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管理辦法

《山東省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管理辦法》由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於2017年11月27日印發 。要求使用宅基地進行村民自建住宅建設的村民應當申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許可證上載明用地範圍和建築高度、層數等。

辦法發布

2017年11月27日,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印發《山東省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使用宅基地進行村民自建住宅建設的,村民應當申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許可證上載明用地範圍和建築高度、層數等。

辦法內容

《辦法》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村民在自有宅基地上建設住宅,應向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許可證上載明建設項目位置、用地範圍和面積、建築面積、建築高度、建築層數和主要功能等內容,並附經審定的設計方案圖紙。村(居)民委員會出具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前,應當將擬建項目的申請人、用地範圍和面積、建築高度等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日。鄉、鎮政府或街道辦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提出初審意見,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辦法》還要求,鄉、鎮政府或街道辦應建立鄉村建設工程開工信息報告制度,村(居)信息員發現未辦理規劃許可擅自施工的,及時上報。對於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划進行建設的違法行為,鄉鎮政府應及時依法查處。對於發現鄉村建設規劃違法行為未依法查處或未建立鄉村建設工程開工信息報告制度等行為,直接責任人員將被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責。

辦法全文

山東省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管理,規範鄉村規劃許可程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山東省鄉村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住房城鄉建設部《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實施意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鄉村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在設施農用地上直接用於經營性養殖的畜禽舍、工廠化作物栽培或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及其相應附屬設施的建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應當遵循強化管理、高效便民、因地制宜的原則,依法規範鄉村建設秩序,維護村民公共利益,保持鄉村風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做好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在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託範圍內,負責相關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監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方式,將與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相關的技術服務等事項,交由具備條件的社會組織、企業和機構承擔。

第六條 鄉村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鄉村建設工程以及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管理,除應當執行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有關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風景名勝區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 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集中居住區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九條 進行本辦法第八條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在編制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相關城鄉規劃和工程類型出具規劃條件,明確工程的用地性質、允許建設的範圍、面積、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要求等規劃設計要求。建設單位編制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符合規劃條件要求。

第十條 進行本辦法第八條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提報下列材料:(一)《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表;(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用地的書面意見;占用農用地的,提供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三)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地形圖(1:500 或 1:1000);(四)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五)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工程設計方案。

第十一條 實施本辦法第八條工程建設規劃許可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自受理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 10 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審查:(一)審查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工程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鄉規劃;(二)依據相關法規規定和工作需要,書面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三)根據需要組織實地踏勘;(四)涉及他人利益的,應依法通過聽證等方式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符合條件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使用宅基地進行村民自建住宅建設的,村民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將本條規定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權委託給鄉、鎮人民政府實施,由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以委託機關的名義直接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占用農用地進行村民自建住宅建設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進行自建住宅建設的村民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提報下列材料:(一)《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表;(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用地的書面意見;占用農用地的,提供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三)房屋用地四至圖及房屋設計方案或簡要設計說明。(四)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 實施村民自建住宅建設規劃許可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自受理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 10 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受委託實施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權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審查:(一)審查建設項目房屋設計方案或者簡要設計說明是否符合城鄉規劃;(二)根據需要組織實地踏勘;(三)涉及他人利益的,應當依法通過聽證等方式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符合條件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用地範圍和面積、用地性質、建築面積、建築高度、建築層數和主要功能等內容,並附經審定的設計方案圖紙。許可機關根據管理實際需要,在作出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時,可以對建設項目的建築風格、外觀形象、色彩等提出要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註明許可有效期。

第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出具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前,應當將擬建項目的申請人、用地範圍和面積、建築高度、建築面積、用途等在村(居)民委員會公告欄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 7 日。 許可機關在作出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將擬作出的許可有關內容在部門網站、便民服務場所或者建設項目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公告欄進行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於 7 日。許可機關應當在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將許可有關內容在部門網站、便民服務場所或者建設項目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公告欄進行公布。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在施工現場設定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公開規劃許可有關內容。

第十七條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變更、延續、撤回、撤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十八條 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集中居住區工程建設項目在開工前和建築基礎施工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向許可機關提出規劃驗線申請,許可機關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相關單位進行規劃驗線,核發驗線確認書後,方可開工或者繼續施工。

第十九條 鄉村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許可機關提出竣工規劃勘驗申請,許可機關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相關單位進行竣工規劃勘驗,經審核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認可檔案。 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認可檔案的鄉村建設工程,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監督檢查。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鄉村建設規劃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勸7阻,並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對於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違法行為,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鄉村建設工程開工信息報告制度;村(居)應當配備信息員。信息員發現未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擅自施工的,應當及時報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規定受理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二)發現鄉村建設規劃違法行為,未依法進行查處的;(三)未建立鄉村建設工程開工信息報告制度的;(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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