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的計算標準

我國的賠償法借鑑了國外立法經驗,又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對死亡的賠償採取最高限額一次性給付的規定,優點是能使賠償義務機關迅速、準確地計算出賠償金,可以及時地給付受害人親屬,使其儘快地得到安慰。

(一)人身自由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 國家機關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大致包括徒刑、拘役、管制、刑事拘留、司法拘留、 行政拘留、勞動教養、逮捕及其他刑事偵查中 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行為。限制、剝奪人身 自由的賠償,一般以受害人被羈押的時間乘 以每日賠償金額計算,但各國和地區的每日 賠償金額不一。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6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 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即按日支付賠償金,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規定,“上年度”,應當指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維持原賠償決定的,按作出原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執行。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數額,應當以職工年平均工資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數的方法計算。年平均工資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字為準。 我國國家賠償法對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賠償採用隨機標準,而不是規定一個最高賠償限額或固定的標準,好處在於:可以適應經濟發展的狀況,有利於在全國範圍內統一實施。符合我國的國情,既便於操作,也比較靈活,還能夠在全國範圍內得到統一實施,保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能得到國家的合理賠償。

(二)生命健康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 損害生命健康包括致人身體傷害、致人身體殘疾和致人死亡三種情況,國家違法侵害公民身體健康或者生命,致使其患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各國關於人身傷害的賠償一般包括醫療費、醫療期間的誤工費和留有身體障礙時的補償費或生活費。

我國國那償法第27條規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按照下列標準計算:

1.造成身體損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人。減少的收人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5倍。 一般身體傷害,指尚未造成殘疾的傷害。醫療費是受害人身體受到損害後恢復健康進行治療所支出的費用。包括醫療費、住院費。化驗費等。醫療費按實際花費賠償,應以受害人就診醫院開具的論斷證明和醫療費有關的收據為憑,凡治療與侵害無關的疾病或擅自購買與侵害無關的藥品,或未經醫務部門批准,另找醫院治療的花費,都不應賠償。 誤工減少的收人,指受害人因受傷後不能工作而損失的收人。關於誤工減少的損失標準,各國規定不一。有的規定按實際損失予以賠償,有的確定每日或每月的賠償金額,無論何人何種情況均適用一個標準,有的則規定按實際損失減半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減少的收人每日賠償金按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其總計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5倍。誤工日期的確定以醫院開具的休假日期為依據,沒有休假證明自行休假的,不作誤工日計算。 對賠償金額規定最高限額並非始於我國,世界上其他國家也有類似的做法,這主要是出於國家的財力情況考慮。

2.造成部分或全部喪失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應當支付生活費。 殘疾賠償金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致使公民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後,國家支付給受害人的賠償金。賠償額的多少由受害人的傷殘程度來確定。確定受害人的傷殘程度,應根據國家有關的規定。由於國家賠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沒有作出明確解釋,因此可以參照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和《人體重傷鑑定標準》,這兩個司法解釋雖然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制定的,針對刑法規定的傷害他人健康情形的標準,但也可作為國家賠償中確定傷殘程度的參照。 生活費是國家因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致使其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對其所扶養(或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支付維持生活的費用。根據我國婚姻法、繼承法等法律規定,公民應扶養(或撫養)的人包括公民的直系親屬,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配偶、未滿三8周歲的子女以及與公民已形成撫養關係的人。凡是被撫養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18周歲;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發放的標準可參照當地民政部門的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 至於規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賠償金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平均工資的10倍,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賠償金則一律按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20倍,原因在於,在人身不受損害的正常情況下,公民通過勞動可以獲得一定的收人,也可以履行法定的扶養義務。而一旦發生人身損害,致使部分或全部勞動能力喪失,受害人原本可以得到就會減少甚至喪失,對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受害人,存在程度輕重的區別,要根據傷殘的輕重分別對待,以決定殘疾賠償金的數額。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區別程度的輕重已無多大的意義,因此,國家賠償法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賠償與死亡賠償金一樣,都是上年度國家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

3.造成公民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我國的賠償法借鑑了國外立法經驗,又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對死亡的賠償採取最高限額一次性給付的規定,優點是能使賠償義務機關迅速、準確地計算出賠償金,可以及時地給付受害人親屬,使其儘快地得到安慰。這裡需要注意的是,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是一個固定的數額,即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關於生活費的規定與致人全部喪失生活能力是相同。 死亡賠償金與殘疾賠償金的不同之處在於,死亡賠償金是給付受害人親屬的,而殘疾賠償金是給付受害人的。接受死亡賠償金的主要是受害人的繼承人及與受害人有扶養關係的親屬。因此,死亡賠償金的內容,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和生活費由國家一次性向死者家屬支付包括喪葬費在內的死亡賠償金。

(三)、財產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8條的規定,財產損失賠償的計算標準如下:1.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賠償。對於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行為,屬於物之失去控制,與之相適應的最好賠償是返還財產。這裡所說的返還財產,包括金錢及其他財物。 2.查封、扣壓、凍結財產造成的賠償。查封、扣壓、凍結財產的,應當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應當返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滅失是指經損害的財產已不復存在。所謂“相應的賠償”是指賠償的數額應以物的價值計算,嚴格掌握在實際損失範圍內,並且是在受害人失去該財產時為估價日期。 3.財產已經拍賣的賠償。拍賣,是指公開處置財產的一種方式,由專業拍賣機構、臨時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或者人民法院以公平競爭的方式將財產出賣給競價中最高的出價者。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財產實行違法強制措施後,如果對財產已經進行了拍賣,原物已經不存在或已為他人所有,恢復原狀已不可能,便應給與金錢賠償。對已拍賣財產的賠償,國家賠償法規定是給付拍賣所得價款。 4.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損害賠償。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可能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財產權的又一種形式。這種侵害並非直接指向財產,而是剝奪和限制受害人的權利,其後果往往是造成企業停產或法人消滅。對此,國家賠償法規定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造成損害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所謂“必要的經常性”的費用開支是指企業、商店、公民等停產停業期間用於維持其生存的基本開支,如水電費、房屋租金、職工基本工資等。其中職工基本工資是按國家統一規定的勞保工資的平均數來計算的。但不賠償法人或組織在正常情況下,在此期間必定能獲得的利益,也不賠償停產停業期間的一切開支,而只是賠償必要的經常性費用,並且是賠償損失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5.財產權其他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所謂“直接損失”,是指因遭受不法侵害而使現有財產的必然減少或消滅。規定“直接損失”賠償原則是因為:首先我國的國力財力還不雄厚,國家賠償只是慰撫性的,僅是象徵性的給予一定的補償,否則會加重國 家及公民的負擔。其次,除直接損失外,可預 期利益、間接損失都是相對人未實際取得的 利益,不能排除意外情況的發生是無法實際 取得的風險。

我國的賠償法借鑑了國外立法經驗,又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對死亡的賠償採取最高限額一次性給付的規定,優點是能使賠償義務機關迅速、準確地計算出賠償金,可以及時地給付受害人親屬,使其儘快地得到安慰。這裡需要注意的是,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是一個固定的數額,即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關於生活費的規定與致人全部喪失生活能力是相同。 死亡賠償金與殘疾賠償金的不同之處在於,死亡賠償金是給付受害人親屬的,而殘疾賠償金是給付受害人的。接受死亡賠償金的主要是受害人的繼承人及與受害人有扶養關係的親屬。因此,死亡賠償金的內容,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和生活費由國家一次性向死者家屬支付包括喪葬費在內的死亡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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