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是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管理條例介紹

【法規標題】吉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發文字號】

【頒布時間】2009-9-25

【失效時間】

【全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規範城市公共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客運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客運規劃、建設、經營、乘坐、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客運,包括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是指在城市內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和價格,為社會公眾提供客運服務的經營活動。

出租汽車客運,是指按照乘客意願和要求提供客運服務,按里程和時間收費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省和市、縣(市)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客運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承擔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職能的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具有公益性質。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財稅政策、資金安排、用地保障、設施建設、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優先發展,確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在城市公共客運中的主體地位,為公眾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經濟舒適、節能環保的公共客運服務。

出租汽車客運是城市公共客運的重要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促進出租汽車客運與其他客運方式協調發展。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城市公共客運逐步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鼓勵使用節能、環保型車輛以及先進技術,提高公共客運行業服務能力。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公共客運服務規範,提高行業服務質量。

第七條 對在城市公共客運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規劃與建設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編制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專項規劃和出租汽車客運專項規劃並公布實施。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專項規劃。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發展目標、規模、優先發展的政策與措施,與其他交通運輸方式的接泊,客運設施,線路及站點布局等;出租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客運出租汽車投放數量、車型結構配置、服務場站、科技設施設備建設等。具體內容由省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規劃中確定相關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十條 實施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建設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大型商業網點、文化體育場(館)、公園等大型公共設施項目時,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配套建設相應的城市公共客運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竣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統一組織建設以下城市公共客運設施:

(一)停車場(站)、調度室(亭);

(二)站台設施(含站台、候車亭、站桿、站牌);

(三)車輛軌道、隔離屏障、供電設施。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由城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管理。

禁止擅自移動、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因工程建設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占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公用設施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予以補建。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實際狀況,開設公共汽電車專用道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和站點設定,由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專項規劃,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換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則,經廣泛徵求公眾意見後確定。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站點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以所在道路、標誌性建(構)築物、公共設施、文物古蹟、重要機關或者企事業單位的名稱統一命名。

城市公共汽電車站點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站牌。站牌應當標明線路名稱、始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名稱等內容。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應當向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申請取得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許可後,再申請線路經營許可。

第十七條 申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材料: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運營資金、運營車輛、場站設施;

(三)有相應的經營管理人員、駕駛員、調度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四)有合理、可行的經營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運服務、安全管理等方面的運營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對符合許可條件的,頒發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八條 申請線路經營許可應當符合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規定的線路運營方案要求,並提交相應材料。

線路運營方案應當包括線路運營協定條款、客運設施管理、運營車輛及人員、服務要求、經營期限等內容。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招投標或者直接許可的方式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者。

不得以有償方式進行線路經營許可。

線路經營許可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與取得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許可的經營者簽訂線路運營協定。線路運營協定應當包括線路名稱、走向、站點、配備車輛數量與車型、首末班車時間、行車間隔、服務質量及考核辦法、運營協定的調整條件等。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建設施工情況、乘客需求、契約約定和國家有關規定調整線路運營協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許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0年。線路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兩個月前,經營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申請許可延續;對符合許可條件的,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準予延續。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不得擅自變更線路運營方案、暫停或者終止經營。

確需變更線路運營方案、暫停或者終止經營的,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者應當提前兩個月向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許可超過一個月無正當理由未投入運營,以及投入運營後無正當理由連續3日或者年度內累計7日停止運營的,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經過告知後,可以註銷其線路經營許可。

第二十三條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設、舉辦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運行的,有關部門應當提前告知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作出臨時調整線路的決定並提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從事運營的城市公共汽電車應當符合技術標準和服務規範,並取得車輛運營證。車輛運營證應當一車一證。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維護、檢測車輛。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對車容車貌、車輛安全設施和服務設施、經營者維護、檢測的情況定期檢查。不得要求對同一項目進行重複檢測。

禁止使用報廢車輛和擅自改裝車輛從事運營。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更新車輛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車輛標準不得低於原車輛。車輛更新後,原許可經營期限不變。

第二十六條 利用運營車輛設定廣告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制定的服務規範。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應當制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經市、縣(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

(一)男性年齡在60周歲以下,女性年齡在55周歲以下,國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

(三)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1年以上,3年內無重大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遵守法律、法規。

從業資格證被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

已經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可以從事相應的城市公共汽電車駕駛。

城市公共汽電車調度員、售票員應當由經營企業進行培訓,考試合格後上崗。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

(二)按時向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

(三)執行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

(四)為車輛配備線路走向示意圖、價格表、乘客須知、禁菸標誌、特殊乘客專用座位、投訴電話等服務設施和標誌;

(五)制定從業人員的安全操作規程,對駕駛員、調度員、售票員進行安全和服務的教育培訓;

(六)遇有搶險救災和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指揮調度;

(七)不得安排未取得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運營;

(八)按照運營協定的約定運營。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駕駛員和售票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和從業資格證;

(二)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

(三)執行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

(四)運營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並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線路同方向車輛,後續車輛駕駛員和售票員不得拒載;

(五)不得拒絕按規定使用優惠憑證的乘客乘車;

(六)按照規定駕駛車輛,提供安全服務;

(七)不得拒載、甩客、敲詐乘客、站外上下客、滯站攬客。

第三十一條 乘坐城市公共汽電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序排隊等候乘車,先下後上;

(二)上車主動購票、投幣或者出示有效乘車憑證;

(三)兒童集體乘車的,應當按照人數購買車票;1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費攜帶1名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的兒童;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為不能自理者和學齡前兒童應當有看護陪同方可乘車;

(五)不得在車廂內吸菸、吐痰、亂扔雜物;

(六)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或者易污染、損傷他人的物品;

(七)不得攜帶動物乘車;

(八)遵守其他有關乘車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特殊群體乘坐城市公共汽電車的優惠政策時,應當明確優惠乘車的條件、範圍、優惠標準以及優惠憑證辦理程式。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給予相應的補貼或者補償:

(一)執行政府規定的限制價格造成的政策性虧損;

(二)執行優惠乘車政策減少的收入;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增加的支出。

補貼和補償應當及時撥付,不得拖欠或者挪用。補貼和補償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出租汽車客運

第四章 出租汽車客運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實行行政許可制度。企業應當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後申請出租汽車運營許可,個人應當取得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後申請出租汽車運營許可。

第三十五條 申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材料: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運營資金、固定的經營場所、停車場地和經營方案;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客運服務、安全管理等方面的運營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對符合許可條件的,頒發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證件。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確定出租汽車運營許可方式。採取有償出讓方式許可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出租汽車總量控制,並根據出租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市場供求狀況,結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城市規模等,合理確定出租汽車數量,並適時調整,保持市場供需基本平衡;在許可時不得承諾許可期限內不增加或者減少出租汽車數量。

出租汽車運營許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年。

第三十七條 企業和個人申請出租汽車運營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材料:

(一)有符合有關標準和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駕駛員;

(三)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只能申請一個出租汽車運營許可。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對符合許可條件的,按車頒發出租汽車運營許可證件。

第三十八條 以無償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車運營許可不得轉讓。以有償方式取得出租汽車運營許可2年以上或者經營者喪失經營能力的,經過批准可以轉讓。受讓方應當符合許可條件。轉讓後原經營期限不變。

城市人民政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出租汽車運營許可,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出租汽車運營許可有效期屆滿一個月前,經營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申請運營許可延續;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許可方式、許可條件和出租汽車投放數量等決定是否準予延續。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經營。

經營者因故不能正常營業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暫停或者終止經營手續,將有關證件交原許可機關登記保管。

經營者取得出租汽車運營許可超過一個月無正當理由未投入運營,或者暫停經營超過一年仍未恢復運營的,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經過告知後,可以註銷其運營許可。

第四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材料,經市、縣(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

(一)男性年齡在60周歲以下,女性年齡在55周歲以下,國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

(三)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1年以上,1年內無重大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遵守法律、法規。

從業資格證被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應當符合車輛技術標準和服務規範,按照規定,配置標誌頂燈、計價器、服務顯示標誌,噴塗標識,貼掛運價標籤、乘客須知和服務監督卡等。

利用出租汽車設定廣告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制定的服務規範。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維護、檢測車輛。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對車容車貌、車輛安全設施和服務設施、經營者維護、檢測的情況定期檢查。不得要求對同一項目進行重複檢測。

禁止使用報廢車輛和擅自改裝車輛從事運營。

第四十三條 逐步推廣使用出租汽車專用號段牌照,鼓勵採用衛星定位系統、稅控計價器、電子識別系統等先進技術,加強出租汽車運營管理。

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採取預約服務、統一調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車服務,減少車輛空駛,提高里程利用率。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更新車輛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車輛標準不得低於原車輛,車型應當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車輛更新後,原許可經營期限不變。

第四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機場、火車站等客流集散地設定出租汽車待租的運營站(場),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指定單位或者人員進行日常管理。

第四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向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

(二)確定車輛駕駛員併到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備案,辦理服務監督卡;

(三)執行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向出租汽車駕駛員發放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票據;

(四)與聘用的駕駛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不得損害駕駛員的合法權益;

(五)公布服務監督電話,及時處理投訴;

(六)對駕駛員進行安全和服務的教育培訓;

(七)不得私自安裝、改動、維修計價器和拆卸計價器鉛封;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的人員運營。

第四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出租汽車運營許可證件、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線行駛,不得繞行;

(三)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不得私自改動、維修計價器和拆卸計價器鉛封;

(四)執行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向乘客提供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票據;

(五)按照規定合理使用服務標誌。載客時應當啟用載客標誌,不得甩客,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他人乘車;待租時應當啟用待租標誌,不得拒載,不得以其他方式主動攬客;需要暫停載客時應當起用暫停服務標誌;

(六)保持車內清潔和衛生,不得吸菸;

(七)不得以欺騙、威脅乘客等方式高額收取費用,不得隱匿乘客財物;

(八)不得將車輛交給未取得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的人員運營。

(九)文明駕駛,安全服務。

第四十八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不得吸菸、亂扔東西和污損車內設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其乘車:

(一)在禁止停車的路段要求乘車的;

(二)無看護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車的;

(三)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要求乘車的;

(四)乘客的要求違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

第四十九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車費和過橋、過路、過渡、停車等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票據或者高於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

(三)中途拒絕服務或者在基礎里程內因故未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乘客同意,搭載他人乘車的。

第五十條 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區或者出市區時,出租汽車駕駛員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對方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條 出租汽車不得異地運營,承運的起點或者終點應當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異地送達返程時不得在異地滯留待租。

禁止出租汽車從事道路旅客班線運輸經營。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出租汽車運營許可的車輛不得安裝、使用出租汽車標誌頂燈等出租汽車標誌、標識。

第五十三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以提供駕駛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車運營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運營處理。

監督檢查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下級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違法、不適當和不作為的行為,並依法報請有關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投訴應當受理,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覆和處理。

第五十六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交通行政執法資格證。

執法人員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置統一標誌和示警燈。

第五十七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執法人員監督檢查時,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相關許可證件,調閱、複製有關資料,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發現違法行為的,應噹噹場予以糾正,依法處理。無法當場處理的,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車輛運營證或者出租汽車運營許可證件,並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處理。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內整改完畢或者接受處理的,返還其車輛運營證或者出租汽車運營許可證件。暫扣應當出具暫扣憑證,暫扣期間不停止經營。

檢查時對不能出示車輛運營證或者出租汽車運營許可證件又不能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可以暫扣其經營車輛,並出具暫扣憑證。被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運管理工作進行督查考核。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對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進行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考核,根據考核結果進行信譽評定。對信譽評定良好的,給予獎勵;對信譽評定不合格的,給予相應懲罰,直至吊銷許可。考核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省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制定。

法律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運許可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塗改、偽造許可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經營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無運營許可的車輛安裝出租汽車標誌、標識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予以沒收。

第六十條 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許可:

(一)轉讓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許可或者非法轉讓出租汽車運營許可的;

(二)擅自變更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方案或者出租汽車經營方案的;

(三)擅自暫停、終止經營的;

(四)批准暫停期間,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城市公共汽電車未按照核定的線路、價格、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經營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吊銷線路經營許可。

第六十一條 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使用無運營證的車輛的,擅自改裝車輛從事運營的,車輛未參加定期檢查或者定期檢查不合格繼續運營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許可。

使用報廢車輛從事運營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暫扣車輛,移交公安機關處理,並對駕駛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從業資格證。對經營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線路經營許可或者出租汽車運營許可。

第六十二條 無從業資格證或者安排無證人員從事城市公共客運駕駛活動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駕駛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吊銷許可。

無出租汽車服務監督卡或者安排無服務監督卡人員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 城市公共客運駕駛員未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從業資格證、出租汽車運營許可證件或者服務監督卡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從業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車輛不能正常行駛時,未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線路同方向車輛或者後續車輛從業人員拒載的,拒絕持優惠憑證乘客乘車及其他拒載行為的;

(二)城市公共汽電車甩客、站外上下客、滯站攬客的。

第六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遇有搶險救災和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不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指揮調度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對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線路經營許可。

第六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吊銷從業資格證:

(一)未經乘客同意搭載他人乘車、啟用待租標誌後拒載、主動攬客或者甩客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線行駛,故意繞行的;

(三)以欺騙、威脅等方式向乘客高額收取費用的;

(四)在運營服務中有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權益行為的。

出租汽車駕駛員利用出租汽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被依法處理的,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可以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六十七條 出租汽車異地運營、異地送達返程時滯留待租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對駕駛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合格計價器的,未使用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駕駛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擅自改動計價器或者拆卸計價器鉛封導致計價器失準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許可。

第六十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已經不具備經營許可條件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許可。

第七十條 利用運營車輛設定廣告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服務規範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運營,直至改正。

第七十一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城市公共客運經營的;

(三)未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的;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投訴的;

(五)違法扣留城市公共客運車輛或者有關證件的;

(六)收受、索取他人財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謀取利益的;

(七)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附則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共客運依照本條例管理。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延伸到城市外的,應當按照道路運輸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城外區域的運營,按照道路運輸有關規定監督管理。

軌道車等其他公共客運另行規定。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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