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管理規定

《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管理規定》(2002年6月27日國家海洋局發布)是為加強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管理,保證海域使用論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我國開展海域使用論證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的規定。

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管理規定

(2002年6月27日國家海洋局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管理,保證海域使用論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我國開展海域使用論證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的申請、審批和管理。
第三條 海域使用論證是指通過對擬使用海域自然地理條件、資源環境狀況、區位條件、社會經濟狀況、區域生產力布局、用海歷史沿革、海域功能、海域使用損益及災害防治、國防安全等方面的勘測、調查、評估分析,提出海域使用項目是否可行及相關對策,為政府審批用海項目提供科學依據。
第四條 從事海域使用論證的單位,必須持有海域使用論證資質證書,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五條 國家海洋局對海域使用論證資質實行統一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國家海洋局對本行政區域內海域使用論證資質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資質等級與業務範圍
第六條 海域使用論證資質分為甲、乙兩級。
第七條 持有甲級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海域使用論證項目的業務範圍不受限制。
持有乙級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省級以下(包括省級)人民政府審批用海項目的海域使用論證項目。
第八條 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等級標準由國家海洋局制定和發布。 
第三章 資質申請和審批
第九條 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申請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申請表;
(二)法人資格證明和法定代表人、主要技術負責人簡歷及任命(聘任)檔案;
(三)符合資質等級標準的有關證明材料;
(四)相關工作業績及證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證明或者材料。
資質晉級申請單位還需提交資質證書正、副本複印件。
第十條 申請單位應當首先申請乙級資質,取得乙級資質證書3年後,方可提出資質晉級申請。
第十一條 資質申請材料在申報前,應當按隸屬關係由申報單位直接主管部門簽署意見。
第十二條 資質申請材料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家海洋局審批。
國務院有關部門直屬單位的資質申請材料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國家海洋局審批。
第十三條 國家海洋局組織成立海域使用論證資質審定委員會,定期召開資質審定會議,評審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申請。
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申請經海域使用論證資質審定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國家海洋局審批,頒發《海域使用論證資質證書》。
《海域使用論證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由海域使用論證資質單位持有。
第十四條 國家海洋局或者國家海洋局委託的技術單位定期或者不定期舉辦海域使用論證資質業務培訓班。
資質單位或者資質申請單位應當組織參與海域使用論證工作的技術人員參加培訓,領取培訓證書。培訓證書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過後,應當重新參加培訓。 
第四章 資質年審
第十五條 海域使用論證資質實行年審制度。
國家海洋局或者國家海洋局委託的機關(以下簡稱年審機關)負責每年定期審查資質單位是否符合資質等級標準,是否存在論證質量問題,是否有違法違規行為等。
第十六條 資質單位應當在每年3月份向年審機關提交以下年審材料:
(一)海域使用論證資質年審表;
(二)海域使用論證資質證書正、副本;
(三)當年完成的海域使用論證項目名錄及評審意見複印件;
(四)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五)海域使用論證資質業務培訓證書複印件;
(六)其他涉及資質等級標準的變動情況及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年審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年審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需要對提交年審材料的資質單位進行實地調查,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審結論。
第十八條 資質單位符合資質等級標準,沒有論證質量問題,沒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年審結論為合格。
資質單位技術力量、儀器設備、管理水平有1項未達到資質等級標準,或者出現較輕的論證質量問題,沒有造成嚴重損失的,年審結論為基本合格。
資質單位連續兩年基本合格,或者技術力量、儀器設備、管理水平有2項或者2項以上未達到資質等級標準,或者出現重大論證質量問題,造成嚴重損失的,或者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年審結論為不合格。
已經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予以降低資質等級處罰的行為,年審中不再重複追究。
第十九條 年審結論不合格的,由國家海洋局給予暫停執業、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理。
第二十條 在每年3月31日前,沒有參加年審的資質單位,其資質證書自行失效,且1年內不得申請海域使用論證資質。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應當註明承擔單位、資質證書等級和編號,並由法定代表人簽字。
第二十二條 資質單位應當對論證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遺失海域使用論證資質證書,資質單位應當在公眾媒體上聲明作廢,併到國家海洋局辦理補發手續。
第二十四條 資質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或者破產、倒閉、撤銷、歇業等,應當在30日內,到國家海洋局辦理證書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扣壓、沒收《海域使用論證資質證書》。
第二十六條 資質證書失效後,由原資質單位在30日內上繳國家海洋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資質單位的違法違規行為包括以下內容:
(一)採取欺騙、隱瞞等手段取得資質證書;
(二)越級或超越證書規定範圍承擔論證項目;
(三)塗改、偽造、出借、轉讓資質證書,或者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擔論證項目;
(四)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造成論證報告失實;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有上述行為之一的,由國家海洋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吊銷資質證書的單位,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申請海域使用論證資質。
第二十八條 無證、或者借用他人資質證書,違法承擔海域使用論證項目的,其論證報告無效,由國家海洋局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論證報告質量低劣或者失實,給國家或者用戶造成損失的,資質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賠償。
第三十條 從事資質管理的工作人員在資質審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國家海洋局頒布《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資格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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