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屋租賃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出租人出租房屋,應按法律、法規規定,交納有關稅款。 第二十七條出租人在租賃期內轉讓出租房屋的,受讓人應繼續承擔出租人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八條租賃期滿,承租人應按期將房屋退還出租人。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6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五十五號公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租賃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城市規劃區內房屋的租賃。
本條例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及構築物。
直管國有房屋和單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賃,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房屋租賃應遵守法律、法規規定,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房屋租賃管理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對房屋租賃實行統一管理。
土地管理、工商、稅務、物價、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房屋租賃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五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自房屋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六條 申請房屋租賃登記時,出租人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的權屬證明;
(二)申請人居民身份證或法律資格證明。
委託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請登記。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檔案外,還應提交房屋產權人委託其代管的委託證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請登記,除提交第一款規定的檔案外,還應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第七條 申請房屋租賃登記時,承租人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承租人為個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證;
(二)承租人為境外人員的,提交公安機關簽發的居留證件;
(三)承租人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的,提交有關單位或組織的有效證件。
第八條 對符合房屋租賃登記條件的,主管機關應自接到登記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登記,並給房屋租賃證。
主管機關自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將登記情況抄告同級土地管理部門、計畫生育部門、稅務部門。
第九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二)無房屋所有權或其他合法的權屬證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規劃拆遷範圍,準備拆遷的;
(四)已作為資產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五)屬於違法建築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影響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條 市、縣物價部門應會同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房屋租賃市場價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賃指導租金。
第十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出租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租金內所含的土地收益上交同級財政。具體辦法,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承租人租賃房屋用以經營活動的,應向工程、稅務等部門申請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出租人出租房屋,應按法律、法規規定,交納有關稅款。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出租人和承租人應服從公安機關對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嚴格遵守國家和省關於治安管理的規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應嚴格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計畫生育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 租賃契約

第十五條 租賃契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點、面積、結構、設施;
(三)租賃房屋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維修的約定;
(七)違約責任;
(八)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委託他人代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託人應持有授權委託書。境外當事人的委託書應按規定經過公證或認證。
第十七條 租賃契約一經依法簽訂,即為生效。當事人應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解除租賃契約;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契約的;
(二)當事人協商一致,又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可變更或解除的。
因變更或解除租賃契約,造成一方當事人損失的,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均有過錯的,按過錯大小分擔責任。
第十九條 租賃期滿租賃契約終止。當事人一方需延續租賃關係的,應在契約終止前提出,在契約終止前由雙方當事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租賃契約依法變更或解除的,租賃雙方當事人應及時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房屋租賃契約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在租賃契約中未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仲裁協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應按租賃契約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未按約定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契約約定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依契約約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應開具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發票。
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使用權
(一)利用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房屋結構的;
(三)擅自轉租、轉借承租房屋的;
(四)違反約定逾期六個月不交租金的;
(五)其他違反契約約定情形的。
因上述行為造成出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應負責維修房屋及其設施,保證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出租的共有房屋維修,由房屋共有人負責。共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租賃期間,出租人改建、擴建、翻建、裝修出租房屋,應經承租人同意,按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的,應報經批准。
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在租賃期內轉讓出租房屋的,受讓人應繼續承擔出租人的權利義務。
出租人在租賃期內出售出租房屋的,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八條 出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的,房屋產權合法繼續人應繼續承擔出租人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 租賃期屆滿,未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有權按契約約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第三十條 承租人應按契約約定交付租金,並有權拒絕交付超過約定數額的租金。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承租房屋的使用權的,不免除其交付租金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應按租賃契約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用途。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因使用不當或人為損壞承租房屋及其設施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三十三條 承租人需要對承租房屋進行正常維修以外的裝潢、裝修,影響房屋結構的,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不得影響城市建設、妨礙公共利益。按規定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報經批准。
第三十四條 租賃期間,承租人徵得出租人同意,並經有關部門批准,改變承租房屋用途的,應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需要 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轉租的,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由轉租人與受轉租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並重新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的,對出租人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六條 租賃期間,因房屋及其設施出現破損而影響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破損擴大,並立即書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通知後不及時維修房屋的,承租人可報請主管機關即時進行核查,經同意後可自行維修,由此發生的費用,由出租人支付。
第三十七條 租賃期間,承租人死亡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戶共同居住人有權繼續租用房屋。
第三十八條 租賃期滿,承租人應按期將房屋退還出租人。出租人繼續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第三十九條 租賃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租賃房屋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租賃房屋而不進行登記的,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並可對出租人處以相當於實際租賃時間的租金總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出租房屋的,由主管機關責令停止租賃,沒收出租人非法所得,並對出租人處以實際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出租人不依法納稅的,由稅務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不向有關部門報告或參與承租人違法犯罪活動的,由有關部門按法律、法規規定處理,並由主管機關責令停止出租。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按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行政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因落實私房政策換約續租的私有房屋,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簽訂租賃契約而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的,當事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按本條例規定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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