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一)阻撓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

湖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2004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行政執法行為。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
本條例所稱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是指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
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和社
會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
監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建立並實行情況通報和工作聯繫制度。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第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以及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監察管轄和職責

第七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由用工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對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由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註冊地或者登記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必要時可以直接對下一級管轄的監察對象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下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重大監察事項提請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
對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宣傳、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
(二) 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 受理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四)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九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熟悉勞動
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和監察業務,忠於職守,文明執法,秉公辦事,清正廉潔。

第三章 監察內容和程式

第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監察:
(一)制訂和執行勞動管理制度情況;
(二)招聘、使用勞動者情況;
(三)訂立、履行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情況;
(四)執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情況;
(五)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情況;
(六)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七)執行勞動保護有關規定和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與禁止使用童工規定情況;
(八) 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內容。
第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專項檢查或者年度檢查前,應當制定檢
查方案;實施檢查後,將檢查結果向被檢查單位通報,必要時向社會公告。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和舉報,應當予以登記,指定監察人員調查,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監察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兩名以上監察人員共同進行,監察人員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出示執法證件和監察通知書;
(二)告知監察的依據、內容、要求和方法;
(三)詢問或者現場檢查應當製作筆錄或者記錄,筆錄和記錄應當由監察人員和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註明拒絕事由。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向被檢查單位下達詢問通知書,被檢查單位應當按照詢問通知書的要求接受詢問或者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監察結果,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不成立的,應當停止檢查;
(二)違法行為情節較輕,依法可以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
(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四)對屬於勞動爭議糾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提起訴訟;對屬於其他行政部門職責範圍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處理權的部門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聽取申辯或者聽證;
(四)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處理決定;
(五)送達。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情況複雜確實需要延長的,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可以依法對用人單位進行現場檢查、錄音、錄像,查閱、複製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被檢查單位應當給予協助,不得阻撓。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察,不得向被檢查單位收取費用;超越管轄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檢查的,被檢查單位有權予以拒絕。
第十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在查處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
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及賠償金;逾期不改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提供虛假證明辦理職工退休手續的,責令改正,可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未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擅自開辦職業介紹、職業技能鑑定和職業培訓機構或者濫發職業資格證書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責令停止活動和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分別對違法雙方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3000
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阻撓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的要求接受詢問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
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且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該決定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
(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有關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
(四)索取、收受當事人賄賂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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