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依法行政,規範行政行為,加強行政監督,提高行政效能,實施效能監察,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營造廉潔高效的政務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安順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和受人民政府委託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含垂直管理部門)。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前款所列的單位(組織)的工作人員。
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
第三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行政過錯行為的,應當追究責任;違反行政紀律的,追究政紀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條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發布規範性檔案,制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決定,其行政行為必須做到實施主體和制定內容、程式、依據、時限合法。
行政機關必須實行政務公開,建立、規範、完善公開崗位責任制、限時辦理制等各項內部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實施,堅持實事求是必究,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

第六條行政機關再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許可而不予受理、許可的;
(二)受理應開具受理回執而不開具的;
(三)不予受理、許可而不告知理由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申請資料不全而未一次性完全告知申請具體要求的;
(五)未在規定或者承諾時限內完成行政許可事項或者應告知辦事結果而不告知的;
(六)應公開行政許可結果而不公開的;
(七)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行政許可,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或拖延不辦,未按規定程式辦理的;
(八)違法、違規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行政許可等費用的; ’
(九)違法委託中介機構、下屬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許可權的;
(十)違法指定行政許可申請人接受有償服務的;
(十一)非法設立諮詢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十二)違法設定、實施許可的;
(十三)越權實施許可的;
(十四)其他違反行政許可工作規定,貽誤行政許可工作或者損害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十五)其他違反行政許可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
第七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徵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徵收人員的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未經省級財政、物價部門審核,未經省政府批准實施徵收的;’
(二)未經法定程式,擅自增加或設立徵收項目,擅自改變徵收標準的;
(三)未按法定範圍、標準、時限實施徵收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變相私分徵收款的;
(五)實施徵收不按規定開具合法票據的;
(六)不具有有效資格證件實施徵收的;
(七)被徵收單位或個人對徵收有異議時,不告知其救濟途徑的;
(八)其他違反徵收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檢查人員的責任:
(一)不按法定依據、程式、方式、期限實施檢查的;
(二)不按規定出示有效資格證件實施檢查的;
(三)不按法定許可權實施檢查的;
(四)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違紀違規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六)違反規定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七)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九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人員的責任: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處罰標準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進行處罰的;
(五)實施罰款不按規定開具合法票據的;
(六)應送達處罰告知書、決定書及其他法律文書而不送達的;
(七)使用、丟失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八)違反有關規定,損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九)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十)對應予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被處罰人救濟途徑的;
(十二)應當組織聽證而未組織聽證的;
(十三)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人員的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違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採取查封凍結等強制措施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或者超越法定時限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人員的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複議申請,應予受理而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移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時限內不作出複議決定的;
(四)在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內部行政事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第三章行政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十三條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四條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准人審批,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導致審核、批准錯誤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五條承辦人未按審核、批准事項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六條承辦人提出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准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七條審核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導致批准錯誤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八條批准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行政過錯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批准人不依法履行批准職責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九條授意、指令或干預,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授意、指令或干預者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集體研究、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決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持錯誤意見的人負重要領導責任,持正確意見的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二條兩人以上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按個人所起的作用確定應負責任。

第四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方式分為:
(一)誡勉談話,責令改正;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崗位津貼;
(五)扣發年終目標獎;、
(六)賠償損失;
(七)年終考評為不稱職;
(八)收繳行政執法證、取消行政執法資格、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九)責令辭職、辭退,直至開除。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並處。對有行政過錯且違反行政紀律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涉嫌犯罪的,按規定移交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依據《安順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的行政過錯的;
(二)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徇私舞弊行為及收受當事人財物、接受當事人宴請、參加當事人提供的旅遊和娛樂活動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 、
第二十六條行政過錯責任人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可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一)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或隱瞞事實真相,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規定或規定不具體,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理解錯誤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過錯發生的。

第五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程式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設立由行政領導負責,有關人員組成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負責開展此項工作。
第二十九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投訴、檢舉和控告;
(二)調查行政過錯行為;
(三)草擬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的調查報告和處理意見,經單位行政領導辦公會通過後實施。
第三十條責任追究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和分級負責進行。
第三十一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調查。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的;
(二)制定規範性檔案和行政措施有違法情形被依法撤銷的;
(三)制定規範性檔案不按規定上報備案、審查的:
(四)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變更、撤銷或發回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五)在上級或同級人大、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錯誤,要求調查處理的;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應予調查的。
第三十二條調查工作一般應在受理投訴、檢舉、控告後的15個工作日內完畢;情況複雜的,經行政主要領導批准,可延長15個工作日。違法、違紀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對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決定,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的,應由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告知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
對有關領導機關要求調查的,應當書面報告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行政過錯責任人有陳述權和申辯權。
行政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申請覆核。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的覆核結果,應經本單位行政領導辦公會審議,審議後的覆核決定應在受理申請覆核起30日內作出並告知申請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安順市各級人民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及各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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