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複議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基本信息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複議暫行辦法

(2002年7月10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02年8月5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34號發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複議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行政複議的案件,其受理、審理、決定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處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複議案件是指:
(一)不服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及其委託的機構或者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案件;
(二)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及其委託的機構或者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案件;
(三)其他依法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管轄的行政複議案件。
第二章 複議組織和職責
第五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設行政複議委員會,行政複議委員會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局長、副局長及有關司室負責人組成。
行政複議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討論行政複議辦公室提交的重大、複雜案件並作出複議決定;
(二)對申請人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七條的規定提出的對規範性檔案等規定的審查申請作出處理決定;
(三)對行政複議期間是否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作出決定;
(四)行政複議委員會認為應當由其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複議辦公室(以下簡稱行政複議辦公室)是行政複議委員會的常設辦事機構,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的具體事項,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行政複議申請進行初步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相關檔案和資料;
(三)組織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提出審理建議,擬定行政複議決定;
(四)對被申請人違反《行政複議法》及本辦法的行為提出處理建議;
(五)依照有關規定參與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七條 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行政複議,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符合《行政複議法》第二章關於行政複議範圍的規定;
(三)屬於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和管轄;
(四)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五)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理由;
(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客觀存在;
(七)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作為違法的,應當有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出申請的事實;
(八)未超過法定申請期限。
第八條 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行政複議,應當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及有關證據材料。行政複議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被申請人、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等內容。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提出複議申請,行政複議辦公室應當對口頭申請的內容和情況製作筆錄並由申請人簽字。
第九條 行政複議辦公室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決定,由行政複議辦公室報經主管局領導審核同意後作出。決定不予受理的,行政複議辦公室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已向其他有權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有權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不受理其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條 行政複議辦公室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複議答辯通知書、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口頭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接到答辯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答辯意見及有關證據材料。答辯意見應當包括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被申請人是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的,由有關司室或者機構依前款提交答辯意見。
第四章 審 理
第十一條 對已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在審理時發現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可以決定終止審理。
終止審理的決定,由行政複議辦公室提出意見,報主管局領導同意後作出。
第十二條 審理行政複議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中止審理:
(一)審理過程中,需要對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進行解釋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無權解釋的;
(二)申請人依據《行政複議法》第七條的規定一併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規定的審查申請,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無權處理的;
(三)本案的審理須以相關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審理的。
按前款(一)、(二)項中止審理的,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應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機關處理。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恢複審理。
中止審理、恢複審理的決定由行政複議辦公室作出,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行政複議審理過程中,申請人說明理由後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自行終止。
第十四條 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認真研究案卷,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取證或委託地方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取證。
第十五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辯意見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六條 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負責證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行政複議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證明行政複議申請符合法定條件,但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除外;
(二)不服被申請人不作為的,證明其在行政程式中向被申請人提出申請的事實;
(三)一併提起行政賠償申請的,證明其因被申請具體行政行為受到損害的事實;
(四)其他依法應當由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第五章 決 定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辦公室組織審理行政複議案件,認為案件重大或者案情複雜的,或者發現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二)、(三)項規定事項的,應及時提交行政複議委員會研究。
第十九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當由行政複議委員會研究、討論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委員會應當按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就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是否予以維持、撤銷、變更等作出決定,由行政複議辦公室根據行政複議委員會的意見擬定行政複議決定書,報局長簽發。
第二十條 依本辦法規定不需要經複議委員會研究、討論的行政複議案件,由行政複議辦公室按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提出審理意見,擬定行政複議決定書,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局領導審核後,報局長簽發。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據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式作出確認無效或者違法的複議決定:
(一)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但決定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意義的;
(二)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或明顯不當,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專項列支。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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