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娶贈與

婚娶贈與是指夫或夫的家長對其所為的贈與,此制度興盛與帝國時期,由於按市民法的規定無夫權婚姻中的夫妻彼此不能發生繼承的關係,如果妻先於夫而死或婚姻因妻子的過失而解除,則夫可取得妻的嫁資。 查士丁尼時,婚娶贈與在實質上已經是嫁資的相對物,並明確規定和嫁資一樣,家長又設定的義務且不因兒子的解放而免除。 關於婚娶贈與的數額,法律初無明文規定,後來羅馬以嫁資的半數為準,在西羅馬須和嫁資相等。

婚娶贈與的概述

婚娶贈與是指夫或夫的家長對其所為的贈與,此制度興盛與帝國時期,由於按市民法的規定無夫權婚姻中的夫妻彼此不能發生繼承的關係,如果妻先於夫而死或婚姻因妻子的過失而解除,則夫可取得妻的嫁資。反之,如果夫先死或婚姻因夫的過失而解除,則妻就沒有相等的權利。設定婚娶贈與為的是平衡這種不公平的狀態,又因基督教嚴禁離婚,維護家庭組織的穩定,於是婚娶贈與又和嫁資一樣,也發生補助家庭和日常開支的作用,因此,逐漸形成家長也為兒子設定婚娶贈與的責任。查士丁尼時,婚娶贈與在實質上已經是嫁資的相對物,並明確規定和嫁資一樣,家長又設定的義務且不因兒子的解放而免除。

婚娶贈與的設定

婚娶贈與最初應在結婚前設立,原稱婚前贈與,至查士丁尼前後此制逐漸衍變,先是規定、結婚後可則增加其數額,後進一步規定婚娶贈與不僅可在婚前設立,就是在婚後設立也同樣發生效力,故稱婚娶贈與,使之名副其實。這項贈與,又夫本人或其家長,或其他人以夫的名義為之,以次作為夫妻財產的依據。
關於婚娶贈與的數額,法律初無明文規定,後來羅馬以嫁資的半數為準,在西羅馬須和嫁資相等。查士丁尼統一規定按西羅馬的規定辦理。如果婚後女方增加嫁資的,男方也應增加他的贈與,使之保持平衡,但在共和國時期,按市民法的規定,夫妻間不得互為贈與,故應為特別聲名,否則無效。

婚娶贈與的效力

最初的婚娶贈與常在嫁資設定前設定,妻就把這項財產作為嫁資的一部分,如果以後因夫的死亡或夫的過失而離婚的,妻便可提起妻財訴把他追回,以後的習俗為了簡化手續,不再辦理該項財產的轉讓程式,繼續由夫經管,僅約定如果夫先死或婚姻的解除不是由於妻子的過失造成的,則給妻子一定數額的財產。如果丈夫有支付能力,妻子本人可提前收回,在查士丁尼時對於婚娶贈與中的不動產,即得到妻子的同意,也不得出讓或抵押,同時對丈夫的財產有法定的抵押權,但和嫁資不同,不是優先抵押權。
嫁資或婚娶贈與,當時是在結婚設立或者追加的,對夫妻間贈與無效這項規定則構成主要變通,這後一項的基礎與據以為英國法中的某種類似的規則辯解的考慮相一致,即使的他們為了錢而親密或翻臉.。幾乎在所有問題上,就法律規定而言,丈夫和妻子是完全相互獨立的個人。
婚娶贈與在後來歷史發展中沒有什麼影響,但是,羅馬法中有嫁資所體現的財產分離制度則一直保存在現代歐洲,雖然他不象各種習慣上的財產共有那樣普遍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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