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路運輸條例

為了維護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全文

道路運輸市場秩序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以及道路運輸管理。

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與道路運輸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經營道路運輸,積極扶持、促進道路運輸業發展。

第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道路運輸市場的需求及時調整運力結構,引導運輸經營者合理投放運輸車輛,加強對運輸市場的巨觀調控,推行現代信息技術,發展安全、環保運輸。

第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不得壟斷經營和不正當競爭。

道路運輸系統條例

第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投入運輸的車輛應當取得營運證後方可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做好道路客運市場信息採集工作,定期公布客運市場供求狀況。對需要增加運力的線路,制定增加運力的方案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情況需要,採取招標的形式實施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具體辦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通過投標取得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經營者,必須在許可的範圍內,按照投標承諾提供客運服務。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合法的道路客運經營活動,不得阻撓、干擾、排擠新增客運班車的經營,不得實施堵站等擾亂運輸秩序的行為。

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經營期限內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客運經營。

取得經營許可的班線客運經營者不得擅自出租、轉讓客運班線經營權。

第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給付旅客與其所付價款相符的客票,並按客票標明的車次、時間、地點運送旅客。

客運經營者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應當退還全部票款或者經旅客同意安排其改乘;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者託運人行李丟失、損壞、錯運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和服務,保持車內設施齊備、安全有效和車輛清潔、衛生,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旅客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乘車。客運站經營者或者司乘人員應當拒絕違反國家規定攜帶危險物品的旅客乘車。

託運人在託運普通貨物時不得夾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普通貨運

經營者不得承運夾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的貨物。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縣鄉公路的,應當同時建設鄉村客運站點等設施。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十六條 客運班車必須按照批准的線路、班次、停靠站點和時間營運。採用循環方式運行的客運車輛應當按照班次和發車時間,按順序載客發車。

客運車輛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設定客運標誌牌。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城市市區內設立客運班車站點。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節假日運輸的組織調度,在客流高峰期運力不足時,可以調整客運班車發車線路、班次、停靠站點、時間。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統一調度。

第十八條 旅遊客車應當按照批准的線路或者區域行駛和停靠,不準擅自設點停靠,干擾道路運輸秩序。

第十九條 包車客運(含非定線旅遊客運)車輛,不得沿途招攬旅客。

第二十條 客運從業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工作崗位相適應的知識和技能,上崗時應當穿著統一的工作服裝,佩帶統一的標誌。

第二十一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行地區或者部門封鎖,壟斷貨源,不得妨礙託運人自主選擇承運人。

第二十二條 鼓勵使用多軸大噸位車輛、廂式運輸車輛從事道路貨物運輸,鼓勵發展貨運出租、貨物配送等方便、快捷的貨運經營方式。

多軸大噸位車輛和廂式車輛的通行費應當實行優惠,具體的優惠收費標準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 危險廢物的運輸按照《吉林省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和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從事瓶裝液化氣等壓縮氣體專業運輸的,應當採用半封閉廂式貨車,並按規定在車體上噴塗標誌。

第二十五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以提供駕駛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按照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處理。

第二十六條 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後,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上報有關部門,同時上報事故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隱瞞不報、虛報或者遲延報告。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家規定時間內報告本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處置其他突發事件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和指令性計畫運輸任務,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組織實施。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調度。

政府應當列支專項應急資金,對按規定承擔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二十八條 客運站經營者設立分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客運站開業條件和申請程式向分站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取得經營許可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九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根據道路運輸許可確定的線路、班次、車輛、站點和發車時間,組織車輛進站、售票、發車,並及時公布進站客車的運輸線路、車輛等級、停靠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承運人等信息,疏導旅客,維持秩序。

第三十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完善服務設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保持客運站清潔衛生。

城市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創造條件,為旅客提供信息查詢、聯網售票等多種服務。

第三十一條 客運站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客運經營者和旅客違法收費、攤派、推銷各類物品;

(二)對客運經營者實行不公平的服務;

(三)不及時結算或者占用、挪用客運經營者的票款;

(四)違反有關規定或者契約約定,對客運經營者扣罰票款或者收取違約金;

(五)強迫客運經營者提前或者延緩發車;

(六)在站外攔車檢查;

(七)以提供虛假信息等手段干擾旅客自由選擇承運人。

第三十二條 客運站與客運經營者簽訂或者變更服務契約,應當在10日內報導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現契約違法或者顯失公平的,應當建議雙方當事人修改。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如實填寫培訓記錄,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與機動車駕駛員考試發證機關應當建立駕駛員培訓管理與考試發證的銜接制度,並積極運用信息化手段保證駕駛員培訓考試質量。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接特約維修服務的,應當具備汽車整車維修企業開業條件。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車輛維修檔案,供客戶查詢。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保證檢測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檢測資料應當保存兩年。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檢測從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知識和技能,按照國家規定經考試合格後上崗。

第三十八條 貨運站(場)經營包括運輸貨物的貨運倉儲、保管、配載、理貨、貨運代理、信息服務、搬運裝卸等。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第三十九條 貨運信息服務經營者應當保證所提供信息的準確性。因其信息誤差造成車輛空駛、運輸延誤等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貨主和承運人有權自行搬運裝卸貨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貨物裝卸,不得強制裝卸、野蠻裝卸。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情況並提供所需資料。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佩戴標誌,並出示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和依法設立的檢查站,依法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期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在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留驗站實施臨時衛生檢疫。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口岸查驗現場派駐工作人員,加強對口岸地國際道路運輸的監督管理。口岸地人民政府和口岸管理部門應當安排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人員進入聯檢通道執法。

第四十五條

省外運輸車輛在本省從事駐點運輸的,必須接受運輸駐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管理。

駐點運輸是指取得經營許可的運輸車輛三十日之內有五日以上在非車籍地的駐在地從事運輸經營。以車籍地為一端的班線運輸車輛除外。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許可或沒有車輛營運證從事道路運輸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違法經營的車輛:

依照前款規定暫扣的車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車輛超載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於客運超載的,責令經營者安排旅客改乘;經營者沒有條件安排改乘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安排旅客改乘,改乘的費用由超載運輸旅客的經營者承擔;

(二)對於貨運超載的,責令經營者自行卸載和保管超載貨物,發生的費用由超載運輸貨物的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違法、不適當和不作為的行為,並依法報請有關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應當受理,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覆和處理。

第五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實行考核制度,根據考核的情況相應地給予懲罰,直至吊銷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從業資格證。考核具體辦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客運經營者超過許可座位數運輸旅客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每超運一人處五十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致使營運車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未達到規定安全標準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未如實填寫培訓記錄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拒絕完成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搶險、救災、處置突發事件等緊急道路任務和指令性計畫運輸任務的;

(二)專業運輸瓶裝液化氣等壓縮氣體,未採用半封閉廂式貨車,或者未按規定在車體上噴塗標誌的;

(三)客運經營者未按照批准的線路、區域、班次、停靠站點和時間營運,站外攬客、途中甩客或者擅自暫停、終止客運經營,以及包車客運沿途招攬旅客的;

(四)客運經營者不服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節假日等客流高峰期運力不足時統一調度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客運經營者擅自出租、轉讓客運班線經營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客運站經營者未經許可設立分站的;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具備汽車整車維修條件承接特約維修服務的。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後,不再具備取得許可時的經營條件仍繼續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結果不真實、不準確的,由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將其列入檢測結果不真實、不準確單位名錄,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非法扣押道路運輸許可證、車輛的;

(二)違法攔截車輛、亂收費、亂罰款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索賄受賄的;

(四)其他阻礙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僅為辦公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的運輸,以及廠(場)礦自有車輛僅在本單位區域內非公共道路上的運輸不屬於道路運輸經營。

第六十一條 計程車客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不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實施。1997年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吉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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