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旅遊項目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發布信息

法規名稱:水利旅遊項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規範性檔案
制定機關:水利部
頒布日期:
實施日期:2006.05.01
修改日期:
法規文號:水綜合[2006]102號

水利旅遊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統籌兼顧、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和保護水利風景資源,保護水資源和水生態環境,保障水工程的安全運行,規範對水利旅遊項目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中關於設立水利旅遊項目審批的有關要求,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利用江、河、湖、庫水域(水體)及相關聯的岸地、島嶼、林草、建築等風景資源,組織開展旅遊、觀光、娛樂、休閒、度假或科學、文化、教育等活動的涉水旅遊項目,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利旅遊項目的審批、協調、監督、管理等工作,具體實施機關為水利部水利旅遊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行政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旅遊項目的審批、協調、監督、管理等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水利旅遊項目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協調、監督、管理等。
水利旅遊項目經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利旅遊項目審批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水利旅遊項目管理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要求,並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水資源規劃,服從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防汛抗旱的統一調度指揮;
(二)保障水資源安全;
(三)保護水生態環境;
(四)維護水工程安全運行;
(五)保障遊客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六)達到開展水利旅遊活動的各項要求。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設立水利旅遊項目,必須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凡在已被批准為“省級水利風景區”或“國家級水利風景區”的景區中開展涉水旅遊項目的,可不再履行報批程式,但須到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須提交“省級水利風景區”或“國家級水利風景區”的審批檔案和景區規劃批覆檔案等相關材料。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設立水利旅遊項目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設立水利旅遊項目申請書
(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機構所編制的水利旅遊項目綜合影響評價報告書及有水利、旅遊、環境、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審查意見;
(三)相關聯的水工程(或水資源)管理單位同意檔案;
(四)涉及第三方合法水事權益的,提供與第三方簽訂的協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設立水利旅遊項目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事項屬於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應當受理設立水利旅遊項目申請;
(三)申請事項屬於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或者不受理設立水利旅遊項目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章 審批與變更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水利旅遊項目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形成書面審查意見。必要時,應當在自受理申報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開始組織專家評審或進行聽證,並形成評審或聽證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並及時通知申請人及相關聯的水工程(或水資源)管理單位。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出不予批准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水利旅遊項目要求變更批准內容的,應當向原審批實施機關提出申請。審批實施機關對於符合條件、標準的變更要求,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實施水利旅遊項目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工程(或水資源)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履行對水利旅遊項目的監督管理責任。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為:
(一)水利旅遊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內容等是否按審批檔案要求付諸實施;
(二)水利旅遊項目的建設和運營是否影響防汛、抗
旱、水質、水生態環境和水工程的安全運行及其影響程度;
(三)開展水利旅遊活動的各項條件是否具備,是否采
取有效措施保障遊客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宣傳和防護措施是否落實;
(四)水利旅遊項目是否履行了水利風景資源開發利
用和保護的義務。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實施機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應立即對批准設立的水利旅遊項目予以撤銷:
(一)審批實施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做出批准決定的;
(二)超越職權做出批准決定的;
(三)違反程式做出批准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條件標準的申請給予批准的。
第十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實施機關或其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對批准設立的水利旅遊項目予以撤銷: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批准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水利旅遊項目性質、規模和內容的;
(三)未履行水利風景資源保護義務的;
(四)組織開展水利旅遊活動不當,造成水污染、水生態環境破壞或影響防汛抗旱及水工程安全運行的情況之一者。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水利旅遊項目有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時,可以直接責令停止水利旅遊活動或限期整改。

第五章 獎 罰

第十七條 在水利旅遊項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當地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發利用水利風景資源設立水利旅遊項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依法取締;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審批實施機關及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造成的當事人損失予以賠償;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批實施機關不按規定要求審批的;
(二)審批實施機關沒有明確管理機構和責任,沒有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事故或不良影響的;
(三)水工程(或水資源)管理單位沒有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能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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