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責任

董事責任

一般說來,董事在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時,他不僅要與公司發生法律關係,同時也與股東和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其中任何一種法律關係,均由權利和義務構成。董事責任不僅包括他對公司的責任,還包括他對第三人的責任。董事對公司的責任,是基於董事和公司之間的委任關係。基於這一關係,股東將財產交給董事經營,董事在享有對公司財產的經營管理權的同時,須對公司承擔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因此,董事責任,主要是指董事對公司所應負的責任。

特徵

董事責任具有以下特徵:第一,該責任由公司董事來承擔,而不是由公司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第二,該責任是董事向公司承擔的責任,而不是向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或公司之內的其他人來承擔;第三,該責任既包括董事對公司的契約上的責任,也包括董事對公司的侵權責任;第四,該責任既包括公司法上的責任,也包括一般民法上的責任;第五,董事在承擔上述責任的同時,不排除他承擔行政法和刑法上的責任;第六,對董事責任的強制執行,除民事訴訟外,還可能有政府的執行。

產生

董事責任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研究
董事之責任,乃是其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換言之,董事要承擔責任,應以其違反對公司的義務為前提。因此,在對董事責任進行分析之前,須就董事對公司所應負的義務略為闡述

董事的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在大陸法系中也被稱作以善意行事的義務(Duty to act in goodfaith),在英美法系有時也被稱作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意指董事應受人之託,忠人之事,應忠於公司利益,並在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相互衝突時,以公司利益為重,服從公司利益。具體來說,董事的忠實義務包括以下內容:

一、非經法定程式不得同公司進行交易的義務

這裡的交易乃指利益衝突的交易,即董事直接或間接的與公司所進行的交易,包括與董事有利害關係的第三者與公司所做的交易。美國《模範公司法》第8.60條和日本商法典對此均有明文。在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董事難免從自身利益出發,而損害公司利益。為防止發生這種後果,各國在公司法的長期實踐中,發展出了一系列複雜的規則。

利益衝突的披露。在發生利益衝突的場合,董事須將利益衝突的相關情形向董事會監事會股東會等機構披露。至於披露的範圍和程度,以及未進行披露的後果,各國立法例及實踐則或有不同。如英美規定董事須披露其在交易中利益的性質和程度,日本則要求披露交易的重要事實。若無披露,交易雖經有關機構批准亦可撤消。披露須在合理期間內進行,一般從董事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衝突交易時起的下一次股東會、董事會或監事會上進行,至遲不得晚於對此交易提起訴訟後的一個合理期間內。

二 不得要求公司貸與金錢或提供擔保的義務

各國公司法多禁止公司向董事貸與價錢或為董事提供擔保。其根本原因在於防止董事為謀私利加損害於公司。但在英美公司法上,為激勵董事或其他員工為公司盡心盡力,同時促進公司的發展,多規定公司於下列情形可為董事或其他員工提供擔保:1 根據股東大會的批准向員工提供的貸款或擔保;2 在向股東大會披露開支目的、貸款額度和擔保情況並獲股東大會批准後,為讓董事克盡職守或填補其職務活動中的開支或為幫助專職員工獲取基本居住條件時。

三 不得利用公司機會的義務

董事基於其所居職位,可以接觸到大量的商業信息,對該等信息,董事應將其提供給公司,以促進公司利益的發展,不得置公司利益於不顧,而謀取私利。這一關於公司機會的理論,首先發展於美國,而在英國和大陸法系的德國也並有之。

四 競業禁止義務

董事若從事與公司所營業務具有競爭性的業務,則不僅僅在利益上與公司存在衝突,而且董事還可能濫用應當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因此,各國公司法都有關於董事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例如《義大利民法典》第2390條規定,“董事不得在其他與公司競爭的公司中出任無限責任股東,也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從事與公司競爭的業務,經股東大會準許的情況不在此限。” 

形態

董事責任上市公司董事責任與處罰
董事違反義務,應對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些責任因其所違反義務的內容和程度的不同以及違反義務的不同的行為表現而呈現不同的形態。但是這些責任形態並不是相互孤立的,他們也可能同時地發生和存在。總的說來,董事責任的形態包括停止侵害、沒收違法所得、返還公司財產、宣告違法契約無效、取消違法擔保以及賠償損失等。
董事責任形態之一: 停止侵害

原則上說,董事任何違反義務的行為都可能侵害公司利益,因而,當董事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正在進行時,均應承擔停止侵害的責任。例如在董事濫用公司財產或侵占公司財產場合,當董事侵占或濫用公司財產的行為正在進行之時,公司或股東可請求他立即停止侵害行為。這一責任形態尤其適用於那些具有持續性特徵的侵害行為。從本質上說,董事責任的另外兩種形態,即宣告違法契約無效,取消違法擔保,也具有停止侵害的特徵。停止侵害的前提是侵害行為正在進行,若侵害行為已經過去,則只能請求董事承擔其他的責任,如沒收違法所得,返還公司財產,賠償公司損失等。停止侵害並不影響對董事其他責任的執行。若董事在停止侵害時已經獲得違法收入,則他應被沒收違法收入;若他因侵害行為已經占有公司的財產,則他應返還公司財產;若公司已經因侵害行為而遭受損失,則他應賠償公司損失。

董事責任形態之二: 沒收違法所得

沒收違法所得主要適用於董事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從事與公司所營業務相競爭的業務,與公司進行牴觸利益交易,及不當利用公司機會的場合。在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的要求,從事與公司相競爭的業務,或擔任從事與公司相競爭的業務的其他公司的董事或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此時他所獲得的利潤或其他形式的收入應歸於公司。例如聯邦德國股份公司法第88條在其第(1)款規定了董事的競業禁止義務後,又在第(2)款規定:如果一名董事會成員違反了這一禁令,監事會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公司也可以要求該成員將他為個人利益而從事的商業活動作為是為公司的利益而從事的商業活動,以及要求交出他在為他人的利益而從事的商業活動中所獲得的報酬或者放棄對報酬的要求。在董事不當利用公司機會的情形,他或者要賠償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要將其因利用公司機會所獲的違法利益歸於公司。但是須注意的是,如果一個機會到達公司後,公司放棄或者無法利用該機會,則董事可以利用機會或將之提供給第三人。2此外,如果董事及時地將機會報告給公司後,該機會被公司不當拒絕,並且公司拒絕機會非因該董事的行為所致,則該董事可以利用已被公司拒絕的機會。而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由進行拒絕的董事或股東承擔。

董事責任形態之三:返還公司財產

返還公司財產適用於以下情形:第一,董事侵占公司財產;第二,董事與公司進行牴觸利益交易從而不當獲得公司財產;第三,董事利用公司機會獲得本應由公司獲得的財產,董事因違法要求公司提供擔保或貸與金錢而獲得的財產。返還公司財產以財產仍然存在為前提,若財產已經不再存在,自無返還可能。若財產雖然存在,公司並未要求返還財產,僅要求董事賠償損失,則董事也不必返還。若財產雖然存在,但返還財產仍不足以彌補公司所受損失,則公司仍可請求董事就未獲補償的部分賠償損失。返還財產,除董事直接侵占公司財產的情形,一般是在董事的另兩種責任,即宣告違法契約無效或取消違法之擔保已獲執行之後或與其同時執行。在董事違法要求公司貸與金錢的情形,若公司取消違法之擔保,則董事須返還從公司所獲的金錢。此種返還,在性質上當然也屬對對公司財產的返還。

董事責任形態之四:宣告違法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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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違法契約無效,一般是在董事與公司進行牴觸利益交易和董事不當利用公司機會的情形。在董事與公司進行牴觸利益交易的情形,若他與公司所訂的契約已被公司董事會批准,則該契約已屬合法有效的契約,當然不得再宣告其無效。若他與公司所訂的契約未獲批准,則該契約應被宣告無效。在董事利用公司機會的場合,若該機會是為公司所拒絕或放棄的機會,則董事利用該機會所簽的契約是有效的契約,亦不得被宣告無效。只有當機會是對公司有利的而董事卻隱瞞不報,私自利用該機會為其個人或公司之外的第三者的利益簽訂的契約;或在公司雖已知悉機會但尚未就該機會做出決策之前,董事搶先利用機會非為公司的利益所簽訂的契約,方可以被宣告無效。當契約被宣告無效後,若契約尚未得到履行,則不再履行;若契約正在履行,則中止履行。若契約已經履行完畢,則一般不再宣告無效,僅由董事對公司所受的損失進行賠償。在契約被宣告無效後,若公司未受損失,則董事不再承擔其他責任;若公司受有損失,則董事仍須承擔賠償公司損失或將其從該契約中所獲利益歸於公司。

董事責任形態之五:取消違法擔保

取消違法擔保,僅適用於公司違法對董事提供擔保的場合。若公司雖對董事提供了擔保,但在該違法擔保被取消前,公司尚未被執行擔保責任,則此時公司尚未受到損失,董事自不必再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若公司的擔保責任已經被執行,或雖未被執行,但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要取消擔保已不可能,則公司只能要求董事承擔向公司賠償損失的責任。雖無以上情形,但公司因向董事違法提供擔保而受有損失的,董事亦須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責任豁免

董事責任豁免之一:商事判斷規則

商事判斷規則為美國判例法所確立,並被制定法採納。迄今已成為英美董事責任豁免最重要的理論依據。所謂商事判斷規則,是指無利害關係並已履行了通知義務的董事在做出決定時,除非具有重大過失或具有惡意,則即使該決定看起來對公司是十分有害的,董事也不對其承擔責任

董事責任豁免之二:公司章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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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在具體的案件中法官可以根據商事判斷規則免除董事的責任外,美國的許多州也允許公司在其章程中限制或者免除董事違反注意義務的責任,或者規定或通過其他檔案規定或約定,當董事因其所做的決定而受到起訴時,公司補償他因此所受的損失。

董事責任豁免之三:股東大會決議

通過公司股東會決議免除董事責任,一般是通過股東會對董事越權行為的追認來實現的。在英美公司法中,要求董事須請求股東會召開會議,對是否追認其行為進行表決。董事在通知股東開會時,應在其通知中表明開會的目的是決定是否批准其行為。

董事責任豁免之四:董事會決議

董事會決議來免除董事責任,在美國較為常見。例如1991年修訂的《示範公司法》在第8.62 節關於董事活動的規定中即詳細規定了董事會批准董事牴觸利益交易的程式。

董事責任豁免之五:監事會許可

德國,1993年修訂的聯邦德國股份公司法第88條和第89條是關於董事競業禁止和公司向董事提供信貸的規定。這兩個條文反映出,在德國股份公司中,監事會的權力是十分強大的。它擁有追究和豁免董事責任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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