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領土

國家領土

國家領土分為領陸、領水(包括內水和領海)和領空3個部分,上及高空,下及底土。領水附隨於領陸。領空和底土又附隨於領陸和領水。因此領陸是最重要的部分,是領土的主要成分,領陸如發生變動,附隨於領陸的領水、領空和底土亦隨同變動。國家領土是神聖且不可動搖的。

基本信息

概 述

國家領土的概念和意義

國家領土是指處於國家主權支配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國家領土的重要性在於它是國家行使主權的空間,表現在國際關係上,就要尊重國家領土的完整和不可侵犯。國家領土的完整,不僅僅是一個地理上的概念,而是整個領土範圍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

國家領土的構成

國家領土是由各種不同的部分組成的。通常,國家領土包括領陸、領水、領空和底土。領陸是最基本的部分,其他部分是領陸的附屬部分,與領陸不能分離。
國家依國際法對某些海域享有管轄權。這些海域不構成沿海國領土的一部分。
抑制領土只是虛擬的說法,不是真正的領土。

內陸水

河流

河流是沿河國領土的一部分。根據其所處的位置和流經的國家以及法律地位,河流可分為國內河流、國界河流多國河流和國際河流。內河完全處於沿河國主權之下;國界河流通常以河流的主航道中間線或河床的中間線為界;多國河流的沿岸國對屬於自己的一段行使主權,但應顧及其他沿岸國的利益,不得濫用;國際河流的地位由國際條約規定,對所有國家的船舶開放。

運河

運河是指在一國境內用人工掘成的水道,其法律地位與一般國內河流相同。目前世界上重要的通洋運河有蘇伊士運河和巴拿馬運河。

湖泊和內陸海

湖泊和內陸海都是在陸地內的水域,都是沿岸國領土的一部分,有沿岸國主權管轄。有些湖和內海瀕臨兩個和兩個以上國家的領土,和位於兩國的邊界線上,這些湖除另有協定外,應屬於所有沿岸國,通常以湖或內海的中心為界,分別由各沿岸國管轄。
凡是涉及幾個沿岸國的湖和內海,其法律地位都是由有關沿岸國的協定或者依國際條約確定的。
領陸內的水域,其法律地位和領陸完全相同。除因條約另有規定,外國船舶非經許可不能進入,獲準進入內陸水域的外國船舶必須遵守該國的法律並受該國法律保護。

國家領土的取得和變更

國家領土取得和變更的方式傳統上有五種,即先占、添附、時效、割讓和征服。

先占

先占(亦稱占領)是一個國家有意識地取得當時不在任何其他國家主權之下的土地的主權的一種占取行為。先占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先占的客體必須是不屬於任何國家的土地,即“無主地”。
在18世紀及以後,國際法要求先占的完成必須是實現有效占領。有效占領的兩個基本事實是:(1)占有,即以國家名義宣布占有該土地,把它置於自己主權之下;(2)行政管理,即設立行政組織,維持先占土地的公共秩序。
先占與發現是有聯繫的。發現賦予發現者的國家以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

添附

添附是指土地通過新的形成而增加。它有自然添附和人工添附兩種。人工添附在涉及其他國家的利益時,應謹慎從事。

時效

時效是指一國長期、不間斷和公開地占有和統治他國部分領土而取得該部分領土的主權。它與先占不同:前者是占領他國的部分領土,後者是無主地。
在國際法律實踐中,時效並不是一項單獨存在的法律原則,它通常是與默許、禁止反言的觀點以及抗議或不抗議的效果聯繫在一起的。

割讓

割讓是指一國通過條約將其對國家領土的主權轉移給另一國。割讓不得違反國內法有關於割讓領土的限制,必須有轉移主權的意思。
割讓是以條約為基礎的,有強制性割讓和非強制性割讓兩種。強制性割讓通常是戰爭或戰爭威脅的結果,已為現代國際法所廢棄。國家可出於不同的動機和不同的目的在平等自願基礎上進行領土割讓。

征服

征服是指戰爭結束後,征服國將被征服國領土全部或部分加以兼併的行為。征服不同於割讓,它不以條約基礎。
在發動戰爭被承認為是一種主權權利和戰爭是合法的時期,征服被接受者為領土取得的一種方式。但在現代國際法上,征服作為國家取得領土的一種方式,在法律上已再沒有存在的餘地了。
在上述五種領土取得方式中,除添附外,其他幾種方式都曾被殖民主義、帝國主義廣泛利用,以達到奪取他國領土的目的。所以,以現代國際法的觀點來看,只有添附符合國際法,其他幾種方式都不能作為取得領土的有效根據。然而,它們仍具有歷史的意義,即國際法上的時際法原則的作用。
隨著國際法實踐的發展,產生了新的領土取得方式,其中特別重要的是人民自決的方式。

領土主權與限制

領土主權是國家在其領土範圍內享有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權力。它包含領土所有權和領土管轄權或統治權兩方面的內容。
領土主權不是絕對的,其行使常常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來自兩個方面:一般國際法和國際條約。國際條約的限制是對領土主權的特殊限制,其形式主要有共管、租借、國際地役和勢力範圍四種。

共管

共管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對某一特定的領土共同行使主權。它還可以是有關領土糾紛未解決之前的一種臨時安排。

租借

租借是指一國根據條約將其部分領土出租給另一國。在自願基礎上的租借,是合法的。但歷史上的租借大多是不平等條約的產物。
租借可以是有期限的,也可以是永久性的。租借所轉讓的不是領土主權,而是使用權和管轄權。

國際地役

際地役又稱國家地役,是指一國根據條約對其領土主權所加的一種特殊限制,據此,國家領土的一部或全部在一定範圍內為另一國家的某種目的或利益服務。國際地役是根據國家之間的條約而產生的,它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客體是國家領土,且為另一國家的目的或利益服務。
國際地役是一種對物權利,按其性質可分為積極的地役和消極的地役兩種。積極的地役側重於“容忍”,消極的地役側重於“不作為”。國際地役的概念在國際法理論上是有爭議的,現代國際法基本上不使用這個概念。

勢力範圍

勢力範圍的概念與19世紀歐洲殖民國家在非洲占領殖民地有關,後來擴及適用於其他主權國家。這種違反國家主權原則的做法早已為國際社會所拋棄。

國家邊界

國家邊界的概念

國家邊界是分隔一國領土與他國領土或國家管轄範圍或與國家管轄範圍之外的區域的界線。國家邊界可分為陸地邊界、海上邊界和空中邊界等,但陸地邊界是基礎。
國家邊界可以有邊界標誌,也可以沒有邊界標誌。以自然物為標誌的為有形邊界,以地球的經緯度或幾何線標明的邊界則為無形邊界。以經緯度為界的,稱為天文學邊界;以幾何線為界的,稱為幾何學邊界。
邊界是國家領土的一部分。

劃界

邊界條約

依條約劃定邊界是確定邊界的通常做法。

劃界程式

劃界通常包括如下三個重要的程式:定界;標界;制訂邊界檔案。邊界條約可能附有地圖。地圖的作用在於它在解釋邊界線時可以作為一種證據。地圖作為證據的效力取決於與每個案件的相關程度及其在實質上的優勢。
在劃界過程中,如果遇有以界河、界湖和界山等特殊自然地形為界,這些地段邊界的劃定除歷史傳統或條約有相反規定外,一般適用習慣原則。

邊界爭端

邊界爭端應以談判、仲裁或司法等和平方法解決,而不能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
拉美一些國家曾採用占有原則解決或避免邊界爭端。這項原則是指國家邊界必須保持宣布獨立時法律上原來的狀態,在國際法上有重要意義。

邊境制度

邊境制度可依國內法或雙邊條約建立。一般地說,邊境制度主要涉及下列一些事項:
(一)邊界標誌的維護
(二)界河的利用和管理
(三)方便邊境居民來往
(四)邊境爭端的處理

兩極地區

南極

(一)南極領土主權要求
對南極領土的主權要求隨18、19世紀英、法等國對南極的探險和考察而出現,它們各自要求的法律根據不盡相同,主要有發現、先占、繼承權利、毗連性和扇形原則等。有些國家之間的要求相互重疊,甚至引起衝突。
(二)南極條約體系
1959年《南極條約》建立了適用於南緯60度以南的南極地區的國際法律制度。以《南極條約》為基礎的條約或檔案包括:1964年《南極動植物保護議定措施》、1972年《南極海豹保護公約》、1980年《南極海洋生物資源保護公約》、1988年《南極礦物資源活動管理公約》以及1991年《南極條約環境保護議定書》。
南極條約體系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1.南極專用於和平目的。
2.科研自由和國際合作。
3.凍結領土主權要求
《南極條約》第4條規定,本條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締約任何一方放棄在南極原來所主張的領土主權權利或領土要求;或放棄由於它或其國民的活動或其他原因而構成的對南極領土主權要求的任何根據;或損害締約任何一方關於它承認或否認任何其他國家在南極的領土主權的要求或要求的根據的立場。但在本條約有效期內所發生的一切行為或活動,不得構成主張、支持或否定對南極的領土主權的要求的基礎,也不得創立在南極的任何主權權利。在本條約有效期內,不得對南極提出新的領土主權要求或擴大現有的要求。
4.環境與資源的保護。
5.《南極條約》協商會議
中國於1983年加入《南極條約》,建立有“長城”、“中山”兩個常年科學考察站。

北極

北極地區迄今尚無國際公約確定其法律地位和制度。但有關北極的法律制度正在形成之中。我國在北極建立了第一個科學考察站——黃河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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