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社會和諧觀

市民社會和諧觀

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關鍵是牢固樹立和認真落實科學發展觀。只有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從新世紀新階段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出發,理清發展思路,創新發展模式,提高發展質量,夯實發展基礎,增強發展後勁,才能更好地推動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

歷史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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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十八世紀,黑格爾就據英國人和法國人的先例提出了“市民社會”之說,而馬克思則將整個社會劃分為市民社會和政治社會兩大領域,前者是私人利益關係的總和,是以商品經濟發展為條件的,“自然狀態”和政治領域的,由普通“人格人”組成的私人領域和文明社會。作為該社會最基本構成要素,市民以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為根本價值取向,並為之執著追求、堅定不移。而市民亦是服從感性的和個性衝動,在不可控制的衝動和欲望誘惑下,也是有可能作出社會所不容許的行為。反對此類行為,並積極主張次序壓倒無序,以構建和達到社會和諧狀態。而社會之和諧則為根本價值之基礎和目標。有之則有利於市民根本價值之滿足,更有利於社會穩定和持久發展;反之,市民社會將走向分崩瓦解之絕境,更勿論市民之正義追求和境況如何。

政治社會以公權力為依託,核心表現為正義法律,體現權力的服從關係。在市民社會角度,公權力應主要體現在矯正正義方面,以正義方式制定和實施的法律來矯正不和諧的市民行為。維護和諧社會這一塊淨土。從國際上用來綜合考察居民內部收入分配差異狀況的一個重要分析標準,即基尼係數:“按照國際慣例,通常把0.4作為收入分配貧富差距的‘警戒線’。基尼係數在0.2以下,表示居民之間收入分配‘高度平均’,在0.3~0.4之間為‘比較合理’,0.4~0.6為‘差距偏大’,0.6以上為‘高度不平均’”。且“據國家稅務部門測算,目前中國基尼係數已達到0.39,接近國際公認的警戒線。”(來至和訊網(2003-01-29))。2005年“和諧社會”的提出與時俱進,既反映了中國當代社會長期以來所積累的社會矛盾,正確反映和解決中國現階段的突出問題,又抑制和矯正了市民社會個性衝動與極端欲望,更為今後的持續和平和穩定發展指明了新的出路。從市民社會的角度觀察,作為提倡並發展“市民社會”的社會主義國家,這是中國在發展道路上又一重大進步,更是市民社會法治進步的重要標誌,體現了以法律輔助矯正反次序、不正義行徑的有效性。畢竟法律既是增進自由的一種重要力量,也同時是限定絕對自由的有效工具。

在著名的古希臘思想家柏拉圖看來:“一個人應當做他的能力使他所處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這才是符合正義和次序的正義和自由。各個等級之間必須各司其職,禁止相互之間侵害的可能性,從而得到維護相對和諧穩定的自由社會狀態的可能性。從這一點上,也不妨認其為一定意義上之和諧。這辦法至少也儘量減少了各等級之間及等級內部造成衝突的可能性吧!也體現“一個人的自由是以另一個人的自由為界限”(雨果《九三年》人民文學出版社,1957年版,第195頁)之基本要求。自由是人理應出生取得的,是人類生來本應享受和不可剝奪的一項自然和基本的普遍性,其源於市民的自由理性衝動和人性,主要體現為基本自由,即:自由平等權、對社會的追求自由、對市民社會效益的追求等多方面。“任何人生來都渴望自由,痛恨奴役狀況。”(朱利葉凱撒)要求自由的願望又是人類根生締固的一種欲望就連渴望隨心所欲的小孩都懂。因此,為了達到自由之神聖目的,市民定然積極追求,“矢志不虞”,更無所畏懼,不惜取任何手段,其結果,定然會造成道德的淪陷,甚至社會穩定環境的破壞,社會正義次序難以維繫,更別提其他市民社會成員之正義滿足問題了。如果對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會成為濫用自由的潛在受害者

即此,市民社會必須堅持將“和諧”作為保障自由的前提和基礎,嚴格限制市民所謂的自由活動,把握好社會的維度,決不能將自由視為一種人的“自由權利”。隨社會向市民型社會轉變,成員對自由價值內容和實質性追求越來越進步,這在西方國家的歷史發展中不就是一個好的體現嗎?只有在市民中樹立“和諧觀”,建立“社會和諧保障體系”,才能儘量減少成員間相互侵害的可能性,使各位成員擁有追求自由之普遍可能性,最終以更大程度地滿足絕大多數市民之自由神聖價值的要求。這不僅需要以成員和市民社會自我約束調節為主,也需要一定程度上輔用政治社會之公權力,更需要兩者發揮綜合作用,以構建外部保障體系,最終構成社會之“和諧狀態”。

社會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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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私人領域的市民社會形態,主要是由作為在商品經濟發展的參與者—市民,即“人格人”,按照一定的宗旨,構建形成的穩定社會狀態。法律可以是增強個人與個人群體與群體平等方面發揮效用。從市民社會調整的法律法律角度看,民法發揮了重大的效力。其主要是靠基本原則予以發揮的,而歷史上無論哪部有貢獻力的民法典都是把“平等”寫入了基本原則內的,且在實踐中嚴格要求貫徹執行。平等乃是具有多種不同含義的多形概念,具體體現在民法規定的平等上,涉及機會平等、法律待遇平等和市民基本需要平等。其主要要求成員間進入民事領域的機會參與平等,而不僅實質意義上的平等、結果平等。只有在普遍意義上達到了兩者綜合平等,才能夠平衡參與者間權利,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須獲得相同或至少相似的待遇,不能將性別宗教民族背景、文化底蘊和意識形態信仰等因素作為限制市民平等的“依據”,當然也不能將行為能力的劃分問題考慮在內。給予相應平衡的對待,才能為市民追求自我、實現自我價值最大化提供互動平台。

從整體來講,這就減少社會不公的可能性,儘量避免和減少了相互間的摩擦,可想而知,最終的結果肯定是進一步達到了社會的和諧了。換句話說,如果沒有規則(主要指形成和諧狀態的方式),就沒有平等。因此,可以講,在一定程度上和諧是平等原則的最終歸宿和目標。為此,在駕御市民社會時應把準和諧準則,儘可能用長遠的眼光處理市民社會的不平等問題。有條件的話可以將“和諧原則”作為民法公序良俗原則的兜底原則,以作為問題最後的評價和解決標準。正所謂有了“目的”才可能有“標準問題”嘛!一定程度上發揮公權力的干預作用,凡是法律視為相同的人,都應以法律確定的方式來對待[justicenewyork,1967],但須嚴格禁止立法者在其立法中進行不合理的分類。對於市民社會來講,應在立法中承認的權利(包括基本權利),允許其提供形式機會,而非實際機會。最終,應以市民基本需求的平等來補充基本權利的平等,實現形式與實質的雙贏。

社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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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把人類置於兩個之上的主人——苦與樂——的統治之下”。康德說:“我把道德感原則也算做幸福情感,因為任何一種實踐上的關切,都通過事物所提供的滿足而增加人的舒適,不管這種關切是直接的不計利得還是考慮到利得而發的”。因此可以認為,人們有將個人滿足作為道德情感和理性追求的傾向,只要是利益就有人為之傾倒,為之不擇手段,難道任何人都會大公無私,奉獻他人和社會嗎?如果沒有任何條件加以限制,他們也會“把道德感原則也算做幸福情感”,加以追逐,不計利得還是利失,其結果必然可想而知.作為以平等、自由等為宗旨的市民社會來講,

利益追求的極端化必然成為利益追求的死敵,市民社會必須嚴格限制追求利益極端化的野蠻行徑,維護社會的良好次序,保證社會平穩有序地向前持續發展。上述利益問題是造成現象的基本原因,要解決它就要處理好核心內容—和諧問題。只有在最廣大市民中樹立和諧觀,使之形成樸素的和諧道德精神,並使之堅持以從事任何相關工作。還應教導市民為了他人的利益而依自我約束方式以調和自我利益,引導人們注重他人,增強安全意識我想這樣來,市民們還會盡力追逐個人私利而不考慮其他人的因素嗎?必須嚴格將“和諧觀”作為市民追求利益(效益)的前提和基礎。正如霍布斯“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無上的法律”,將安全作為客觀事實的最高權威,以有效規範市民社會之行為,實現個人努力與社會努力之間和諧的積極互動關係。

《資本論》認為,只要有100%的利益,將有人甘冒生命危險;有200%的利益,有人就會踐踏一切。作為主張保護私人領域的市民社會來說,安全是社會最基本的價值取向。只有在儘可能充分的安全保障下,才能夠給予市民追求其它社會之正義價值儘可能提供可能性。安全具有兩面性一種是作為合理的穩定生活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一味強調安全,還會導致衰退。在追求自我價值社會價值最大化的同時,應以安全為己任,在有效限制消極影響的同時,加強對安全的保護。市民社會主要從兩個方面加以保護:一方面,其保護“有賴於其構成成員的個人行為之合理性”( 《中國民法學》法律出版社,李開國張玉敏主編)。成員個人自由的合理性必須注重保護好他人的正義要求。亦即“一個人的自由是以另一個人的自由為界”(雨果《九三年》人民文學出版社,1957年版,195頁)。嚴格限制任何一方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為以剝奪他方利益為代價,以達到最普遍意義上平等,從而保障雙方利益的互動實現,以從市民間角度,達到安全社會狀態,維護社會和諧持續地發展。另一方面,充分發揮政治國家的外部強制保障,以公權力排除市民間相互侵害的可能性,並依靠強制作用震懾不正義之市民和國家非法侵害行為,但需嚴格限制它的權力,以達到制衡的目的,使之嚴格按照市民社會發展要求,最終從外部維護此私域安全,而非不當侵害。

因此,以上兩方面之安全狀態形成過程可看出:通過發揮內外兩方面的有效作用在市民社會中樹立和諧社會安全觀、建立“和諧保障體系”,對於市民安全價值之追求確實是可行的且應實際落實執行。不妨大膽構想,將“和諧原則”作為民法原則兜底的兜底,並在調整民事法律關係中,以之作為最後的保障,建立法律安全,堅決維護重大的需求和利益,平衡社會多形價值和利益,實現社會的共贏。值得探討。

作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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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由於和諧的存在及作用發揮,再有社會自立與公權力的協調和控制,才有了市民社會之自由、平等、效益安全價值綜合效應。更不難理解“構建和諧社會”方案的及時提出與新型市民社會之發展要求,與中國發展市民社會國家和法治建設之要求這一目的。

其實,並不排除共權力讀建立和維護市民社會和諧狀態的有益作用。據博登海沫看來,次序與正義密切關聯。只有兩者相互結合才能發揮更大的綜合作用。而這種綜合體形成的必然結果是法律,不管是以社會自力為主,還是以公權力為輔助手段。構想如果沒有規則就會使一切市民之正義價值不復存在。規則管理人際關係,本身也可自動提供某種預防性統治形式的措施,亦即保障社會次序的正義法律並不能對正常市民社會次序產生不良影響,反而能維護市民社會之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之根本價值。即然如斯,何以不用維護社會次序的正義的法律方法來達到法治之和諧要求嗎?如果能把握好正義次序法律與正義這兩對關係。

以法律手段調整市民社會和諧引起的或“和諧”原則所不能解決的問題是確實可行的,那些出現過的或現正使用的著名《民法典》不正發揮有效功用嗎?雖然以市民社會自我調節為主、法律手段調整為輔仍有許多弊端確實存在,值得商榷!但是仍值得使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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