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

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

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簡稱可撤銷行為,是因行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須以訴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

一、可撤銷民事行為的簡介

一、可變更、可撤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簡稱可撤銷行為,亦稱“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指依照法律規定,由於行為人的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導致非真實的意思表示,可由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民事行為如果意思表示有缺陷,不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生效要件的,按理都是無效的。但民法基於意思自治原則:對於只涉及當事人而不涉及國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有缺陷的民事行為,其有效還是無效的選擇權被賦予行為人自己,即賦予當事人撤銷權或變更權,其若選擇有效則放棄行使權利,若選擇無效,則可行使撤銷權或變更權。一旦當事人行使了撤銷權或者變更權,則被撤銷或變更部分的行為,就視同無效民事行為,自始不發生效力。
可撤銷民事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不同:
(1)可撤銷行為大多屬於意思表示瑕疵,無效民事行為,既有意思瑕疵的,也有主體不合格的,還有違法的;
(2)可撤銷民事行為之撤銷,須以訴為之,無效民事行為前已述及,是當然確定的無效,無須宣告;
(3)效力不同。無效的民事行為屬於自始當然和絕對無效行為,不論表意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主張,都從行為開始就確定地不能發生法律行為的固有效力。法院或仲裁庭發現民事行為屬無效時,可以不經當事人請求,逕行認定無效。而可撤銷民事行為卻只有經過審判或者仲裁程式確定之後,才屬無效,在當事人不申請變更撤銷,或者雖然申請,但審判或者仲裁機關尚未作出撤銷判決時,則還具有其效力。因此,它不是當然和絕對無效,而是相對無效行為。

二、可撤銷民事行為的類型

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以及契約法第54條第1款的規定,可撤銷民事行為的類型有:

(一)重大誤解

這是指因認識錯誤實施的行為。基於錯誤認識的行為,行為人的表意雖然是自願的,但卻是違背本意的,所以該行為屬於得撤銷行為。重大誤解,在主觀上是屬於過失,如果是基於故意,那就構成欺詐了。對於重大誤解的客體,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根據《民通意見》第71條的規定,構成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1.當事人對民事行為的內容有錯誤認識。這些內容包括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如對價格的誤解:明明某照相機的價格為7998元,但是營業員看錯了標籤,將其以1998元的價格出售;再如對數量的誤解:明明是一隻手錶5萬元,營業員卻以一對手錶5萬元的價格出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對於動機的錯誤認識一般不成立重大誤解。如意圖轉售而購物,後來動機不能實現,不得以重大誤解為由要求撤銷前一購物行為。
2.表意人基於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3.誤解因誤解方自己的過失造成,並非因受他人的欺詐或不正當影響造成。重大誤解一般是因行為人的過失行為造成,如果是由於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行為人無權要求撤銷。
4.這種行為後果造成了表意人較大的損失。從維護交易安全出發,如果沒有造成較大損失,應當認定行為有效,而不認為是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基於重大誤解而為行為的當事人,對於因變更或撤銷民事行為而導致的相對人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注意重大誤解所為民事行為與契約解釋的區別。重大誤解與契約解釋最大的區別在於:重大誤解中的表示行為是明確的,即從外觀上看不存在歧義,只是內心意思與表示行為之間有差別。而契約解釋則主要是對表示行為本身存在不同的理解。另外從鼓勵交易的原則出發,也首先應當按照契約解釋處理,只有在契約解釋處理不了時,才按照重大誤解處理。因為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契約屬於可撤銷契約。
重大誤解與誤傳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7條規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義務轉達,而第三人由於過失轉達錯誤或者沒有轉達,使他人造成損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負賠償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該規定中的“轉達錯誤”即是誤傳,按該條含義,若非由法律規定或約定,意思表示人對誤傳也可撤銷,但要對第三人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二)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行為是指民事行為效果明顯違背公平原則的行為。對於民事行為達到何種程度算顯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2條的解釋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概括法律的規定,顯失公平行為的要件是:
1.須屬有償行為。顯失公平行為只能發生在有償行為之中,無償行為因當事人一方不支付對價,談不上公平與否的問題。
2.須行為內容顯失公平。顯失公平是指根據該行為已經實施或者約定實施的財產上的給付,明顯背離公平原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的情況。
3.須受害人出於急迫、輕率或者無經驗。顯失公平的受害一方,在實施行為時,表面上也是自願的,然而在這種自願的背後,卻有急迫、輕率或者無經驗的背景。假如不是這樣,那么他是不會實施的。因此這種自願是存在缺陷的,所以法律給予行為人一個補正的機會。這是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主要適用於契約的撤銷原因。通常一項交易是否公平是由當事人自己決斷的,法律不予干預。但在交易中總會有人“欺生”,使對方當事人無從正確地表達自己的意思,使表示意思與內心意思不一致。

(三)乘人之危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0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於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根據契約法規定,乘人之危訂立的契約,須是不損害國家利益時,才構成可撤銷行為,否則為無效民事行為。

(四)欺詐、脅迫

欺詐、脅迫的要件,前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欺詐、脅迫行為,也是不損害國家利益時,構成可撤銷民事行為,否則,為無效民事行為。

三、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效果

(一)撤銷權

民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可撤銷原因時,法律賦予行為人撤銷權。在雙方民事法律行為中,撤銷權由何人行使,如欺詐行為中,雙方都得行使還是欺詐人不得行使,只有欺詐相對人得行使,民法通則籠統規定為“當事人”,契約法第54條明確規定只有“受損害方”可以行使。因此,撤銷權的主體是受害人。撤銷權須以訴為之,若當事人不撤銷,契約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撤銷權是權利人以其單方的意思表示變更或撤銷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為的權利。撤銷權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故依撤銷權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無須相對人同意。在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中,並非民事行為當事人均享有撤銷權。一般而言,在因重大誤解成立的民事行為及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中,當事人均享有撤銷權(《契約法》第54條第1款)。而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契約,只有受損害方才有權撤銷(《契約法》第54條第2款)。
1、撤銷權的行使。撤銷權的行使,依撤銷權人慾為變更或撤銷的意圖而定。撤銷權人如欲變更或撤銷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其意思表示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即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變更或撤銷的請求。因為請求人是否享有撤銷權,須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如行為人請求變更民事行為的內容,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2、撤銷權的消滅。撤銷權可以因期間經過消滅,也可以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消滅。(1)因期間經過消滅。撤銷權的行使期間,《民法通則》與《契約法》的規定並不一致。《民通意見》第73條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契約法》第55條規定,具有撤銷權事由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即撤銷權期限的起算點不同,一個是從“行為成立時起算”,一個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時起算”。在具體套用中,如果是可變更、可撤銷契約中的撤銷權,按照《契約法》的規定處理,而除契約以外的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則按照《民通意見》的規定處理。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屬於除斥期間,即屬於不變期間,不得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2)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消滅。《契約法》第55條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二)變更權

變更是指消除既有意思表示中的錯誤或者顯失公平的成分,使之成為無瑕疵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行使行為。變更權的行使人、行使方式,同撤銷權。

(三)除斥期間

撤銷權、變更權因須以訴為之,如久拖不行使,將影響相對人的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穩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3條第2款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契約法第55條第1項也明確規定除斥期間為1年。即撤銷權、變更權必須在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該權利消滅,但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自放棄之日起消滅。

四、被確認可撤銷的法律後果

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契約法》第58條、第59條的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後和被撤銷後,從行為開始就沒有法律效力。但是沒有法律效力不等於沒有法律後果產生。首先如果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是契約,根據《契約法》第57條的規定,不影響其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此種類型的條款包括:1、仲裁或訴訟條款;2、選擇管轄法院條款;3、選擇檢驗、鑑定機構的條款;4、法律適用條款。另外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後和被撤銷後,還將產生如下法律後果:

(一)返還財產

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當事人因民事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對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返還對方,如果雙方取得,則雙方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二)賠償損失

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後,除發生返還財產的法律後果以外,如果無過錯方遭受了財產上的損失,則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如果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追繳財產

如果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第三人。此處“雙方取得的財產”包括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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