是指本區、縣的行政區域。同一期間,是指同在某種商品的時令季節或者市場環境基本一致的時期內。同一檔次,是指經營場地、設施、規模、服務等生產經營條件處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檔次、等級的範圍內。同種商品或者服務,是指規格、型號、質量、等級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合理幅度,是指經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在市場價格水平基礎上,允許上浮的百分比或者倍數。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情節嚴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法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因價格違法行為受行政處罰後一年內又發生同類價格違法行為的;
(三)偽造或者銷毀帳冊、憑證等有關定價資料的;
(四)給國家、消費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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