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社會憲章

《歐洲社會憲章》 (European Social Charter),1961年10月18日歐洲理事會成員國會議通過。1965年2月26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20個。

《歐洲社會憲章》 (European Social Charter)
1961年10月18日歐洲理事會成員國會議通過。1965年2月26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20個。
歐洲理事會成員國於1950年11月4日簽署了《歐洲人權公約》後,為進一步努力保障公民的社會、經濟權利,由咨詢議會和部長委員會通力合作制定了《歐洲社會憲章》,並於1961年10月18日在都靈舉行的歐洲理事會成員國會議上通過。
憲章由序言、5個部分以及一項解釋性的附錄組成,共38條。第一部分指出各締約國擁有實現各自政策宗旨的19項權利原則,其中包括:人人有機會在其自由選擇的職業中謀生(1);所有工作者均有權享有安全和衛生的工作條件(3);有權享受公平的報酬(4);兒童和青年人有權享受特殊保護(7);
懷孕女工有權在工作中受到特殊保護(8);人人有權享受適當的職業培訓(10);所有工作者及依靠他們生活的人有權享有社會保障(12);殘疾人……有權享受職業培訓、康復和重新安置(15);及家庭、母親、兒童和移民應享有的權利和保護,等。第二部分規定了勞動權等普遍權利,如工作權,公正、安
全和衛生的工作條件權,公平報酬權,結社權和集體交涉權,工人的勞動保障和職業培訓權,以及兒童、青年、女工受保護的權利。此外,還規定了社會保障、社會和醫療幫助權,等。第三部分是關於締約國義務範圍的特殊規定。第四部分規定了確保履行憲章的措施,設立了報告制度。它規定,締約各國應每隔兩年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提交一份關於它們已承認的憲章第二部分規定的適用情況的報告。締約國提出的報告依次經部長委員會任命的專家委員會、歐洲委員會設立的
政府;司社會委員會小組委員會審核,然後由理事會的諮詢議會審議。最後,由部長委員會和諮詢議會協商一致後提出必要的建議。憲章第五部分是最後條款以及關於非常時期的國家許可權和履行勞動協約的規定。憲章附錄部分對一些條款作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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