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

公證

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公證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是國家預防糾紛、維護法制、鞏固法律秩序的一種司法手段。公證機構的證明活動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活動不同。前者是 在發生民事爭議之前,對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文書、事實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給予認可,藉以防止糾紛,減少訴訟。它不能為當事人解決爭議;而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則是在發生民事權益糾紛並由當事人起訴之後進行的,其目的是作出裁決。

基本信息

歷史

公證制度由來已久,遠在古代奴隸制的羅馬共和國時代,羅馬人中已經有一種經奴隸主授權、專為辦理其主人法律文書的奴隸,稱為“諾達里”。“諾達里”有“書寫人”的意思。羅馬共和末期,在羅馬法與羅馬訴訟程式的形式主義統治下,羅馬居民也感到需要一種從事擬定文書的法律行為的人為其服務,這樣,在羅馬就有了一種專門從事代書職業的人“達比倫”。他們給予當事人以法律上的幫助,不僅代擬各種法律文書,還簽字作證明。他們具有法律知識,領取國家規定的報酬。這種代書人的制度被認為是現代公證制度的起源。

在4世紀,羅馬帝國廣泛流行著宗教公證,教皇、大主教、主教均有自己的書記,他們的活動從教會組織逐漸伸展到世俗人的民事法律關係範圍里來,與代書人互相競爭。從9世紀到15世紀,隨著皇帝與王公的世俗權力的加強,宗教公證從被限制到最後被剝奪,由國家建立了專門的機構公證處。公證處成為國家機關,公證人代替了代書人,公證人的活動取得了立法的確認。

19世紀初,法國首先頒布了公證人法。其後,比利時、義大利、德國、日本、土耳其等國也都陸續實行公證制度。公證人由私人擔任。他們自己設立公證事務所,在法院監督之下辦理公證行為。義大利、日本、土耳其等國規定在沒有公證人的地區,可由司法官員或其他地方官員辦理公證行為,作為私人公證的一種補充。

到20世紀形成了多種多樣的公證組織。法國、德國、英國的公證組織是歐洲公證組織的三種典型形式。

法國公證組織的特徵在於它把可爭議事件的管轄權與非爭議事件的管轄權截然分開,前者是法院的職權,後者是公證處的職權。法國的公證人是共和國總統以命令任命的國家官吏,公證人有自己的社團組織。在法國,凡有公證人參加制定的文書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以公證文書為根據的金錢請求,不須法院判決即可執行。

德國在1933年法西斯黨取得政權以前,公證是與法院密切結合的,有糾紛的訴訟和非訟事件之間並無嚴格的界限,公證人和監督公證人的法官都可為公證行為。公證人是國家公職人員,在某些場合還可以兼任律師。公證人從屬於審判機關,他們沒有正式的公證社團組織。公證人的活動受所在地區的法院院長監督。

在英國,辦理公證行為不僅是公證員的職權,而且依契約與文書的性質,審判機關和行政機關也有這項職權。在英國和美國,公證員在法律上只能證明雙方當事人在契約上的簽字,或證明並製作已由證人證言證實了的文書。

日本的公證人隸屬於法務局或地方法務局,由法務大臣任命,接受法務大臣和地方法務局長的監督。公證人按照法務大臣指定的地點設定辦事處。法務局在其管轄區域內如無公證人,法務事務官也可執行公證人職務。公證人非經法務大臣許可,不得兼做其他公務或經營商業。日本公證人的許可權,是為法律行為及其他“私權”事實製作公證書或對私文書進行“認證”。

在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都有關於公證的立法,辦理公證行為的機關是國家公證處。在未設公證處的居民點,由市、縣、村人民代表蘇維埃執行委員會辦理立法所規定的公證行為。國家公證工作分別由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部長會議、法務部以及州、區、市人民代表蘇維埃人民委員會領導。國家公證員不得在其他機關、組織和企業任職,但可從事教學、科研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也設有公證處。

綜合各國公證組織體制,不外三種類型:一是公證機關統一行使公證職能;一是公證機關與法院並行;一是公證機關與地方政府並行。這是基於各個國家的歷史背景和不同國情形成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早在1946年的東北解放區,哈爾濱市人民法院於成立的同時,就承辦公證事務。瀋陽、上海兩市解放後,人民法院也先後於1948、1949年辦理證明結婚、離婚、收養子女、委託、契約等項公證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國民經濟恢復時期,以及後來的第一個五年計畫建設時期,為了保護國家財產,加強對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國務院決定在大中城市設立公證處,它的主要任務是證明國家機關、國營企業與私營企業之間簽訂的加工、訂貨等經濟契約。公證員不僅審查契約的合法性與真實性,在契約的履行過程中,還進行檢查監督,促使契約按約履行。

1958年以後,公證工作一度被削弱,後來幾近取消。1978年,在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方針指導下,公證工作開始逐步得到恢復與發展,各地陸續重建公證處,特別是隨著國際交往的發展,公民個人發往國外使用的文書要求公證證明的逐漸增多。隨著國家工作重點的轉移,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契約制的推行,需要公證證明的經濟契約很多,這又賦與公證以新的意義。1982年4月13日,國務院發布了中國第一部公證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公證制度正在逐步完備。

公證行為

中國公證機關辦理下列公證行為:

①證明契約(契約)、委託、遺囑等法律行為。

②證明法律行為以外的法律文書:一切在法律上有效的文書均可公證證明,書面形式的法律行為也是法律文書。

③證明法律事實:凡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均可公證證明。法律事實分行為和事件兩類:行為以人的意志為轉移,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公證證明法律事實主要是證明法律事件,指的是事實的發生與人們意志無關但可引起一定法律後果的事件,如死亡。

④證明非爭議性事實:某些事實並不一定發生法律後果,但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爭議,亦得公證證明。如證明某人的住所地或居所地,證明親屬關係。

⑤對於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認為無疑義的,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⑥證據保全:在當事人提起訴訟之前,出現了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當事人為準備將來進行訴訟的需要,可以申請公證處採取措施,保全證據。

⑦保管遺囑、保管檔案。

⑧辦理與公證行為有關的輔助性工作,代當事人起草申請公證的文書。

⑨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國際慣例辦理其他公證行為。

公證組織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現行公證組織是,在直轄市、縣(自治縣)、市設立公證處。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市轄區也可設立公證處。公證處是國家公證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公證職能。公證處由公證員、 助理公證員組成。 根據需要,可以設主任、副主任領導公證處的工作,但主任、副主任必須由公證員擔任,並且必須執行公證員職務。一切公證行為由公證員辦理,助理公證員協助公證員辦理公證行為。公證處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領導,公證處之間沒有隸屬關係。法務部通過各級司法行政機關領導檢查監督全國公證工作。

婚前財產

需要當事人準備好以下幾種材料:

1、個人的身份證明。如身份證、戶口薄,已婚的還要帶上結婚證。(已婚也可補辦)。

2、與約定內容有關的財產所有權證明。如房產證、未拿到產權證的購房契約和付款發票等能證明財產屬性的證明等。

3、雙方已經草擬好的協定書。協定書的內容一般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性別、職業、住址等個人基本情況、財產的名稱、數量、價值、狀況、歸屬,上述婚前財產的使用、維修、處分的原則等。一般雙方當事人的簽名和訂約日期空缺,待公證員對協定進行審查和修改後,再在公證員面前簽字。

公證費用

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按照規定收取公證費,公證收費標準簡介如下:

1、證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經歷、國籍、委託書、親屬關係婚姻狀況、未受或受過刑事處分,收費10元;

2、證明印鑑屬實,證明副本、節本、譯本與原本相符、證明影印件與原件相符,收費5元;

3、證明招標、拍賣、開獎、收費100~150元;

4、證明遺囑、遺贈、證明產權、證明查無檔案記載,收費10元;

5、證明法人資格、收養、財產分割、證明產品抽樣檢測,收費10~30元;

6、證明擔保書、證明公司章程、資信情況等有關文書,收費50~200元;

7、證明商標註冊,收費50元;

8、證明勞動保險金、養老金、子女助學金的,每件收費5元;

9、證明遺贈撫養協定,收費10~50元;

10、證明勞務契約,收費5元;

11、證明經濟契約、企業承包、經營契約:

(1)標的總額不滿10萬元的,收費10~50元;

(2)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收費100元;

(3)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收費300元;

(4)10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收費600元;

(5)20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的,收費1000元;

(6)300萬元以上不滿400萬元的,收費2000元;

(7)400萬元以上的,收費3000元。

12、證明股票、房屋轉讓、買賣、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按股票面額或房價的千分之三收費,但最低收費不得低於10元;

13、證明財產繼承、贈與:

接受益人收金額總數收費

(1)不滿1萬元的,按1%收費,但最低收費10元;

(2)1萬元以上的,按2%收費。

14、證明債權文書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按債務總金額的千分之三收費,原債權文書經過公證的,按千分之一收費,最低收費10元。

15、翻譯,每千字15元,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計。

外文打字,每千字2元。

外文校對,每千字5元。

16、保管遺囑或其他檔案、證據保全,收費5~10元。

17、已受理的立卷中途撤回的,收費2~5元;

18、起草、修改契約文本,收費5~20元;

19、代寫與公證事項有關的文書,收費3~5元。

有效範圍

公證書不僅在國內具有法律效力,而且還具有域外法律效力。因為,公證書是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可靠的司法證明文書,被廣泛地運用在國際交往中。

在國際上,公證書得到了廣泛的承認,在域外也具有法律證明力,是進行國際間民事、經濟交往不可缺少的法律文書。這是公證證據效力在空間上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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