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審批監督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職能,進一步規範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審批和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吉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年度、中期、長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審查、批准及計畫執行的監督。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審查和批准中期、長期計畫的調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執行,審查、批准年度計畫的調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領導下對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計畫調整方案進行初審,協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計畫的執行。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執行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計畫調整方案。
市人民政府計畫部門具體負責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組織計畫的執行,編制計畫調整方案草案。
第五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
第二章 計畫的審批
第六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計畫部門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中期、長期計畫為二個月前),就計畫草案的編制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匯報,同時提交計畫的主要內容、編制說明、重點建設項目及資金來源等有關材料。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進行初審,並且提出初審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交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計畫草案編制情況。
第九條 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計畫編制的指導思想、原則和依據;
(二)經濟結構調整及主要經濟指標,包括國內生產總值、工業增加值、糧食總產量、固定資產投資額、本級財政收支額、自營出口創匯額、城鎮居民人均生活費收入、農民人均純收入、物價指數、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等;
(三)科技、教育、文化、衛生、人口、勞動就業、環境保護、社會保障等社會事業發展主要目標;
(四)重點建設項目、城市建設及人民民眾關心的重大事項;
(五)實現計畫的主要措施。
第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作進一步審查,並向大會主席團作審查結果的報告,由主席團提請大會作出決議。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決議及決議中同意的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查報告,應當一併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計畫執行的監督
第十二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計畫的執行。
第十三條 監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的重點是:
(一)經濟結構調整及主要經濟指標的實現情況;
(二)重點建設項目及人民民眾關心的重大事項完成情況;
(三)科技、教育等社會事業的發展情況;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決議的落實情況。
第十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就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受詢問的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須在會議期間給予說明;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就計畫及計畫執行中的有關問題提出書面質詢案,受質詢的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必須在會議期間給予答覆。
第十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就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受詢問的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須在會議期間給予說明;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就計畫執行中的有關問題提出書面質詢案,受質詢的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必須在會議期間給予答覆。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進行視察、檢查,並且可以對計畫執行中的重大事項或者特定問題組織專門調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作出報告。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聽取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匯報,可以對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調查的檢查,並且對計畫執行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第三季度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年度終了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全年的計畫執行情況。
第四章 計畫調整的審批
第十九條 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中,因特殊情況需要對計畫進行調整時,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調整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年度計畫調整方案應當在10月末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中期、長期計畫調整方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二個月前提出。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調整方案進行初審,並且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初審意見。
市人民政府計畫部門應當按規定時限將計畫調整方案、編制說明及有關材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在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過程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提出調整:
(一)主要計畫指標需要調整的;
(二)關係本市國民經濟全局的重點建設項目,需要推遲或者取消的;
(三)使用地方財力新安排重大建設項目的;
(四)需要新增加指令性計畫指標或者關係本市國民經濟全局的重點建設項目的;
(五)其他重大事項需要調整的。
第二十二條 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中,因國家或者省的計畫調整引起的計畫變動,市人民政府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且於下一年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編制、調整、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下列行為屬於違法: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法定程式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拒絕接受依法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四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一)行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責成市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二十五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二)、(三)行為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有關機關或者組織,令有關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作出檢查,或者對其予以通報批評,直至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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