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條例

概述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自1998年1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交通管理,保障航運安全、暢通,提高運輸效益,發揮水上運輸在國民經濟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上交通以及與水上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條例所稱水上交通管理,包括航道管理、港政管理、運輸管理、規費稽徵、安全監督、船舶檢驗及其有關活動。

第三條

杭州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上交通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安排,合理規劃,支持發展。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門主管全市水上交通管理工作。杭州市交通行政部門的航道管理、港政管理、運輸管理、港航監督、船舶檢驗機構(以下統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依法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門負責協調、監督本轄區內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協助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水上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和水上交通安全、秩序、運輸市場的監督管理,加強規費稽徵,創造良好的通航條件,維護運輸單位和經營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船舶、排筏、設施(包括港口碼頭、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經營人以及運輸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繳納交通規費。除國家、省政府批准的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船舶、排筏、設施、貨物的作業人員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

第二章 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鎮體系規劃和交通發展規劃,按照水上通航、防洪標準及航運發展需要,劃定航道技術等級,並按規定報經批准。航道、航道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航道技術等級標準和防洪標準,遵循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及有關技術規範。

第八條

航道建設資金除政府投資外,可以按國家規定,採取社會籌資、引進外資、貸款等方式籌集。對利用籌資、貸款、外資修建的航道、船閘,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過往船舶、排筏收取通行費,用於償還貸款和籌資。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船閘等過船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船閘等過船設施通過能力不適應需要的,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應當籌集資金加快改建、擴建。船閘等過船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管理,改善服務,簡化手續,使船閘等過船設施正常運行,提高通過能力,縮短過閘時間。

第十條

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航道、航道設施的監測和養護,適時發布航道變遷、航標移動、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閘施工作業的通告。航道、航道設施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負責統一養護、管理。專用航道、航道設施由專用單位建設、養護和管理,並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保證船舶、排筏通行。在通航水域進行正常的養護作業,包括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維修航道設施和設定航標等,在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索取費用。

第十一條

在航道上修建臨跨航道橋樑、水閘、鋪設電纜、管道、取(排)水口,修建隧道和碼頭等設施,必須符合國家內河通航標準和設定相應的助航標誌,不得侵占主航道水域。工程設計、施工方案應事先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審核同意。涉及防洪、排澇、堤防安全的,還應當經水利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在通航河段上興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阻斷航道的,必須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控制或引走水源影響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的通航流量;危及航道設施安全的,應當予以糾正;損壞航道設施的,應當予以補償或者修復;造成航道臨時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興建、維修水工程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在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航道技術等級標準及時清除圍埝、殘樁、沉箱、廢墩等施工遺留物。

第十三條

在航道、航道邊坡、坡頂外側十米以及航標周圍二十米的範圍內,禁止設定影響助航、導航、交通安全的標誌、標牌和其他建築設施。

第十四條

在航道上進行測量、挖泥、打撈、鑽探、打樁、測流、爆破、采砂(石)等水上、水下作業的,必須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審核同意。跨河、沿河工程施工需臨時斷航、礙航的,應事先徵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斷航、礙航期間,水上交通秩序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維持,維持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在航道上施工作業有礙航行安全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發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十五條

通航河段上橋樑年久失修、妨礙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復或者改建的,屬於交通行政部門管理的,由交通部門負責;屬於鐵路、城建、企業等專用的,由所屬單位負責;屬於農用橋或者人行橋的,由所在縣(市)、鄉(鎮)、村負責;因交通、水利發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水利部門負責。各部門之間責任歸屬不明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十六條

因生產、裝卸作業造成航道淤淺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責令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限期疏浚。

第十七條

船舶、排筏的作業人員在航道上發現沉石、沉船、暗樁暗壩、漂流物或者發現航標移位、失明等情況,應立即報告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撈獲物資的,應當交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處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航道以及航道設施。禁止向航道內傾倒垃圾、泥砂;禁止棄置沉船、沉物;禁止在航道邊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種;禁止侵占航道建造臨河設施;禁止在船閘導航墩內、橋樑兩側及航道彎道處建造碼頭,設定堆場。

第三章 港政管理

第十九條

杭州市各港區的建設規劃,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門會同規劃、水利等部門,根據城鎮體系規劃和港區總體布局以及港口資源,按照統籌兼顧、深水深用、綜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則制定,並按規定報經批准。

第二十條

港口設施建設,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方可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港口設施建設的竣工驗收必須按規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經營人使用國家投資興建的港口設施,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支付使用費。所收使用費,專項用於港口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碼頭裝卸、搬運、儲存等雜項作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批准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從事裝卸作業的船舶和排筏應按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指定的區域進行停泊與作業。

第二十三條

在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及其他開發利用活動、使用港區岸線、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設定非港航業務標誌、影響港區水文變化的工程建設,必須報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審核同意,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禁止在港區爆破、打井、采砂(石)、傾倒廢棄物、種植礙航植物及從事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或者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批准,取得運輸許可證或者運輸服務許可證,憑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使用船舶進行水路運輸經營的,必須隨船攜帶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營業運輸證》,憑證運輸。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及港口經營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一)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二)禁止強行代辦、哄抬運價、低於成本競相壓價;(三)不得封鎖、壟斷貨源;(四)按規定進行年度審驗;(五)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水路運輸票據和單證。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港口經營應按規定簽訂契約。經營人應加強經營管理,提高服務質量。從事營業性客運的經營人應當保持船舶的適航狀態,配備必要的消防、救生、通訊、報警等設備,加強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利用船舶、水上設施從事水上營業性娛樂活動,應按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影響水上交通安全、暢通的,還應當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審核同意。經批准的客運航線、停靠站點不得自行取消、轉讓或者隨意減少。需要取消或者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在沿線各客運站點發布公告十五日後,方可取消或者變更。

第二十八條

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應加強對貨源集中地、過閘(壩)船舶的運輸管理,並設立相應管理站(點)。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條

船舶、排筏、設施及其作業人員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業證書和證件,航行、停泊、作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標誌的規定;船舶、排筏進出港口,應當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辦理簽證。嚴禁無船名、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以下簡稱無證船舶)航行、作業。

第三十條

船舶應當按照規定標明船舶名稱、船籍港和載重線標記。一艘船舶只準使用一個船舶名稱,船舶的名稱由船籍港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核定。

第三十一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滅失,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船舶交易應當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無合法證件的船舶不得進行交易。

第三十二條

渡口的設定、遷移、撤銷,渡運碼頭、渡船、渡工和渡運的管理,必須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渡口管理規定。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渡口的安全監督檢查。公安部門應當負責維護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處理擾亂渡運秩序、危害渡運安全的違法行為。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門、鄉(鎮)渡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專用渡口的辦渡單位,對渡口的安全負直接管理責任。

第三十三條

船舶、碼頭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必須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規定。在碼頭、躉船上儲存、裝卸危險貨物以及在航道、航道沿岸設定水上加油站點,必須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四條

船舶應當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設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違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業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值班人員,不得妨礙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設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閘站警戒區內。??船閘等過船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制定並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程,過往船舶應服從管理。??禁止船舶超載、超航區航行;禁止非載客船舶載客和客船、渡船載客時裝運危險貨物;禁止船舶、排筏及水上設施在船閘管理水域內違章航行和停泊。

第三十五條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業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體,並不得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區內停泊。船舶航行作業產生的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量值。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的監督管理,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環保部門。

第三十六條

託運人不得委託無證船舶裝運貨物,不得委託船舶裝運不適裝的貨物。貨運代理人、裝卸部門不得為無證船舶承攬裝卸和運輸業務,不得為船舶承攬和裝載不適航、不適裝的貨物。船閘等過船設施的管理單位不得為無證船舶提供過船服務。

第三十七條

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舶、船用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產品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所修造的船舶、船用產品的質量負責;未經法定機構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航道上設定妨礙水上交通秩序、影響水上交通安全、過水能力的攔河設施。??禁止在習慣航道內設定寄泊站(區)、固定漁具、攔河網具、拖網作業和種植水生物、圍河養殖。

第三十九條

沉沒在通航水域內的船舶和有礙水上交通安全、暢通的物體,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按照規定設定標誌,及時報告水上交通管理機構,並在限定的時間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強制清除。清除費用和損失依法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條

對無證船舶、發生交通事故後手續未清的船舶、未按規定繳納規費也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船舶,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扣留船舶證件、滯留船舶、解除動力等必要措施;對危及安全的船舶以及對交通安全暢通造成嚴重危害的船舶還可以採取卸載、拖出特定區域、沖灘、破壞性打撈等必要措施,費用和損失由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設定禁航區,進行有礙交通安全、暢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體育競賽,以及其他作業、活動,應當按照規定事先報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批准,並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發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娛體育活動還應當按照規定報經所在地公安部門批准。??因行洪、泄洪、翻水等影響船舶、排筏、設施安全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水上交通管理機構,並協助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採取有效措施保證交通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航道設施及通航有關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等級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擅自設定標誌、標牌和其他設施影響助航、導航、交通安全的;
(三)擅自在航道上測量、采砂(石),進行水上水下作業的;
(四)因生產、裝卸作業造成航道淤淺,逾期不清除的;
(五)侵占、破壞航道以及航道設施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相關證照或者責令停業整頓:
(一)擅自從事港口設施建設、從事裝卸、搬運、儲存等雜項作業,或者未按規定在指定區域進行停泊與作業的;
(二)擅自在港區內新建、改建與擴建建築物,或者在港區爆破、打井、采砂(石)等危害港口安全的;
(三)擅自從事水路運輸或者運輸服務的;超越經營範圍,不使用規定的水路運輸票據、單證;不按規定進行年度審驗的;
(四)自行取消、轉讓、減少航線、停靠站點的;
(五)船舶和船用產品未經檢驗合格擅自出廠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依法扣留或者吊銷證書、證件,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無證航行、作業、從事航運工作船員無合法有效證件或者船舶、排筏、設施不按規定辦理簽證的;
(二)船舶不按規定辦理船舶所有權取得、轉讓、滅失登記手續,或者無合法證件的船舶擅自進行船舶交易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或者在航道、航道沿岸擅自設定水上加油站點的;
(四)船舶超載、超航區航行、非客船載客或者客船、渡船載客時裝載危險貨物的,在船閘管理水域內違章航行、停泊的;
(五)明知是無證船舶而為其承攬裝卸和運輸業務的;
(六)在航道上設定妨礙交通安全的各類設施的;
(七)違反水上交通管制規定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偷漏、拖欠規費的,由交通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繳;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交通行政部門可以將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委託給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行使。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予以處罰的,由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八條

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檢查、收費、罰款,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航道、航道設施和其他水上交通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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