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於2018年1月16日發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簡介

2018年1月,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修改〈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或者同級黨委(黨組)。“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同級黨委(黨組)。”三、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制定規章,應當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巨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四、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應當向該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報請立項。”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公開徵集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報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六、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領導。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將第十三條第四款改為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作出說明。”第四款修改為:“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規章送審稿由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1]“(一)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三)未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四)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十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合併,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1]“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機構經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舉行聽證會。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式組織。”十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法制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及時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十五、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本部門首長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十六、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十七、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十八、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對有關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重要參考。”二十、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章修改、廢止後,應當及時公布。”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內容解讀

現行《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作為立法法的配套法規,是2002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修改這兩個條例的總體思路是: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精神,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落實2015年3月修改的立法法和中央有關檔案的要求,總結現行條例施行以來政府立法工作的實踐經驗,解決立法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修改的主要內容有:

一是把黨的領導貫徹落實到政府立法工作的全過程和各方面。制定行政法規、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規,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制定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文明等方面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重要行政法規,應當將行政法規草案或者行政法規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或者同級黨委(黨組);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同級黨委(黨組)。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報黨中央、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二是將“放管服”等方面改革的成熟經驗上升為制度規定。明確起草行政法規、規章,應當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巨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清理行政法規、規章。

三是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確立公開徵求意見制度,行政法規、規章起草時應當將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審查時可以將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建立立法後評估制度,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可以組織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其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同時,還完善了立法項目徵集和論證制度,規定了委託第三方起草制度,確立了重大利益調整論證諮詢制度,並重申立法法的有關規定,防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違反上位法。

四是進一步完善解釋和廢止程式。一方面明確了行政法規解釋的具體情形。另一方面規定行政法規、規章的廢止程式,適用條例的有關規定;行政法規、規章廢止後,應當及時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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