場外交易

場外交易

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OTC),又稱“店頭交易”或“櫃檯交易”,指非上市或上市的證券,不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而在場外市場進行交易的活動,而是私下以高於或低於供銷會上規定的價格或附有其他條件(如搭配次貨、以物易物等)的價格達成的交易。場外交易大多是在商品供不應求或供銷會上某些規定不合理的情況下產生的。1987年3月27日《國務院企業債券股票管理暫行條例》允許經批准的各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經辦企業債券的轉讓業務;1987年8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關於貫徹國務院檔案的通知明確指出,“企業股票、債券的轉讓,須經人民銀行審查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行的股票、債券的轉讓,應報人民銀行總行批准”,“經營企業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轉讓業務的機構,目前僅限於獨立核算的信託投資公司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1988年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轉發《關於開放國庫券轉讓市場試點實施方案的請示報告》,在允許國庫券轉讓的同時,特別提及經批准的金融機構可以辦理國庫券轉讓中介業務;1990年以後,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了《跨地區證券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以及《關於設立證券交易代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等與證券交易有關的規範性檔案,《證券交易營業部管理暫行辦法》更是明確規定證券交易業務部可以辦理“證券的簽證、登記過戶”,“證券代保管”等業務。

交易形式

(一)我國場外交易的實踐 我國證券交易主要採取場內交易,相關法律法規也以調整場內交易為主。這種狀況使人們忽視了場外交易的客觀存在,忽視了對場外交易的法律調整。

我國證券交易的最早形式是場外交易或櫃檯交易。1987年1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發布《證券櫃檯交易暫行規定》明確規定“本暫行規定所稱的櫃檯交易又叫店頭交易或直接交易,是指在證券交易所以外的場所進行證券的轉讓買賣活動”,“凡章程規定可以轉讓的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券、公司股票和大面額可轉讓存款證(亦稱大面額存款證),均可在批准經營證券轉讓買賣業務的金融機構辦理櫃檯交易”。1987年3月27日《國務院企業債券股票管理暫行條例》允許經批准的各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經辦企業債券的轉讓業務;1987年8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關於貫徹國務院檔案的通知明確指出,“企業股票、債券的轉讓,須經人民銀行審查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行的股票、債券的轉讓,應報人民銀行總行批准”,“經營企業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轉讓業務的機構,目前僅限於獨立核算的信託投資公司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1988年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轉發《關於開放國庫券轉讓市場試點實施方案的請示報告》,在允許國庫券轉讓的同時,特別提及經批准的金融機構可以辦理國庫券轉讓中介業務;1990年以後,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了《跨地區證券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以及《關於設立證券交易代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等與證券交易有關的規範性檔案,《證券交易營業部管理暫行辦法》更是明確規定證券交易業務部可以辦理“證券的簽證、登記過戶”,“證券代保管”等業務。上述規章、規定說明,上海和深圳證券交易所設立前,我國就存在證券場外交易和場外交易場所。

1990年10月26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關於建立全國金融市場報價交易信息系統的通知》並據此籌辦全國證券自動報價系統(以下簡稱STAQ),STAQ系統於1990年12月5日開始運作;1993年2月20日,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了中國證券交易系統有限公司,該公司交易系統簡稱NET,承擔著場外交易市場的管理。這兩個場外交易市場雖然逐漸消亡,但它們作為場外交易市場的歷史性代表及其顯示的場外交易,則是無法否定的。

(二)我國場外交易的證券形式 我國現有場外交易證券,至少包括以下類型:

1.定向募集公司發行的股票。依照1992年《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我國曾批准設立了近萬家定向募集公司。除少數定向募集公司增資轉變為上市公司外,尚存相當數量的定向募集公司。定向募集公司向社會法人發行的股權證依然具有股票的基本屬性,只是其流通性受到法律法規限制,但依照協定辦理轉讓依然是實踐中常見的交易方式。我國歷史上的兩個證券交易系統STAQ和NET,均以接受定向募集公司發行之法人股股票作為主要交易對象。該兩個交易系統已停辦,法人股通常以協定方式轉讓。

2.公司發起人股股票。從1992年《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直至1994年《公司法》實施,我國法律都認可以發起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此類公司不得向社會公眾募集股份,而只能由發起人認購股份。對於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來說,同樣存在發起人股。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發起人股份在公司設立後3年內不得轉讓;在3年期限屆滿時,發起人股可以協定方式轉讓。

3.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票。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本中,通常都包括發起人股、國家股、法人股和社會公眾股,有些還有待上市的職工股。其中,除社會公眾股屬於流通股並應進行場內交易外,其餘股份均屬於限制流通股或非流通股,可依法進行轉讓。根據現行法律,轉讓發起人股應當符合公司設立後3年內不得轉讓的限制性規定,其他國家股、法人股和職工股僅得以協定方式進行轉讓,不得上市流通。依法轉讓發起人股、國家股、法人股以及職工股時,必須向證券交易所提出過戶登記申請,並由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辦理相應手續,否則不發生股份轉讓的效力。可見,轉讓上市公司發起人股等非流通股,也同樣採取場外交易形式進行轉讓,而不能按照證券交易所的集中競價規則流通。

4.非上市公司債券。《公司法》確立了公司債券的獨立法律地位。就已發行公司債券來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債券尚屬少數,大多數公司債券只能通過協定方式轉讓。此類轉讓在性質上,也屬於場外交易。

5.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發行的股票或公司債券可以依法辦理質押。證券質押雖未形成證券的現實流通,但卻使得公司股票或債券具有了發生轉讓的潛在可能性,同樣有賴於場外交易和場外交易市場的存在。

6.不記名證券。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股票和債券有記名證券和不記名證券兩種。記名證券應由證券持有人背書轉讓;不記名證券則因證券交付而發生轉讓。從實踐情況看,公司股票多屬於記名證券,公司債券則多屬於不記名證券。在理論上,非上市證券的背書轉讓和交付轉讓,也屬於場外交易。

場外交易市場確實存在著某些現實特點。它不同於證券交易所,甚至沒有類似STAQ和NET了那樣相對集中的市場形式,有的學者甚至明確否認證券公司可以辦理櫃檯交易。在此情況下,我國場外交易市場的表現形式十分零亂,有時是以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作為交易場所,有時是以股票發行人營業地作為交易場所。在證券公司掛牌收購非上市證券時,甚至無法否認證券公司營業場所具有場外交易市場的性質。無論場外交易和場外交易場所的存在形式如何變化,我國存在場外交易和場外交易場所的事實,屬於不爭之理。

交易方式

(一)投資者交易與證券公司交易 按照證券公司是否介入非上市證券交易,可將場外交易方式分為投資者交易和證券公司交易。投資者交易是投資者獨立完成的證券交易,投資者無須委託證券公司參與交易,而是直接選擇交易對象,協商交易價格,辦理證券成交和交割手續。如我國法人股或國家股轉讓中,往往都是投資者與公司法人股或國家股股東簽署和執行股份轉讓協定完成的,這是投資者交易的典型方式。證券公司交易則是指通過證券公司介入完成證券交易。如證券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和資金,向公司債券持有人購買其所持公司證券,或者證券公司受某投資者委託,代理該投資者向證券持有人收購公司證券。但是,投資者依據證券公司諮詢意見進行的證券交易,屬於投資者自行交易,不屬於證券公司交易。

證券公司交易依照證券公司介入方式,又分為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經紀業務。自營業務是指證券公司將所持證券出售給投資者,或者投資者將所持證券出售給證券公司的方式。在自營業務中,證券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與證券投資者發生交易,直接充當證券的出售方或者購買方。經紀業務則是證券公司代理投資者或者為投資者利益而買進或賣出證券的業務形式,如投資者委託證券公司按照指定的價格買進或者賣出證券。在經紀業務中,證券投資者要承擔證券交易的風險,證券公司不是證券交易的直接受益人。

(二)協定交易與掛牌交易 按照交易形式,場外交易可分為協定交易和掛牌交易兩種。協定交易是貨幣持有人和證券持有人協商完成的證券交易。如證券持有人委託證券公司尋找擬進行證券投資的潛在投資者(貨幣持有人),通過與貨幣持有人協商而完成證券交易;再如貨幣持有人擬收購某種證券時,即可自行尋找持有目標證券投資者並與之協商完成證券交易。

掛牌交易則是證券持有人將擬出售證券的賣出價格或者貨幣持有人將擬買進證券的買進價格列示於價格顯示板,要約交易相對方賣出或買進,交易相對方願意按照價格顯示板列示的價格賣出或買進證券時,即可向其發出承諾。掛牌交易是證券公司櫃檯交易慣常採取的交易方式,它使得證券公司無須就每筆小額交易與對方反覆協商定價,從而有助於迅速完成交易。我國上海以往的地方法規中,曾承認掛牌交易的地位。在掛牌交易中,證券公司即可以藉助傳統的價格顯示板,也可以通過現代電腦網路顯示價格。投資者有意依照顯示價格買進或者賣出證券的,即可與交易相對方協商完成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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