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六)辦理引導基金投資事項的初審; 第十條 第二十條

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湖北省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鄂政辦發[2011]107號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湖北省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湖北省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省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和運作,加強資金監管,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範設立與運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8〕116號)、《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第39號)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湖北省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範設立與運作實施方案的通知》(鄂政辦函〔2011〕48號)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是由省人民政府設立並按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過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創業投資領域。引導基金本身不直接從事創業投資業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不與民間創業投資資本爭市場。
第三條 引導基金的主要作用:一是發揮財政資金的槓桿放大效應,扶持一批創業投資企業,壯大我省創業投資規模;二是發揮政府引導社會投資方向的作用,引導創業資本向重點扶持和鼓勵的產業領域聚集,加快培育戰略性新興產業;三是通過創業投資企業的專業化、市場化運作,培育和壯大一批成長型企業,特別是處於種子期、初創期、早中期等創業早期的企業,彌補一般創業投資企業主要投資於成長期、成熟期及重組企業的不足,克服單純通過市場配置創業投資資本的市場失靈問題。
第四條 引導基金的資金來源:支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的財政性專項資金;引導基金的投資收益、擔保收益、利息收益;個人、企業或社會機構無償捐贈的資金等。
第五條 引導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範風險”的原則進行投資運作,構建決策、執行、監督相分離的管理體制,在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範圍內實施,並在運行過程中逐步完善。
第六條 引導基金不得用於從事貸款或股票、期貨、房地產、基金、企業債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資,不得用於贊助、捐贈等支出,以及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業務。閒置資金只能存放銀行或購買國債。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七條 省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為引導基金的決策機構,理事會由省發展改革委、省科技廳、省財政廳、省經信委、省監察廳、省商務廳和省政府金融辦組成。理事會歸口省發展改革委管理。理事會日常工作採取高度授權的方式,由省科技廳牽頭召集。
第八條 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理事會負責下列事項:審定引導基金年度工作計畫,決定引導基金投資和投資退出,協調重大事項,指導和監督引導基金的日常運作等。
理事會議事規則採取“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如有重大分歧,報請省人民政府決策。
理事會下設評審委員會,對引導基金投資方案進行獨立評審。評審委員會由政府有關部門、省創業投資同業公會的代表和相關社會專家組成。理事會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果,對擬投資方案進行決策。
評審委員會名單由省科技廳提出方案,報理事會決定。評審委員會每次隨機抽取單數評審委員參加評審,其中省創業投資同業公會的代表和社會專家不少於三分之二。
第九條 省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為引導基金名義出資人代表和理事會日常辦事機構,負責引導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具體職責:
(一)監督和管理引導基金的日常運行;
(二)提請召開理事會會議,並提前向理事會成員單位提交待議事項;
(三)定期向理事會報告引導基金運行情況;
(四)具體落實理事會各項決議;
(五)受理創業投資企業的合作申請;
(六)辦理引導基金投資事項的初審;
(七)組織對引導基金投資項目開展評審工作;
(八)代表理事會對外談判、協商和簽訂相關協定;
(九)負責向被投企業派駐董事、監事或投資決策委員會成員;
(十)承擔理事會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引導基金採取委託管理模式,由管理中心委託專業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機構具體運作。受託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投資業績;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業務相應的軟硬體設施;
(四)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以及創業投資項目和風險控制流程;
(五)從事創業風險投資管理業務3年以上;
(六)至少有3名具備2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管理人員;
(七)管理團隊至少有對3個以上創業企業的投資經驗;
(八)已按規定在省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登記並備案;
(九)沒有受過行政主管機關或者司法機關重大處罰的不良記錄;
(十)嚴格按委託協定管理引導基金資產。
第十一條 受託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按照本辦法及委託協定的約定,具體制定引導基金運作規程,報管理中心審查備案。開展投資盡職調查,以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名義簽訂相關協定;
(二)充分利用自身資源和創業投資經驗為被投企業提供各種增值服務,指導和幫助被投企業建立規範的管理制度,促進被投企業發展;
(三)每半年向管理中心和理事會報告被投企業創業投資項目運作進展、股本變化以及其他重大事項;
(四)根據約定時限,實施引導基金投資擇機退出,並及時將收回的資金返回受託銀行引導基金專戶;
(五)負責制定投資方案,以及項目跟蹤、評估和項目資金監管。
第十二條 管理費及獎勵。引導基金章程可約定支付受託管理機構的委託費用。委託費用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日常管理費,按不超過引導基金資本性投資餘額的2%確定;另一部分是引導基金收益獎勵,收益獎勵僅限於投資湖北省內戰略性新興產業和種子期、初創期、早中期科技型中小企業,且僅在有項目退出年度發生,按不超過所有約定投資項目彌補虧損後淨收益的10%確定。管理費及獎勵的安排在委託協定中具體約定。
第十三條 理事會委託一家商業銀行作為引導基金託管銀行(以下簡稱受託銀行),開設引導基金專戶,負責資金保管、收付、結算等日常事項。受託銀行須按照省財政廳的撥款指令撥付資金,並按季向省財政廳和管理中心出具監管報告

第三章 投資方式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的投資運作以階段參股方式為主,適當採用跟進投資方式;經理事會個案同意,也可開展融資擔保。
(一)階段參股是指引導基金向創業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並在設定的時間內退出。階段參股對象為湖北省內新發起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
1.引導基金參股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1億元,投資湖北省內企業的資金總規模不得少於註冊資本的60%,投資戰略性新興產業(或按照基金性質投資於專業領域)和科技型中小企業的資金規模不得少於註冊資本的60%,投資於種子期、初創期、早中期投資對象的資金規模不得少於註冊資本的60%,其他資質條件適用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
2.引導基金的參股比例原則上不超過創業投資企業實收資本(或出資額)的20%,且不能成為第一大股東。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按照事前協定約定條件進行轉讓,轉讓過程應依法依規、公開透明。
3.引導基金參股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收益分配原則為“先回本後分利”。
4.引導基金不參與參股企業的日常經營和管理,但對參股企業的投資情況擁有監督權。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如未按約定投資,引導基金有權按約定條款退出。
(二)跟進投資是指對創業投資企業選定並投資的種子期、初創期、早中期科技型中小企業,引導基金可跟進與創業投資企業共同投資。
1.創業投資企業在選定投資項目後或實際完成投資1年內,可以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
2.引導基金可按創業投資企業實際投資額50%以下的比例跟進投資,投資價格與被跟進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價格相同。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形成的股權,按照事前協定約定條件進行轉讓,轉讓過程應依法依規、公開透明。
3.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不得先於引導基金的跟進投資退出。
(三)引導基金融資擔保管理辦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引導基金投資項目由管理中心按照理事會審議通過的引導基金年度工作計畫面向社會公開徵集,經過創業投資企業申請、資格審查、評審委員會評審、指定媒體公示後,報理事會決策。
第十六條 引導基金優先用於與國家有關部委發起設立創業投資基金的配套出資,爭取國家有關部委在我省設立創業投資基金,具體工作由省直對口部門會同省財政廳按照國家有關部委規定共同組織實施。申請國家部委支持的創業投資基金和創業投資項目,適用於國家部委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基金退出

第十七條 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原則上5年(最長不超過7年)內退出,主要通過企業併購、股權轉讓、企業上市、清算等方式實現。
第十八條 受託管理機構負責對投資項目退出時機進行考察,時機成熟時運作退出,並將退出時機、退出方式等及時報管理中心,經理事會同意後實施。
引導基金參股設立的創業投資基金,協定(章程)應明確創業投資基金主發起人不得先於引導基金退出。
第十九條 引導基金與社會股東同股同權,一般不要求優於其他社會股東的特殊優惠條款。在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應社會股東的要求,經理事會同意,可以事先通過協定(章程)約定引導基金的優先分配權、優先清償權及引導基金對社會股東的獎勵條款。
第二十條 回收的投資直接進入受託銀行引導基金專戶,引導基金獲得的投資分紅和投資收回,繼續用於引導基金的滾動發展。

第五章 風險控制與考核


第二十一條 管理中心與受託管理機構簽訂績效管理責任書,明確獎懲條款,報經理事會同意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管理中心定期對引導基金投資情況進行績效評價,評價結果上報理事會,經理事會審核確認後,管理中心對受託管理機構實施獎懲。
第二十三條 受託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和委託協定約定,認真履行引導基金管理職責,制訂具體的風險投資及資金管理制度、風險防範制度和工作流程,設定必要的業務機構。
第二十四條 引導基金納入公共財政考核評價體系。理事會各成員單位對引導基金的政策目標、執行效果及基金運作等按照部門職能實施監督和指導。省財政廳負責引導基金的資金監管、績效考評等工作。省審計廳依法對管理中心進行審計,並對引導基金進行延伸審計
第二十五條 受託管理機構每季度向管理中心報送引導基金的投資和資金使用情況,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向管理中心和省財政廳提交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年度會計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科技廳、省發展改革委、省政府金融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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