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廈門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2004年4月29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居民、村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均有從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前款所稱的家庭成員包括戶籍遷出本市的在校學生。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村民基本生活的原則,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組織和實施。
各區民政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審計、物價、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根據區民政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委託,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市、區、鎮(街道)財政分別按比例負擔,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確保足額支付。根據“應保盡保”的要求,實行按實撥付,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市、區財政分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區、鎮(街道)財政分擔比例由各區人民政府確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捐贈、提供資助,所捐贈和提供的資助全部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資金進行管理。
第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當地維持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並適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同時參考本市年度物價指數和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每年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物價、統計、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及各區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在制定過程中,市民政部門應聽取各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城鄉差別劃分為城市、城鎮、農村三大類。其中,城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二人戶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基準,一人戶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相應提高,三人戶和三人以上戶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相應降低。
思明區、湖裡區的居民適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集美區、海滄區、同安區、翔安區的居民適用其所在區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本市村民適用其所在區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村民委員會改為居民委員會後,仍保留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居民,適用其所在區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九條 家庭成員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
家庭成員收入包括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家庭成員向非共同生活的親屬依法支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在計算家庭收入時相應減去。
計算家庭成員收入時,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前六個月的月平均收入確定,村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收入確定。
第十條 以下項目不計入家庭成員收入:
(一)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慰問款物及人民政府給予特殊照顧人員的補助金;
(二)勞動模範按規定享受的津貼,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有關單位對工作、學習優秀者頒發的非報酬性獎金;
(三)職工由單位統一扣繳的社會基本保險金、住房公積金;
(四)因勞動契約解除、終止,職工依照規定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或者一次性安置費中,用於社會保險的部分;
(五)職工喪葬費及死亡撫恤金、困難補助金;
(六)因土地被徵用而獲得的補償金中用於社會保險的部分;
(七)殘疾人勞動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八)軍隊轉業、復員、退伍軍人領取的一次性安置費;
(九)老年人按政策規定所享受的高齡補貼;
(十)因病生活困難而得到人民政府補助和社會捐贈中用於治病支出的部分;
(十一)因就學困難得到人民政府補助和社會捐贈中用於學業開支的部分;
(十二)其他法律、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規定不計入家庭成員收入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無業人員,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推薦就業,無正當理由不就業達二次以上,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組織的職業技能培訓達三次以上的;
(二)在申請時已在本市以外地區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讀書的在校學生除外;
(三)外地來廈就讀的在校學生;
(四)申報的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實際生活水平明顯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五)未通過訴訟或者未通過有關單位向非共同生活的有承擔能力的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要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條 居民、村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供以下證件和材料:
(一)家庭成員戶口簿、身份證等身份證件;
(二)家庭收入證明。其中:
1.有勞動收入的居民,應提供申請之日起前六個月的工資單或者其他收入證明;有勞動收入的村民,應提供申請之日起前十二個月的工資單或者其他收入證明。
2.失業人員應提供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頒發的有關證明書及複印件;
3.申請人戶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的,還應當提交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其家庭實際收入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接到申請後,應公布申請人名單,公布日期不少於三天,同時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委託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並在接到申請後十日內簽署意見,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情況進行覆核,在收到報送材料後十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後十日內完成審批。對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應當批准給予最低生活保障,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區民政部門決定批准的,應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人(以下稱保障對象)核發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領取證,並確定其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區民政部門、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持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及信函查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調查或者拒絕調查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七條 在確定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數額時,應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之間的差額計算。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確定。
第十八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通知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張榜公布保障對象的家庭人口和家庭實際收入及保障補助金額。
單位或者個人對保障對象有異議的,可以向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也可以向區民政部門提出,受理部門應進行調查,並在十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九條 保障對象是居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為六個月;保障對象是村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為一年,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障對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限屆滿,仍需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重新申請。重新申請時,無須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布申請人的名單,批准後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布保障對象的家庭人口和家庭實際收入及保障補助金額。
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保障對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期限,為批准當月起至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條件消失時終止。
保障對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就業的,自其就業之日起的三個月內繼續享受原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月發放。
第二十一條 保障對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人口或者收入發生變化的,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手續。
戶籍在本市內遷移的保障對象,應當自遷移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遷移手續。
區民政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及時辦理增發、減發、停發以及遷移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手續。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對保障對象在就業、就學、就醫、住房、水費補助、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和幫助。
第二十三條 保障對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家庭實際收入情況或者家庭人口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通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告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並具有勞動能力的無業人員,應當主動參加勞動部門舉辦的就業培訓並接受推薦就業或者自謀就業;
(三)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並具有勞動能力的無業人員,應當參加其所在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
第二十四條 區民政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情況和人口變化情況定期進行核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檔案。
第二十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審批、發放的監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安排足額的預算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不到位的,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務工作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不實證明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簽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或者不予批准的;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故意簽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或者予以批准的;
(三)擅自改變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的;
(四)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的。
第二十八條 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情節嚴重的,處冒領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保障期限內家庭收入情況好轉或者家庭人口減少的,不按規定向管理機關履行告知義務,繼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條 保障對象在保障期限內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區民政部門給予停發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區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