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草案)

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草案)

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草案),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貫徹落實《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貫徹落實《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的實施及其有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義務教育階段的基本學制為國小六年、國中三年或者九年一貫制。
第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借讀費、教科書費、作業本費。
實施義務教育所需師資、校舍及設施設備、經費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按照委託協定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其他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經費補助。
第五條 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相應職責做好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配置教育資源,縮小區域之間、城鄉之間、學校之間辦學條 件和辦學水平的差距,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進實施素質教育。學校應當按照素質教育的要求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實施素質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的實施、推進素質教育以及均衡發展等情況進行督導,建立健全督導評估和監測制度。督導結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學 生

第九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 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報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情況解除後,應當按規定繼續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學校不得舉行或者變相舉行與入學相關的考試、測試,不得將各種競賽成績、獎勵和各類考級證書作為入學的條 件和依據。
第十一條 具有本省戶籍的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合理劃分學區,確定和調整公辦學校就近招生的範圍和人數,並向社會公布。公辦學校不得跨學區組織招生。
學校應當最遲在新學年開學15日前,將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入學通知發給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
第十二條 持有浙江省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可以憑浙江省居住證到居住地所在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申請就讀;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統籌解決。
第十三條 學校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幫助學生改正錯誤,不得退學或者開除。
學校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未入學的適齡兒童、少年或者輟學學生,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採取措施,共同做好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和輟學學生復學工作。
第十四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將招生情況、辦學條 件、師資和經費保障、課程設定和教學計畫等,報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三章 學 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合理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依法保障義務教育需要的建設用地。
新建居民區根據規劃需要設定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配套建設的學校應當及時移交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管理。
因建設需要拆遷學校的,拆遷單位應當按照學校布局調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補償。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被拆遷學校師生、員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六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符合防汛、抗台、抗震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工程設計和施工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盲人學校的設定由省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聾人學校(班)的設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培智學校(班)的設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和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具體設定、辦學和建設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為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定專門的學校實施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機構和未成年人強制性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學校均衡發展,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內各學校之間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的均衡配置。學校不得設定或變相設定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學校產權登記制度,明確產權關係,防止學校國有資產流失。學校應當加強資產管理,提高資產使用效益。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學校土地使用性質,不得將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轉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依法轉讓、出租或者採取其他方式處置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所得收入,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 線管理,由本級財政部門統籌用於義務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維護學校校園及周邊安全,為學生、教師和學校提供安全保障,創造良好的環境。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學生和教職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進行經常性的安全隱患排查和處置。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保險,所需費用在學校公用經費中列支。
學校不得聘用曾經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其他不適合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人擔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三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 件和資格。校長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並依照學校章程實施管理。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實行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內的申訴制度,維護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與家長的聯繫制度,建立家長委員會;對涉及學生利益的重要決策事項,應當聽取家長委員會的意見,接受其監督。

第四章 教師

第二十四條 教師享受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應當為人師表,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二十五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全省教師隊伍建設,推動城鄉之間、區域之間校長、教師的合作交流與合理流動。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學校教師資源,建立校長、教師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師配備、培訓等方面向農村學校和其他師資力量相對薄弱的學校傾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教師培訓機構建設,制定教師繼續教育規劃和培訓計畫,定期組織教師培訓,提高教師職業素質。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並根據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實際需要,配足教師編制。
學校應當按照核定的編制和崗位要求安排落實教師,保證學校教育教學工作正常開展。學校在核定的編制內招聘教師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公開、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錄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按時足額發放。特殊教育教師的特殊崗位津貼和農村學校教師的任教津貼,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的社會保險待遇,為教師提供醫療保障,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二十八條 教師應當在教育教學中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
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履行教育教學職責,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對品行有缺點、心理有障礙、學習有困難的兒童、少年,應當幫助、關愛。
學校教師在工作日期間不得從事有償家教,或者到校外培訓機構兼職兼課;在節假日期間不得組織學生接受有償家教。
第二十九條 學校實行教師績效考核制度。學校應當將考核結果作為教師崗位聘任、職務晉升、績效工資分配、實施獎懲等的重要依據。
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培訓;經培訓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調離教師崗位。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要求進行教育教學內容、課程設定、考試、招生和評價制度等改革,建立和完善義務教育質量監測體系和教學研究及指導體系,推進素質教育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學科考試成績、升學率作為評價或者考核學校、教師的單一標準。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堅持育人為本、德育為先,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加強愛國主義、公民意識、社會公德、生命、心理健康、民主法制和日常行為規範等教育,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學校應當為建立健全家庭、社會相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提供幫助和服務,提升親職教育和社會教育水平。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當根據素質教育的要求,改進和創新教育教學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定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學校應當合理科學安排學生的課業,保證學生有足夠的休息時間,保證學生每天體育鍛鍊的時間不少於1小時。
學校不得按照考試成績公布學生的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課餘時間組織學生進行補課;不得組織學生參加校外培訓機構舉辦的文化課補習班。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組織學生開展體育、文藝、科技和社會綜合實踐等活動,有計畫地組織學生參觀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等場館和歷史文化遺蹟、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素質教育實踐基地等。鼓勵學校組織學生開展與其身心特點相適應的社會公益和社會體驗活動。
學校應當支持共青團、少先隊以及社團等學生組織開展工作,充分發揮其在素質教育中的作用。
各類學生校外活動場所和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為學校開展素質教育提供支持。
鼓勵離退休人員、學校教師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為學生校外活動提供服務。
第三十五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非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的人身安全。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學習親職教育知識,正確履行親職教育職責,配合學校實施素質教育,促進學生全面、健康發展。
第三十六條 地方課程使用的教科書應當經省級中國小教材審定委員會審定;未經審定的,不得出版、選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教科書選用的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學校、教師、學生訂購教輔材料及報刊雜誌。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範圍,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保證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省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和學校建設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並適時調整。市、縣(市、區)制定的當地經費標準不得低於省定標準。
第三十九條 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落實,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項目、按比例分擔的體制。具體經費保障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對本行政區域的義務教育給予經費支持。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財力薄弱的縣(市、區)義務教育經費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導其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逐步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教育經費的差距。
第四十條 義務教育經費應當嚴格按照預算規定用於義務教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義務教育經費收支管理情況的審計監督。
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統計部門對縣(市、區)人民政府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和執行情況定期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或者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製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或者以學科考試成績、升學率作為考評學校、教師的單一標準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舉行或者變相舉行與入學相關的考試、測試,或者將各種競賽成績、獎勵和各類考級證書作為入學的條 件和依據的;
(二)公辦學校跨學區組織招生的;
(三)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予以退學或者開除的;
(四)擅自將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轉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的;
(五)未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定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
(六)安排學生每天體育鍛鍊的時間少於1小時的;
(七)按照考試成績公布學生的排名,或者利用假期、公休日、課餘時間組織學生進行補課,或者組織學生參加校外培訓機構舉辦的文化課補習班的;
(八)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解聘:
(一)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的;
(二)學校教師在工作日期間從事有償家教或者到校外培訓機構兼職兼課,在節假日期間組織學生接受有償家教的;
(三)其他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 例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民辦教育促進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關於《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草案)》的說明
浙江省教育廳廳長劉希平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以下簡稱新義務教育法)於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義務教育法進一步明確了義務教育的公益性、統一性和義務性,同時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管理體制、均衡發展、素質教育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規定。我省於1985年制定,並於1995年修正的《浙江省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與新義務教育法相對照,有的規定與其不相一致,有的規定已不符合現階段我省義務教育發展的現狀,有的需要根據新義務教育法的規定進行補充和細化等。此外,新義務教育法實施兩年多以來,我省出台了一系列保障義務教育實施的政策和措施,這些已被實踐所證明卓有成效的政策和措施,需要通過地方性法規予以鞏固和確認。因此,為了更好地實施新義務教育法,高水平普及我省義務教育,進一步促進我省義務教育的全面健康發展,有必要對原條例進行全面修訂。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條例是省人大常委會2009年立法計畫的一類項目。省教育廳於2009年1月成立了起草小組,在歷經4個月的調研、起草、論證、反覆徵求意見和修改,七易其稿,形成條例送審稿,並於2009年5月上報省政府。省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進行了初步審核後,書面徵求了省級14個部門和11個市人民政府的意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地各部門返回的修改意見,並借鑑外省市的立法經驗,省法制辦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改稿。6月中旬及7月上旬,省法制辦會同省教育廳分別赴杭州、衢州開展立法調研,召開座談會,徵求當地各有關方面的意見。針對立法調研反映的情況和意見,我們對條例修改稿再次作了修改。7月10日,省法制辦召開了省級有關部門參加的立法協調會。針對協調會上提出的問題,省法制辦會同省教育廳對條例修改稿進行了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2009年8月20日經省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立法的依據、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體例
(一)立法依據。修訂條例的主要依據是新義務教育法和省委、省政府有關檔案規定,同時參考了上海、北京、遼寧等省市義務教育立法。
(二)立法的指導思想。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按照新義務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和要求,結合我省義務教育實際,對原條例進行全面修訂,從而為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公平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促進本省義務教育均衡、協調發展,推進實施素質教育,提供法律保障。
(三)立法的基本原則。條例草案作為實施性立法,在立法原則和技術處理上作以下考慮:一是對新義務教育法中比較原則以及授權地方制定的條款作出具體規定。二是將本省義務教育工作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為地方性法規。三是對新義務教育法及相關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再重複規定。四是對新義務教育法授權國務院或者國家有關部門出台專門行政法規、規章的內容,不再作具體規定,如教育督導等。
(四)立法體例。條例草案基本上按照新義務教育法的體例進行分章,共八章四十九條,規定了總則、學生、學校、教師、教育教學、經費保障、法律責任和附則等。
四、條例草案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管理體制。新義務教育法規定了義務教育實行國務院領導下,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新體制。為此,條例草案第五條根據上位法的規定,對我省原有的義務教育管理體製作了調整。雖然新義務教育法在管理體制上未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定法定義務,但考慮到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往長期在義務教育工作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同時在當前實際工作中,其承擔適齡兒童、少年的入學管理、輟學的防範、校園周邊環境綜合治理等重要職責,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三款明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相應職責做好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二)關於免費範圍。新義務教育法明確,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我省自2007年開始,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和雜費,2008年開始不收取借讀費、教科書費和作業本費。為了使這一政策法定化,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借讀費、教科書費、作業本費”。
(三)關於非戶籍所在地適齡兒童、少年在當地接受義務教育。新義務教育法規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根據上位法的授權,結合即將施行的《浙江省流動人口登記條例》的有關規定,並參考省政府對流動人口子女入學的有關政策,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持有浙江省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可以憑浙江省居住證到居住地所在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申請就讀;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統籌解決。”
(四)關於義務教育學校。義務教育學校是實施義務教育的主要場所。條例草案對義務教育學校設定規劃、建設作了明確規定,並規定多項措施加強對義務教育學校的管理與規範:
1.規範學校設定。一是政府應當合理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依法保障義務教育需要的建設用地。二是針對新建居民區配套學校建設不規範,產權不清,交付不及時等問題,規定:新建居民區根據規劃需要設定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配套建設的學校應當及時移交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管理。三是規範特殊學校設定。條例草案規定,盲人學校的設定由省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聾人學校(班)的設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培智學校(班)的設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具體設定、辦學和建設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
2.加強學校建設管理。條例草案規定,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符合防汛、抗台、抗震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第十六條)
3.保障學校安全。一是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維護學校校園及周邊安全,保護學生、教師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創造良好的環境。二是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學生和教職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進行經常性的安全隱患排查和處置,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保險等。(第二十二條)
4.加強學校資產和內部管理。一是建立健全學校產權登記制度,明確產權關係,防止學校國有資產流失,提高資產使用效益。二是建立健全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實行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建立健全校內的申訴制度,維護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建立健全與家長的聯繫制度,建立家長委員會。(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五)關於義務教育教師。條例草案從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和培養、保障教師待遇、加強教師管理等三個方面對教師作了規定:
一是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和培養。規定:(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配足教師編制。學校應當按照核定的編制和崗位要求安排落實教師,保證學校教育教學工作正常開展。學校在核定的編制內招聘教師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公開、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錄用;(2)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教師培訓機構建設,制定教師繼續教育規劃和培訓計畫,定期組織教師培訓,提高教師職業素質。(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
二是保障教師待遇。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按時足額發放;保障教師的社會保險待遇,為教師提供醫療保障,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第二十七條)
三是加強教師管理。規定:(1)按照新義務教育法的規定,重申了教師職業規範要求,強調學校教師在工作日期間不得從事有償家教,或者到校外培訓機構兼職兼課;在節假日期間不得組織學生接受有償家教。(2)對教師實行績效考核制度。考核結果作為教師崗位聘任、職務晉升、績效工資分配、實施獎懲等的重要依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六)關於素質教育。新義務教育法將素質教育法定化,規定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此,條例草案設第五章,從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校外活動場所、家長四個方面的職責要求,對實施素質教育進行了規定:
一是教育行政部門職責。明確:(1)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要求進行教育教學改革,建立和完善義務教育質量監測體系和教學研究及指導體系,推進素質教育實施。(2)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學科考試成績、升學率作為評價或者考核學校、教師的單一標準。(第三十一條)
二是學校職責。主要對德、智、體三方面的教育教學明確了相應要求。同時為體現可操作性,對常見的違反教育教學的行為作出規範:(1)學校應當保證學生每天體育鍛鍊的時間不少於1小時。(2)學校不得按照考試成績公布學生的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課餘時間組織學生進行補課;不得組織學生參加校外培訓機構舉辦的文化課補習班。(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三是各類青少年校外活動場所和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職責。規定其按照公益性原則對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為學校開展素質教育提供支持。(第三十四條)
四是家長職責。主要規定家長要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非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的人身安全,正確履行親職教育職責,配合學校實施素質教育,促進學生全面、健康發展等。(第三十五條)
(七)關於經費保障。新義務教育法明確義務教育是國家必須保障的公益性事業,國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範圍,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為此,條例草案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經費保障作出了規定:
一是明確義務教育經費保障目標。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範圍,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保證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第三十七條)
二是明確義務教育經費標準化管理。規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省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和學校建設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並適時調整。市、縣(市、區)制定的當地經費標準不得低於省定標準。(第三十八條)
三是明確義務教育經費來源和投入機制。規定:(1)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落實,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項目、按比例分擔的體制。(2)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對本行政區域的義務教育給予經費支持。(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
四是明確義務教育經費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經費使用效益。規定:(1)義務教育經費應當嚴格按照預算規定用於義務教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義務教育經費。(2)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義務教育經費收支管理情況的審計監督。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統計部門對縣(市、區)人民政府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和執行情況定期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告。(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八)關於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義務教育是普惠性教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對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具有重要作用。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目標是合理配置教育資源,縮小我省區域之間、城鄉之間、學校之間辦學條件和辦學水平的差距。因此,根據新義務教育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條例草案分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作出規定:
一是生源均衡。規定:(1)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學校不得舉行或者變相舉行與入學相關的考試、測試,不得將各種競賽成績、獎勵和各類考級證書作為入學的條件和依據。(2)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公辦學校不得跨學區組織招生。(第十條、第十一條)
二是學校及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均衡。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學校均衡發展,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內各學校之間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的均衡配置。學校不得設定或變相設定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第二十條)
三是師資均衡。

規定:

(1)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全省教師隊伍建設,推動城鄉之間、區域之間校長、教師的合作交流與合理流動。(2)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學校教師資源,建立校長、教師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師配備、培訓等方面向農村學校和其他師資力量相對薄弱的學校傾斜。(3)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向農村學校教師發放任津貼。(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四是經費均衡。在明確義務教育經費標準化管理及分項目、按比例分擔的體制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財力薄弱的縣(市、區)義務教育經費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導縣(市、區)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逐步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教育經費的差距。(第三十九條第三款)
(九)關於法律責任。條例草案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新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作了轉致規定。同時根據條例草案新增設的義務規範,分別對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教師、家長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
以上說明和《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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