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老年人保護條例

第四條保護老年人的民主政治權利。 第五條保護老年人的人身自由權利。 第八條保護老年人的合法財產權利。

(1989年1月10日包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9年4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發揚敬老、愛老、養老的傳統美德,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老年人為年滿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本市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要把尊敬愛護老年人,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都有做好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工作的職責。每個家庭、公民都要依法履行對老年人應盡的義務,使老年人在社會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特別對女性老年人和有殘疾的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社會和家庭應給予特殊的保護。
第四條 保護老年人的民主政治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老年人參加政治活動和社會活動。
第五條 保護老年人的人身自由權利。禁止歧視、侮辱、誹謗、虐待和遺棄老年人的行為。
第六條 保護老年人受贍養和扶助的權利。老年人有權要求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成年子女或孫子女、外孫子女等的贍養和扶助。
已婚的子女夫妻間應當互相支持和幫助履行對雙方老人的贍養和扶助的義務。
贍養人必須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於贍養人的實際平均生活水平。贍養人不盡贍養義務的,老年人有權要求贍養人所在單位代為扣除贍養費。
第七條 保護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離婚、再婚。不得干擾、歧視和妨害老年人再婚後的生活。
第八條 保護老年人的合法財產權利。老年人的合法財產包括個人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它合法財產,任何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和破壞。
保護老年人依法獨立行使處分個人財產的權利。老年人有權拒絕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經濟資助的要求。
第九條 保護老年人的居住權利。子女及其他人不準侵占老年人的住所。
第十條 保護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繼承權利,子女或其他人不得侵犯。
保護老年人依法訂立的遺囑、遺贈或簽訂的遺贈扶養協定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 保護老年人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一)退(離)休職工和幹部的退(離)休費和按規定享受的各種補貼以及其他待遇,農村集體組織撥付給老年人的養老補助金,有關單位必須按規定付給,不得借任何理由拖延、剋扣或者移作他用。
(二)對無經濟收入、生活困難的城鎮孤老人,由民政部門進行定期定量的生活救濟,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對農村孤老人,由蘇木、鄉、鎮政府組織村民委員會實行吃、穿、住、醫、葬的“五保”供養制度,其生活標準一般不低於當地農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發展老年公益事業納入規劃。對老年公益事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醫療衛生單位應為老年人就醫提供方便,建立老年人就醫優先制度,逐步設立老年病專科門診。
文化、教育、體育部門應利用各自的場、館等設施,積極為老年人的文化、體育活動和老年人教育提供服務。
公共運輸部門應對老年人提供一些特殊服務,方便老年人的行動。
城市規劃和建設部門,在新建住宅區或舊城改造中,應考慮建設為老年人服務的設施。
城鎮街道要積極創造條件,興辦敬老服務站、敬老院、老年人公寓,並且鼓勵有條件的單位 或者個人集資興辦老有所養的福利設施。
工業、商業部門要積極組織生產和經營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為老年人服務的項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三條 每年9月1日為敬老日,屆時舉行各種敬老活動。
第十四條 老年人要處理好與子女、親屬、鄰里和睦相處的關係。
第十五條 對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公民都有權制止、檢舉揭發。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權要求本單位或侵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部門進行及時調解處理。
對違反本條例,情節輕微的,由有關單位對侵害人進行批評教育,並令其改正;情節嚴重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屬民事侵權向法院起訴的,法院要依法調解或判決;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老齡組織要發揮在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方面的作用,協助和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 本條例由包頭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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