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縣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行政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 第二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的,必須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上報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第二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核銷產權的行為。

第一章
第一條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縣、鄉兩級機關(包括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以下簡稱行政單位)和各類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行為。
第三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包括行政事業單位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應當堅持資產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堅持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堅持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任務是:
(一) 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二) 推動國有資產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 保障國有資產安全和完整;
(四) 監管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
第六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處置、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信息化管理、資產統計報告和監督檢查等。
第七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所有,政府監管、調劑,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八條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設在縣財政局,是縣政府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機構,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行政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
第三章 資產配置管理
第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 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
(二) 與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完成任務的需要相適應;
(三) 勤儉節約,從嚴控制;
(四) 先調劑,後購置。
第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配置內容包括:土地、房屋和建築物,一般設備,專用設備,圖書及科學技術資料,其他固定資產。
第十三條對國家和上級有關部門有統一配置標準的資產,參照相關標準執行;暫沒有規定配置的,應當從嚴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購置單位價格或批量價格在5萬元以上(含5萬元)資產,按以下程式報批(除國家和上級有關部門規定外):
(一) 行政事業單位提出本單位擬購置資產的名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編制購置計畫,說明資金來源,報主管部門審核(鄉鎮和主管部門直接報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
(二) 主管部門根據單位資產存量狀況和有關資產配置標準,審核同意後,將資產購置項目報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
(三) 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根據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結合資產配置標準和資產存量狀況進行審核(單項購置金額在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或審批(單項購置金額不超過10萬元);單項購置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項目經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核後轉政府採購部門分月匯總報政府審批;涉及土地、房屋、機動車輛的購置項目,須經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核報縣政府審批;
(四) 經縣政府或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批同意,各單位按規定進行購置活動,未經批准不得購置。
單項價格在1萬元以上(含1萬元)、5萬元以下的資產購置事項由主管部門審批,報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備案。單項價格在1萬元以下的由單位研究決定,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者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按照先調劑、後租賃、再購置的原則進行審核或批准,並納入跟蹤管理。購置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含10萬元),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核後報縣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購置屬於政府採購目錄的資產,依法實施政府採購,未經批准的資產購置,政府採購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配置(含各種方式配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和賬務處理,並及時錄入資產信息管理系統。
第四章 資產使用及有償使用收入管理
第十八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出租、出藉以及對外投資、擔保等方式。
第十九條行政單位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本辦法公布前已經用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對外投資和擔保的,分別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舉辦的經濟實體應當按照國家關於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規定進行脫鉤。脫鉤之前,行政單位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況等進行嚴格監管;
(二)對外投資、擔保應嚴格按原投資、擔保協定履行。投資、擔保到期後,行政單位應及時收回投資及分紅,解除投資、擔保契約。
第二十條行政單位已發生的出租、出借行為,事業單位已發生的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等行為,在契約期屆滿前,仍按原契約執行,但須提供有關材料到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備案,其收入按本辦法管理。
第二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的,必須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上報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核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出借、出租、對外投資和擔保。
辦理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審批手續,應提交以下檔案、證件和資料:
(一)出借、出租、擔保申請報告,對外投資可行性報告;
(二)出租、出借、投資、入股的意見書或草簽的協定;
(三)《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及其他權屬證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二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先由單位提出申請,並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主管部門直接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
(二)經批准對外出租、出借的,單位應優先公開競價和招標形式,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參與,契約價一般不得低於每年發布的底價;
(三)競價、招標成功後,對資產出租、出借雙方簽訂的契約報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對外投資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額繳入縣非稅專戶。
第二十四條鄉(鎮)及所屬單位占有的國有資產有償使用行為由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定組織管理,收入納入鄉(鎮)本級綜合預算。
第二十五條行政事業單位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在條件成熟時由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會同相關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縣政府批准後調劑使用或作相應處置。
第五章 資產處置及處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核銷產權的行為。具體包括:無償調出、出售、報廢、報損、捐贈和置換等。
第二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自行處置。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固定資產的處置,單位原始價值或者批量原始價值在1萬元以下的由單位報主管部門審批。單位原始價值或者批量原始價值1萬元以上(含1萬元)20萬元以下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超過20萬元的(含20萬元),由主管部門和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後分月匯總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固定資產處置涉及土地、房屋和機動車輛的(其中土地、房屋需先報縣國土、建設等部門簽署意見),均須按規定的程式報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
(二)行政事業單位的貨幣資金損失、壞帳損失、存貨損失、有價證券損失、對外投資損失、無形資產損失等其他資產損失,分類損失額低於20萬元的,由單位提出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查核實,報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批;分類損失額超過20萬元的(含20萬元),經主管部門和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查核實後,報縣政府審批;
(三)對撤銷、合併、改制的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必須進行全面的清查,登記造冊,報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批後,方可辦理移交、調撥、拍賣等手續。任何單位或個人無權隨意處置。
第二十八條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的批覆是單位調整相關會計賬目的憑證。資產處置後,單位應及時調帳並及時將處置信息輸入資產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九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行政事業單位出售、轉讓、變賣房屋、建築物、土地使用權、車輛及大型(貴重)儀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或批量原始價格超過20萬元的其他資產,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公示,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通過拍賣等市場競價方式公開處置。
第三十條行政事業單位申報國有資產處置時,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交有關檔案資料,填報相關表格:
(一)資產處置書面申請,資產處置申報表;
(二)資產價值的憑證,如購貨單、工程結算副本、記賬憑證複印件、固定資產卡片等;
(三)技術部門鑑定資料和非正常損失責任的處理檔案;
(四)單位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五)單位資產處置公示材料及其他資料。
第三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變價收入和殘值收入均屬國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額繳入縣非稅專戶,再從專戶劃繳至縣國庫,經批准用於同類國有資產配置,並實行國庫集中支付。
鄉(鎮)資產處置收入由鄉(鎮)政府管理,納入鄉(鎮)本級綜合預算。
第三十二條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稽查制度,防止國有資產在處置過程中流失。
第三十三條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後處置,主辦單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處置。
第六章 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
第三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行政事業單位取得的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
(三)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
(四)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委託具有評估資質的機構進行。需要評估資產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資產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三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進行資產清查:
(一)根據上級工作要求或政府工作需要組織的資產清查;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國有資產管理機構認為應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進行特定或專項資產清查,應先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批准後實施,但根據上級要求或政府需要進行的資產清查除外。
第三十八條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章 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調處
第三十九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是政府依法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行政事業單位對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權的行為。
第四十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向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申報、辦理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由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核發《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以下簡稱《產權登記證》)。
第四十一條《產權登記證》是依法確認產權關係的法律憑證,是行政事業單位依法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法律依據。行政事業單位辦理資產處置、出租、出借和事業單位辦理法人年檢、改制、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時,應當出具《產權登記證》。
第四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內容包括:
(一)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額、主要實物資產等情況。
第四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一)新設立的行政事業單位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二)發生分立、合併、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行政事業單位,辦理變更產權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查、註銷的行政事業單位,辦理註銷產權登記。
第四十四條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實行定期檢查。
對不按國有資產管理規定辦理產權登記、未經定期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的,其《產權登記證》自動失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條各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房地產相關權屬證書(《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由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集中管理。已辦理權證的單位在政府規定的時間內將權證通過主管部門移交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未辦證的房產、土地由單位和國土、房產等部門限期辦理,免除規費,成本費由縣財政承擔;已設定抵押的房產、土地,由單位將具體情況向政府作出說明,抵押消失後再辦理移交手續;涉及訴訟、仲裁的房產、土地權證,待依法裁決後再按規定處理。
鄉(鎮)政府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產權由鄉(鎮)政府按規定管理。
第四十六條行政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調解或報請縣政府裁定。
第四十七條行政單位與非行政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由行政單位提出處理意見,並報經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四十八條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申請調解,必要時報縣政府處理。
第四十九條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事業單位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八章 資產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條行政事業單位應將本單位管理的各類國有資產的信息(包括資產數量、結構、原值、現值、事物圖片等)資料錄入資產信息管理系統,對本單位資產實行動態管理,並在此基礎上做好國有資產統計和信息報告工作,提高資產管理水平。每年年初,單位將上年末國有資產信息統計報告報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
第五十一條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利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和資產信息統計報告,全面、動態地掌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逐步建立資產與預算有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和績效管理,提高資產的使用效益。
第九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監督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責任制,將資產監督、管理的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三條縣政府、國有資產管理機構以及各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行使審批、審核權,在接到單位資產配置、使用、處置有關申報資料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審批的,需及時向單位說明。
第五十四條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各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
(二)擅自提供擔保的;
(三)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
違反本辦法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依法進行處理。
對於未經批准的購置、處置行為,公安、建設、國土等部門不予辦理過戶、辦證等手續。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組織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實施管理,其國有資產的處置程式參照本辦法執行。
企業國有資產的處置程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由縣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施行。此前制定的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章制度,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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