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國家賠償制度

日本國家賠償制度

日本的法律制度具有大陸法和普通法相融合的特點,這一特點在日本國家賠償制度中體現得頗為突出。日本國家賠償法律制度以成文法為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主要依據,同時,判例也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日本國家賠償制度在國家賠償的範圍、標準和費用管理等方面與我國的國家賠償制度的規定有較大差異,也有一些可以借鑑之處。

日本國家賠償制度富士山

一、日本國家賠償制度概要

(一)日本國家賠償制度的歷史沿革。

日本帝國憲法時代(1889年——1946年),日本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並存,法律對政府的違法行為並沒有規定賠償條款,國家賠償責任幾乎都是建立在司法判例上的。政府行為被分為兩類:權力職能行為和非公權力職能行為。行政法院不受理損害賠償訴訟,在很大程度上,對行使公權力的行為適用無責任原則。對於行使非公權力給國民帶來損害時,普通法院可根據民法追究損害賠償責任。

二戰後,日本進入了新憲法時代。1947年日本對明治憲法進行修改,制定新憲法。同時,行政法院被廢除,合併至普通法院。新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任何人在由於公務員的不法行為而受到損害時,均可根據法律的規定,向國家或公共團體提出賠償的要求。”這一規定徹底改變了過去政府行使公權力違法行為的賠償責任豁免原則。新憲法同時強調了“向國家或公共團體提出賠償的要求”需“根據法律的規定”提出,這就催生了《國家賠償法》的出台。日本《國家賠償法》於1947年通過,總共只有六條,至今仍然有效,並且從未修改過。該法自制定以來為眾多的案例所適用,形成了眾多的判例。

(二)日本國家賠償制度的主要內容。

日本國家賠償法共有六條,前二條為概括性規定,後四條主要是規定損害賠償的經濟責任和該法與其他法律的相互關係。其中,第一條概括性規定了公務員違法行為的賠償責任;第二條概括性規定了公共工程管理不當的賠償責任;第三條是對賠償責任人的擴大化解釋;第四條明確了在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適用民法規定的原則。即民法是有關國家賠償的一般法,國家賠償法是特別法,兩者的損害賠償責任在性質上是相同的;第五條規定,對於國家或公共團體的損害賠償責任,在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另有規定的,該規定也適用;第六條規定,受害人為外國人時,根據相互保證主義原則,適用本法律。

1.國家賠償的範圍。

日本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的範圍只用兩條概括性條文予以規定。

第一條規定,國家或公共團體的公務員在行使公共權力的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對他人造成違法損害時,國家或公共團體負賠償責任。其中的“公務員”的範圍較廣,既指國家公務人員,也可以是被授權或委託行使公共權力的民間人士,並不必須具有正式的職務,即使是臨時的代理或僱傭,同樣可以使國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其中的“公共權力”的範圍也比較寬泛,包括公務員以公職身份所實施的所有行為,即僅排除可以根據民法典提起訴訟的純粹私人經濟行為和該法第二條規定的公共設施管理不當的行為。根據國家賠償法提起訴訟請求,應具備四個條件:一是國家或公共團體的公務員行使公共權力;二是公務員履行義務所造成的損害是基於故意或過失;三是存在違法行為;四是違法行為產生了損害。其中,行為違法性的確定與行政當局的裁量權有很大關係,因而在實踐中也比較難於判斷。另外,根據法律的規定,關於不行使監督許可權、管制許可權等不作為行為,在一定條件下,也有可能被認為是違法的。

第二條規定,因公路、河流或其他公共設施的建設或管理上的不當給他人造成損失時,國家或公共團體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將公路、河流或其他公共設施的建設或管理不當的賠償責任從民法典中分離出來,以解決實踐中遇到的國家賠償責任問題。但若公共設施是營利性的,則屬於私人經濟活動,仍根據民法典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建設或管理上的不當”較多解釋為欠缺通常應有的安全性,只要受害人認為自身因此受到了損害,即可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在此基礎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款對損害賠償責任人進行了擴大解釋,即根據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國家或公共團體對損害負賠償責任時,雇員的選任或者監督,公共設施的建設或者管理的負責人與向雇員提供俸祿或其他費用的,或者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的費用負擔人不同時,費用負擔人對損害負賠償責任。

總的來說,在日本,只要受害人認為國家的行為對其造成了傷害,只要有“心理的痛”,即可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對國家的非公權力活動造成的損害,適用民法和製造物責任法等法律。

2.國家賠償的標準。

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根據第四條的規定,國家賠償法的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的損害賠償責任基本上是相同的,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第一,對於人身造成的損害,分為去世和受傷所造成的損害。如果是去世,此人有工作,賠償額計算公式為:此人18歲至67歲的工資+(日本國民平均壽命-67歲)的收入;若此人沒有工作,就按國家年人均工資計算18歲至67歲的工資收入進行賠償;若此人去世時超過67歲,則按平均余命計算賠償額。如果是受傷,賠償額計算公式為:此人的工資額+治療費+精神損失賠償額。其中,精神損失的賠償數額根據不同的情形而不同,名譽損害一般為400萬日圓到500萬日圓,其他的精神損失額比較難定量,通常是法官自由裁量。第二,對於財產造成的損失,通常按照損失財產的市值進行成本折舊的方法計算。

3.國家賠償訴訟費用的負擔。

國家賠償訴訟的費用主要包括律師費、印花稅和訴訟手續費。委託律師的費用原則上由本人負擔,但根據日本民法典709條的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的權利者,對因此所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委託律師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負擔。印花稅和訴訟手續費均由敗訴一方負擔。

4.國家賠償的求償。

國家在承擔了損害賠償責任後,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可以基於三點進行求償:第一,針對第一條第一款的情況,對公務員進行求償,需要公務員有故意或嚴重過失;第二,針對第二條第一款的情況進行求償,需要有外部其他人應對造成損害的原因負責;第三,針對第三條第一款的情況進行求償,是對造成的損害負有責任的內部關聯人員追償賠償費。

5.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

根據日本法律,國家賠償費用按照訴訟案件的管轄級次,由中央和地方分別支付賠償。財政沒有國家賠償費用預算,國家賠償費用由造成損害的政府部門或公共團體支付。在該部門不足支付賠償費用時,受害人可根據《民事執行法》申請由強制執行機關予以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機關是指法院或執行官,前者主要對不動產和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後者主要對金錢進行強制執行。日本的強制執行制度對物進行強制執行是無條件的,但優先選擇不影響被執行部門正常運行的部分進行強制執行。

二、日本國家賠償法的適用

日本戰後經濟獲得高速發展,創造了所謂的經濟“奇蹟”。在戰後三十年,國家發展的重心就在經濟的快速發展上。到了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日本已經躍居成為世界第二大經濟強國。然而,經濟發展的同時,公害問題也顯現出來,工業化進程造成自然環境的破壞和污染,一些公共事業(政府主導的社會基礎設施建設)發生“質變”,如鐵路、公路、橋樑等,很多是政府為了提供“就業”的產物,而對工程的使用效果較為忽視,從而導致公害問題在二十世紀六十年代以後接連不斷發生。戰後二十年間,整個日本關注的只是經濟成長,對有關衛生、環境污染等問題無暇顧及,所以《國家賠償法》在實施後的20年內很少適用。而從六十年代末期開始,公害問題的凸顯導致了國家賠償訴訟的激增,國民為維護自身權益,動輒對政府提起賠償訴訟成為一個現實的問題。在日本國家賠償制度執行的過程中,也能體現出其與社會發展相互作用的兩個問題。

一是,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這對逆行的馬車能否並駕齊驅。經濟高速發展的同時,也相應帶來了諸如衛生污染、環境損害等危害公眾利益的諸多問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規定的“因為公路、河流或其他公共設施的建設或管理上的不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國家或公共組織負責賠償”中,“不當”的範圍只有在“公共設施”造成損害的情況下發生,而在諸多判例中,該範圍已隨著經濟情勢的多樣化而擴大。日本公害健康賠償制度主要保障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行政機關的環境違法行為對公民造成損害的,被害者可針對國家或公共組織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並要求追究行政機關公害措施的違法性。法院關於公害事件的判決基本上是依據人格權或健康權的觀念和有關法律作出的。

二是,通過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喚起社會對某項問題的關注。在日本,社會運動的理念比較普及。即便提起某項訴訟,不一定會勝訴,或者即便勝訴,也只能獲得象徵性賠償的情況下,受害人仍然會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以此來擴大該事件的影響力,並可能藉助媒體的作用,喚起政府和社會更多的人對此問題的關注,使之獲得根本解決。這種重視社會運動力量的理念,不僅是對自身利益的維護,也是社會責任感的一種體現,對於國家賠償制度的完善和整個社會的向前發展都有著促進作用。

 

三、借鑑和啟示

總的來說,日本和我國的國家賠償制度有很大的不同。無論從國家賠償的範圍、標準、費用管理,還是支付方式等方面都差別很大。但作為各個經濟發展階段會遇到的問題,很多是相同的。日本所走過的路,我國是可以研究和借鑑的,力求自身少走彎路。從國家賠償制度的發展趨勢上講,主要給我們兩點啟示。

第一,日本的國家賠償制度充分肯定了精神損害賠償,並在諸多司法判例中得到印證,以經濟形式對受害人心理和感情上遭受的創傷和痛苦予以彌補。我國的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是兩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國制度體系中缺少精神損害賠償的傳統,雖然民事賠償中已逐步肯定精神賠償責任,但賠償範圍有限;另一方面是基於國家經濟承受能力的考慮。我們認為,按照十七大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保障公民的人格尊嚴和基本權利,才更有利於國家的長治久安,更有利於國家和公民間平等關係的和諧發展,因此,隨著我國經濟水平的不斷提高,財力的不斷壯大,可以考慮適當給予公民的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中國在經濟發展的進程中,難免遇到生態環境破壞等給人民生活造成損害的問題。我們應吸取日本的經驗和教訓,如黨的十七大報告中所提出的,加強能源資源節約和生態環境保護,增強可持續發展能力。堅持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減少公害給人民民眾造成的損失,避免日本所遭遇的與經濟高速發展並發的國家賠償案件的激增。將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放在工業化、現代化發展戰略的突出位置,維護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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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mof.gov.cn/caizhengbuzhuzhan/zhengwuxinxi/guojijiejian/200806/t20080604_450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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