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執業藥師

《中國執業藥師》自2003年12月創刊以來,一直遵循服務於執業藥師,服務於藥品生產、流通、研究、使用領域的廣大藥學技術人員的辦刊宗旨,力求使雜誌成為執業藥師提高專業水平、交流研究成果的重要平台。

基本信息

雜誌簡介

《中國執業藥師》自2003年12月創刊以來,一直遵循服務於執業藥師,服務於藥品生產、流通、研究、使用領域的廣大藥學技術人員的辦刊宗旨,力求使雜誌成為執業藥師提高專業水平、交流研究成果的重要平台。2008年7月,雜誌的主辦單位變更為中國執業藥師協會,為進一步明確刊物定位特色,突出雜誌的權威性、專業性與指導性,經新一屆編審委員會研究決定,《中國執業藥師》從2008年7月起正式改版,對雜誌現有欄目和內容加以調整。 改版後的《中國執業藥師》雜誌將以推動藥學服務工作,提高藥學服務水平為,指導合理用藥主旨,重點關注 藥物治療的安全、有效性、經濟、適當,同時反映各地醫藥科研成果,實驗研究與臨床實踐,傳播醫藥新理論,交流藥學新技術,幫助執業藥師及廣大藥學技術人員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水平。

主要欄目

合理用藥
藥物警戒
藥學信息服務
藥物經濟學
藥品審評
質量控制

期刊信息

主管單位: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主辦單位:中國執業藥師協會
主編:張淑芳
ISSN:1672-5433
CN:11-5132/R
地址:北京西城區車公莊大街9號五棟大樓B1-1001
郵政編碼:100044

執業藥師資格考試實施辦法

第一條

人事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共同負責執業藥師資格考試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具體考務工作委託人事部人事考試中心組織實施。
各地要加強對考務工作的領導,明確職責、互相配合、密切協作。

第二條

執業藥師資格考試日期定為每年10月,報名時間定為每年3月。

第三條

考試科目為:藥學(中藥學)專業知識(一)、藥學(中藥學)專業知識(二)、藥事管理與法規、綜合知識與技能四個科目。
考試科目中,藥事管理與法規、綜合知識與技能兩個科目為執業藥師資格考試的必考科目;從事藥學或中藥學專業工作的人員,可根據從事的本專業工作,選擇藥學專業知識科目(一)、藥學專業知識科目(二)或中藥學專業知識科目(一)、中藥學專業知識科目(二)的考試。
考試分四個半天進行,每個科目考試時間為兩個半小時。

第四條

考試以兩年為一個周期,參加全部科目考試的人員須在連續兩個考試年度內通過全部科目的考試。
參加免試部分科目的人員須在一個考試年度內通過應試科目。

第五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聘為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免試藥學(或中藥學)專業知識(一)、藥學(或中藥學)專業知識(二)兩個科目,只參加藥事管理與法規、綜合知識與技能兩個科目的考試。
(一)中藥學徒、藥學或中藥學專業中專畢業,連續從事藥學或中藥學專業工作滿20年。
(二)取得藥學、中藥學專業或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連續從事藥學或中藥學專業工作滿15年。

第六條

凡符合《執業藥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第九條和本辦法第五條的報名條件者均可報名參加考試。

第七條

報名參加考試者,由本人提出申請,所在單位審核同意,並攜帶有關證明材料到當地考試管理機構辦理報名手續。考試管理機構按規定程式和報名條件審查合格後,發給准考證,應考人員憑準考證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考試。 黨中央、國務院各部門、部隊及其直屬單位的人員,按屬地原則報名參加考試。

第八條

考場設在省轄市以上的中心城市和行政專員公署所在的城市。

第九條

具體考務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職改)部門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具體辦法。

第十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執業藥師資格考試的培訓管理工作。各地培訓機構要具備場地、師資、教材等條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人事部門審核批准,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培訓收費標準須經當地物價主管部門核准並公布於眾,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一條

監督考試與培訓分開的原則,參與培訓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考試工作(包括命題及組織管理)。

第十二條

嚴格執行考試考務工作的有關規章制度,做好試卷命題、印刷、傳送過程中的保密工作,嚴格考場紀律,嚴禁弄虛作假。對違反規章制度的,按規定進行嚴肅處理。

中國執業藥師-執業藥師註冊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證執業藥師資格制度的實施,加強執業藥師註冊管理工作,根據人事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聯合頒發的《執業藥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執業藥師實行註冊制度。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為全國執業藥師註冊管理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為本轄區執業藥師註冊機構。
第三條持有《執業藥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經向註冊機構申請註冊並取得《執業藥師註冊證》後,方可以執業藥師身份執業。
第四條執業藥師按照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地區註冊。執業類別為藥學類、中藥學類;執業範圍為藥品生產、藥品經營、藥品使用;執業地區為省、自治區、直轄市。
第五條執業藥師只能在一個執業藥師註冊機構註冊,在一個執業單位按照註冊的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

第二章 申請註冊

第六條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人員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後即可向執業單位所在地區的執業藥師註冊機構申請辦理註冊手續。
第七條申請執業藥師註冊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
(二)遵紀守法,遵守職業道德;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執業藥師崗位工作;
(四)經執業單位同意。
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到申請註冊之日不滿二年的;
(三)受過取消執業藥師執業資格處分不滿二年的;
(四)國家規定不宜從事執業藥師業務的其它情形的。
第九條首次申請註冊的人員,須填寫“執業藥師首次註冊申請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執業藥師資格證書》;
(二)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5張;
(四)縣級(含)以上醫院出具的本人6個月內的健康體檢表;
(五)執業單位證明;
(六)執業單位合法開業的證明複印件。
第十條執業藥師註冊有效期為三年。持證者須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到原執業藥師註冊機構申請辦理再次註冊手續。超過期限,不辦理再次註冊手續的人員,其《執業藥師註冊證》自動失效,並不能再以執業藥師身份執業。
第十一條申請再次註冊者,須填寫“執業藥師再次註冊申請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執業藥師資格證書》和《執業藥師註冊證》;
(二)執業單位考核材料;
(三)《執業藥師繼續教育登記證書》;
(四)縣級(含)以上醫院出具的本人6個月內的健康體檢表。
第十二條凡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按規定完成繼續教育學分,可保留執業藥師資格。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一年後申請註冊的,除按第九條規定外,還需同時提交載有本人參加繼續教育記錄的《執業藥師繼續教育登記證書》。

第三章 註冊與管理

第十三條執業藥師註冊機構須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者予以註冊;對不符合條件者不予註冊,同時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執業藥師註冊機構根據申請註冊者的《執業藥師資格證書》中註明的專業類別進行註冊。
第十五條執業藥師註冊機構辦理註冊時,在《執業藥師資格證書》中的註冊情況欄內加蓋註冊專用印章,並發給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印製的《執業藥師註冊證》。
第十六條執業藥師在同一執業地區變更執業單位或範圍的,須到原執業藥師註冊機構辦理變更註冊手續,填寫“執業藥師變更註冊登記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執業藥師資格證書》和《執業藥師註冊證》;
(二)新執業單位合法開業的證明複印件;執業藥師變更執業地區的,須到原執業藥師註冊機構辦理變更註冊手續,填寫“執業藥師變更註冊登記表”,並向新執業地區的執業藥師註冊機構重新申請註冊。新的執業藥師註冊機構在辦理執業註冊手續時,應收回原《執業藥師註冊證》,並發給新的《執業藥師註冊證》。
第十七條執業藥師註冊後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予以註銷註冊: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被吊銷《執業藥師資格證書》的;
(四)受開除行政處分的;
(五)因健康或其它原因不能從事執業藥師業務的。註銷註冊手續由執業藥師所在單位在30個工作日內向註冊機構申請辦理,並填寫“執業藥師註銷註冊登記表”。執業藥師註冊機構經核實後辦理註銷註冊,收回《執業藥師註冊證》。
第十八條執業藥師註冊機構每年將註冊情況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並定期公告。
第十九條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發現上報備案的執業藥師中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有權責令執業藥師註冊機構複查並予以改正。
第二十條對不予註冊或註銷註冊持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凡以騙取、轉讓、借用、偽造《執業藥師資格證書》、《執業藥師註冊證》和《執業藥師繼續教育登記證書》等不正當手段進行註冊的人員,一經發現,由執業藥師註冊機構收繳註冊證並註銷註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執業藥師註冊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註冊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持有《執業藥師資格證書》的人員未經註冊,不具有執業藥師身份,不得從事執業藥師業務活動,其所出具的與執業藥師業務有關的證明,均屬無效。
第二十四條執業單位系指合法的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特別說明: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執業藥師註冊事項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就有關事項印發通知明確:從2009年10月1日起,各省(區、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受理已取得內地《執業藥師資格證書》的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提交的執業藥師註冊申請,並按照《關於修訂印發執業藥師註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藥管人〔2000〕156號)等相關規定辦理。對已取得內地《執業藥師資格證書》的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申請在內地執業註冊時,除按規定提交註冊申請材料外,還須出具《台港澳人員就業證》、香港藥劑師執照或澳門藥劑師執照原件,並同時提交複印件,且執業單位應與《台港澳人員就業證》上所註明的用人單位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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