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

司法鑑定

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或者說,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委託法定鑑定單位,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依照法定程式作出鑑別和判斷送一種活動。

基本信息

《中國司法鑑定行業深度調研與投資策略分析報告前瞻》數據顯示,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委託法定鑑定單位,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依照法定程式作出鑑別和判斷的一種活動。現階段,司法鑑定的市場需求可分為三大塊:公檢法部門、律師事務所及社會需求,其中公檢法部門需求量最大,占比達到近60%。
由於司法鑑定的公正性質,目前市場上的司法鑑定權威機構大多為公檢法部門設立,部分為面向社會的服務機構。隨著社會進步,居民的維權意識逐步提高,將進一步推動司法鑑定的社會需求。司法鑑定廣泛套用於醫療糾紛、交通事故、刑事案件、親子鑑定、書畫鑑定等領域,前瞻預計,司法鑑定市場需求將長期處於增長通道,行業發展前景明朗。

介紹

【注音】sīfǎjiàndìng

2005年2月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規定,“國家對從事下列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一)法醫類鑑定;(二)物證類鑑定;(三)聲像資料鑑定;(四)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鑑定事項。法律對前款規定事項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決定的規定,負責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

司法鑑定通常包括:法醫鑑定,即對與案件有關的屍體、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內物、毛髮等進行鑑別和判斷的活動;司法精神病鑑定,即對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有沒有刑事責任能力進行鑑別和判斷的活動;刑事技術鑑定,即對指紋、腳印、筆跡、彈痕等進行鑑別和判斷的活動;會計鑑定,即對賬目、表冊、單據、發票、支票等書面材料進行鑑別和判斷的活動;技術問題鑑定,即對涉及工業、交通、建築等方面的科學技術進行鑑別和判斷的活動等。在司法鑑定中,人身傷害情況鑑定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鑑定是常見的兩種鑑定。

歷史

司法鑑定司法鑑定

根據史料證實,中國最古老的鑑定活動產生於距今兩千餘年的奴隸社會。在周朝就有了為訴訟服務的傷害鑑定。封建社會鑑定手段較為普遍,鑑定的對象和範圍也較寬,並制定有許多法規。秦漢以後,法醫鑑定、筆跡鑑定、文書鑑定、痕跡鑑定逐漸興起與擴大。我國唐、末時期,鑑定制度發展到較為完備的程度:唐代將鑑定人“作虛假結論依罪受罰”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規定了鑑定官員的身份與職責、檢驗內容、檢驗記錄的格式等,說明鑑定管理制度有了雛形。

中國現代司法鑑定制度確立於本世紀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對鑑定問題作出規定,但這部法典末獲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頒布了《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此中對鑑定作了較多的規定,僅鑑定人就有2條:“凡訴訟上有必須鑑定,始能得其事實真相者,得用鑑定人”(第74條);“鑑定人須由審判官選用,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凡有一定學識經驗及其技能者,均得為之”(第75條)。1928年國民黨政府頒布了《刑事訴訟法》,對鑑定作出了較具體的規定。

新中國建立以後,我國司法鑑定工作有很大發展,在處理各類訴訟案件中起了積極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檢法機關,根據當時的法規和各自辦案的需要,分別制定了部門鑑定工作細則,作為不成文的“習慣法”共同遵守。1979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鑑定作了原則性規定,1996年在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又對傷情和精神疾病的醫學鑑定作了增補。1989年和1991年正式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對民事鑑定和行政鑑定問題作了規定。5

2005年2月28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將改變中國司法鑑定工作過去“多龍治水”的局面,步入統一管理軌道。

目的

通過司法鑑定解決的專門性問題通常有以下幾類:

1、確定被檢驗客體的狀況,以便確認與刑事責任或民事權利義務有關的某項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例如鑑定檔案、票據的真偽以及是否被塗改、變造,鑑定行為人是否有精神病,鑑定槍枝是否會走火,鑑定會計帳目有無弊端。

2、確定某種被侵害現象形成的原因,例如鑑定致死、致傷的原因,起火、起爆的原因。

3、確定被檢驗客體的種類屬性。例如檢驗血型,確定對案件有意義的某種物質的成分。

4、通過同一認定確定犯罪嫌疑人或可疑工具同犯罪事件之間的關係。例如認定現場指印是否某人所遺留,物證文書上字跡是否某人所寫。

5、確定被檢客體物之間的關係。例如確定斷裂或分離的幾個部分是否同屬於一個整體,等等。

種類

司法鑑定的基礎是各門科學技術的專業知識。按檢驗時所用的專業知識,司法鑑定可分為

1、法醫學鑑定。即運用醫學專業知識,對與屍體、活體及其分泌物、排泄物有關問題所作的鑑定。如死因鑑定、血型鑑定、親子鑑定、傷害鑑定、勞動力喪失程度鑑定等。

2、司法精神病學鑑定。即運用臨床精神病學專業知識,對被懷疑有精神障礙的被告或其他訴訟當事人進行的一種鑑定,為確定刑事責任能力、民事行為能力以及訴訟行為能力提供依據。

3、司法會計鑑定。即運用會計學專業知識對國家或集體企業、事業單位中懷疑有貪污行為的財務人員經管的財務帳目進行的一種鑑定。主要解決對財物的收支出納是否平衡,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在財物流轉過程中是否舞弊以及如何舞弊等,作為確定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的依據。

4、司法化學鑑定。即運用化學分析的專業知識和技術方法對案件中的某項可疑物質所進行的一種鑑定,目的在於確定可疑物質的成分、含量以及是否有毒。

5、司法物理學鑑定。即運用物理學的專業知識和技術方法對案件中的某些可疑物質就其形狀(如外形、硬度、顏色、透明度、光潔度、含水量、顆粒結構、螢光反應等)所進行的一種鑑定,目的在於確定其屬於何種物質,或來源於何種物質。

6、犯罪偵查學鑑定。即運用犯罪偵查學中關於痕跡檢驗筆跡檢驗司法彈道檢驗、外貌特徵檢驗等專業知識和技術方法,以解決同一認定問題為目的,對案件中的痕跡和作為證據的文書、物品所進行的鑑定,包括指紋鑑定、足跡鑑定、工具痕跡鑑定槍彈痕跡鑑定、筆跡鑑定、印章印文鑑定、人相照片鑑定等。

合法性原則

司法鑑定合法性原則,是指司法鑑定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它是評斷鑑定過程與結果是否合法和鑑定結論是否具備證據效力的前提。

這一原則在立法和鑑定過程中主要體現為:鑑定主體合法;鑑定材料合法;鑑定程式合法;鑑定步驟、方法、標準合法;鑑定結果合法五個方面。

1、司法鑑定機構必須是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經過省級以上司法機關審批,取得司法鑑定實施權的法定鑑定機構,或按規定程式委託的特定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必須是具備規定的條件,獲得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的執業許可證的自然人。

2、司法鑑定材料主要是指鑑定對象及其作為被比較的樣本(樣品)。鑑定對象必須是法律規定的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法律未作規定的專門性問題不能作為司法鑑定對象。如我國現階段對司法心理測定(俗稱測謊)、氣味鑑別(警犬鑑定)等尚未作為法定鑑定對象,其鑑定結論不能作為證據。而且鑑定材料的來源(含提取、保存、運送、監督等)必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要求。

3、鑑定程式合法性,包括司法鑑定的提請、決定與委託、受理、實施、補充鑑定、重新鑑定、專家共同鑑定等各個環節上必須符合訴訟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

4、鑑定的步驟、方法應當是經過法律確認的、有效的,鑑定標準要符合國家法定標準或部門(行業)標準。

5、鑑定結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現為司法鑑定文書的合法性。鑑定文書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文書格式和必備的各項內容,鑑定結論必須符合證據要求和法律規範。

鑑定書

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書面鑑定結論,即鑑定書。其內容應包括:①委託鑑定的機關;②案件的簡要情況;③要求鑑定的項目及鑑定的目的;④檢驗的方法及程式;⑤對檢驗所見的評斷;⑥鑑定結論;⑦鑑定人簽名,鑑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公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應當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性質

為了明確界定司法鑑定的性質,《決定》第一條規定:“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中國三大訴訟法都規定,鑑定結論是證據種類之一。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為了發現犯罪、查證犯罪而進行的自主鑑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人申請進行的鑑定,或者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委託進行的鑑定,其目的都是為了獲取相關證據,都是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某一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的活動。這一活動既不是行政行為,也不屬於檢察和審判職權的範疇。需要注意的是,《決定》調整的範圍是“訴訟活動”中的鑑定,包括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的鑑定,不包括仲裁案件的鑑定以及其他日常生活中的鑑定。

管理體制

中國司法中國司法

《決定》規定國家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並明確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進行登記和管理的工作。

考慮到訴訟活動中的鑑定事項範圍非常廣泛,而中國現行的一些法律、法規對建築工程質量等事項的檢驗鑑定,在鑑定機構設立、監督管理等方面已經有了規範,不可能將所有涉及訴訟鑑定的機構和人員都納入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登記管理的範圍。

《決定》將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統一登記管理的鑑定事項,限定於訴訟活動中常見的幾類,如法醫類鑑定;物證類鑑定;聲像資料類鑑定以及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事項。對其他類鑑定,只需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即可,不納入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管理的範圍。

要求

鑑定業務人員和鑑定機構的條件

《決定》要求,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但是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以及被撤銷鑑定人登記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有明確的業務範圍;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鑑定人。這些條件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的人員和機構設定了明確的資質標準,有利於推動司法鑑定工作的統一規範管理。

有關國家機關鑑定機構的設立及執業要求

目前,中國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內部都設立有鑑定機構。根據司法鑑定活動的性質,《決定》要求,除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提供技術鑑定支持而在內部設立的鑑定部門外,其他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都應當獨立於審判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之外。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職責是審查判斷包括鑑定結論在內的案件證據、依據案件事實和法律進行裁判,不宜自行進行司法鑑定。司法行政機關作為司法鑑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為了保證執法公正,也不應設立鑑定機構。因此,《決定》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鑑定機構。

在偵查過程中,鑑定是調查取證的重要手段,是準確、及時查明案件的重要保障。因此,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在內部設立鑑定機構是必要的。這裡的“偵查機關”,是指行使偵查權的機關,包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

關於鑑定機構之間的關係,《決定》規定:各鑑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係。這意味著各鑑定機構都是依法設立、可以依法接受委託為他人提供鑑定意見的獨立組織。各鑑定機構之間法律地位平等,互不隸屬,沒有高低之分,所作的鑑定意見也無高低之分。鑑定是運用技術或專門知識進行鑑別和判斷的活動,其性質上是一種科學實證活動,鑑定結論只是證據的一種,都需要法院最終審查判斷其可采性和證明力,不存在級別高低之分。

程式通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司法鑑定活動,保障司法鑑定質量,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 司法鑑定

司法鑑定程式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驟以及相關的規則和標準。

本通則適用於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從事各類司法鑑定業務的活動。

第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第四條

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司法鑑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鑑定,並對自己作出的鑑定意見負責。

第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

未經委託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組織提供與鑑定事項有關的信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訴訟法律和本通則規定實行迴避。

第七條

司法鑑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事項有關的問題。

第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一收取司法鑑定費用,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應當依法接受監督。對於有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有違反司法鑑定行業規範行為的,由司法鑑定行業組織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第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加強對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司法鑑定人有違反本通則或者所屬司法鑑定機構管理規定行為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章 司法鑑定的委託與受理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司法鑑定的委託。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接受鑑定委託,應當要求委託人出具鑑定委託書,提供委託人的身份證明,並提供委託鑑定事項所需的鑑定材料。委託人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要求出具委託書。

本通則所指鑑定材料包括檢材和鑑定資料。檢材是指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生物檢材和非生物檢材;鑑定資料是指存在於各種載體上與鑑定事項有關的記錄。

鑑定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擬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名稱、委託鑑定的事項、鑑定事項的用途以及鑑定要求等內容。

委託鑑定事項屬於重新鑑定的,應當在委託書中註明。

第十三條

委託人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材料,並對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委託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鑑定意見。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收到委託,應當對委託的鑑定事項進行審查,對屬於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委託鑑定事項的用途及鑑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鑑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委託,應當予以受理。

對提供的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要求委託人補充;委託人補充齊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符合受理條件的鑑定委託,應當即時作出受理的決定;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託人;對通過信函提出鑑定委託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託人;對疑難、複雜或者特殊鑑定事項的委託,可以與委託人協商確定受理的時間。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委託,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的;(二)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鑑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的;(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六)不符合本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形的。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託人說明理由,退還其提供的鑑定材料。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鑑定委託的,應當與委託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司法鑑定協定書。司法鑑定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基本情況;(二)委託鑑定的事項及用途;(三)委託鑑定的要求;(四)委託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的簡要情況;(五)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的目錄和數量;(六)鑑定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七)鑑定費用及收取方式;(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因鑑定需要耗盡或者可能損壞檢材的,或者在鑑定完成後無法完整退還檢材的,應當事先向委託人講明,徵得其同意或者認可,並在協定書中載明。

在進行司法鑑定過程中需要變更協定書內容的,應當由協定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章 司法鑑定的實施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中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委託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同一鑑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鑑定人共同進行鑑定;對疑難、複雜或者特殊的鑑定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擇多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人、委託的鑑定事項或者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鑑定的,應當迴避。

司法鑑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要求司法鑑定人迴避的,應當向該鑑定人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是否實行迴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鑑定委託。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技術規範保管和使用鑑定材料,嚴格監控鑑定材料的接收、傳遞、檢驗、保存和處置,建立科學、嚴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鑑定材料損毀、遺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應當依下列順序遵守和採用該專業領域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一)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二)司法鑑定主管部門、司法鑑定行業組織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三)該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不具備前款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可以採用所屬司法鑑定機構自行制定的有關技術規範。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應當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記錄可以採取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本或者音像載體應當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在進行鑑定的過程中,需要對女性作婦科檢查的,應當由女性司法鑑定人進行;無女性司法鑑定人的,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在鑑定過程中需要對未成年人的身體進行檢查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對被鑑定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鑑定的,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被鑑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

對需要到現場提取檢材的,應當由不少於二名司法鑑定人提取,並通知委託人到場見證。

對需要進行屍體解剖的,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死者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進行鑑定的過程中,遇有特別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諮詢,但最終的鑑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鑑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事項的鑑定。

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間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完成鑑定的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鑑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進行鑑定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鑑定:(一)發現委託鑑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二)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不真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因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鑑定材料耗盡、損壞,委託人不能或者拒絕補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鑑定材料的;(四)委託人的鑑定要求或者完成鑑定所需的技術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五)委託人不履行司法鑑定協定書規定的義務或者被鑑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七)委託人撤銷鑑定委託或者主動要求終止鑑定的;(八)委託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九)司法鑑定協定書約定的其他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有關鑑定費用。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鑑定:(一)委託人增加新的鑑定要求的;(二)委託人發現委託的鑑定事項有遺漏的;(三)委託人在鑑定過程中又提供或者補充了新的鑑定材料的;(四)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重新鑑定:(一)原司法鑑定人不具有從事原委託事項鑑定執業資格的;(二)原司法鑑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鑑定的;(三)原司法鑑定人按規定應當迴避沒有迴避的;(四)委託人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對原鑑定意見有異議,並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一般應當高於原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

第三十條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鑑定機構以外的列入司法鑑定機構名冊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委託人同意的,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由其指定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一條

進行重新鑑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一)有本通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二)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的初次鑑定的;(三)在同一鑑定事項的初次鑑定過程中作為專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

第三十二條

委託的鑑定事項完成後,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指定專人對該項鑑定的實施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式、是否採用符合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等情況進行覆核,發現有違反本通則規定情形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

對於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別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的鑑定事項,根據司法機關的委託或者經其同意,司法鑑定主管部門或者司法鑑定行業組織可以組織多個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章 司法鑑定文書的出具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在完成委託的鑑定事項後,應當向委託人出具司法鑑定文書。

司法鑑定文書包括司法鑑定意見書和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

司法鑑定文書的製作應當符合統一規定的司法鑑定文書格式。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文書應當由司法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多人參加司法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司法鑑定文書應當加蓋司法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專用章。

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鑑定文書一般應當一式三份,二份交委託人收執,一份由本機構存檔。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與委託人約定的方式,向委託人傳送司法鑑定文書。

第三十七條

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過程或者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提出詢問的,司法鑑定人應當給予解釋和說明。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完成委託的鑑定事項後,應當按照規定將司法鑑定文書以及在鑑定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材料整理立卷,歸檔保管。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通則是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守和採用的一般程式規則,不同專業領域的鑑定事項對其程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本通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務部2001年8月31日發布的《司法鑑定程式通則(試行)》(司發通〔2001〕092號)同時廢止。

補充司法鑑定範圍:法醫類鑑定、法醫病理鑑定、法醫臨床鑑定、法醫精神病鑑定、法醫物證鑑定、法醫毒物鑑定、物證類鑑定、文書鑑定、痕跡鑑定、微量鑑定、聲像資料鑑定、計算機司法鑑定、環境監測司法鑑定、工程造價司法鑑定、產品質量司法鑑定、司法會計鑑定、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稅務司法鑑定、農業司法鑑定、資產評估司法鑑定、建築工程司法鑑定槍彈痕跡司法鑑定

法醫類鑑定,包括法醫病理鑑定、法醫臨床鑑定、法醫精神病鑑定、法醫物證鑑定和法醫毒物鑑定。是根據當時中國司法鑑定的專業設定情況、學科發展方向、技術手段、檢驗和鑑定內容,並參考國際慣例而制定的。

存在問題

司法鑑定直接關係著當事人的權益保護,關係著司法公正能否實現。然而《決定》通過之前司法鑑定行業管理存在的問題,卻不利於實現司法鑑定的公正性。

一)由於鑑定機構附屬於辦案機關或管理機關,鑑定的操作規範、鑑定標準都由機關自訂、組織實施,鑑定人的鑑定資格、職稱待遇都由機關決定,致使鑑定人的地位不能中立。鑑定時,一旦有領導干預,鑑定人很難按科學、公正的原則進行鑑定,或者應該鑑定的案件不能鑑定;在涉及到機關自身責任問題時,鑑定的公正性更難保證;實踐中還普遍存在鑑定結論由行政領導簽發的現象。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對技術問題提不出異議但又不服鑑定,而要求進行重新鑑定的案例有增多趨勢。

二)存在“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自偵自鑒”、“自檢自鑒”、“自審自鑒”的現象。如醫療事故的責任鑑定便是社會上反映較強烈的問題。

三)出現多頭鑑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都建立了與本部門工作相適應的鑑定機構,這種“多頭鑑定”的管理體制雖有利於訴訟的某些階段,但由於缺乏必要的制約和監督,行政干預和人情鑑定難以避免,違背了訴訟的原則,也降低了司法鑑定的權威性,損害了司法公正。

四)司法鑑定相關部門工作職權定位混亂,管理越位、錯位、缺位現象嚴重。我國的司法鑑定體制沿襲前蘇聯模式,涉及偵查、檢察、審判、司法行政等相關部門。由於缺乏統一管理,司法鑑定出現資格亂、程式亂、標準亂的“三亂”現象。

改善機制

司法鑑定的管理應當做到“六個統一”的建議,即登記統一、資質統一、培訓統一、鑑定標準統一、收費統一、處罰統一。他說,應當實行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權利轉變,創建一個統一多元的鑑定體制,既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又保證司法鑑定的科學性、權威性、中立性。

國外相關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許可證

西方國家的司法鑑定制度起源於封建社會初期。有史料證實,司法鑑定在16世紀就被納入法典。1532年,德國《加洛林納法典》219條當中有40條涉及到對鑑定的規定。從18世紀到19世紀末期,西方國家由於資本主義的興起與發展,促進了司法制度的大變革,其中的刑事訴訟制度由糾問式向控告式轉變。許多國家(如英國、法國、德國等)相繼制定了適合於資本主義社會需要的較為完備的刑事訴訟法典,其中對於鑑定問題作了與過去有諸多不同的具體規定,如鑑定的申請權、鑑定決定權、鑑定主體資格、鑑定程式、鑑定結論的效力等均寫入了法典,體現了與資本主義司法制度相適應的特點。這是現代西方國家司法鑑定制度的雛形。

20世紀以來,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自己的訴訟法典至少進行過3次以上的修訂增補,其中關於鑑定問題增補的條款與內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鑑定對象、鑑定機構、鑑定標準、鑑定活動方式、鑑定結論的評斷、鑑定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等適應現代法制需要的深層次問題上。反映出鑑定制度改革的時代特點及與司法制度發展的同步性、層次性。有的國家為了實施訴訟法中關於鑑定的規定,還制定了單行的鑑定法規或鑑定條例。如美國1937年制定的《統一鑑定證言法》等。

1、英國:在管理主體架構上,英國司法鑑定統一管理機構是由內政部、檢察院、警察局共同成立的法庭科學管理委員會,負責對全國司法鑑定工作進行指導。該委員會設在內政部,獨立於警察、檢察機構。英國內政部具體負責一些管理工作。如對英格蘭和威爾斯鑑定科學服務局進行政策指導。在管理內容上,英國雖鑒無定人資格統一的考試考核制度,但英國內政部掌握著一大批由行業協會推薦的專家名單,定期公告,起推薦和引導作用。從1988年起,由英國兩個諮詢公司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統一的評估認證。鑑定機構採用統一的技術標準。

2、美國:雖然美國是聯邦制國家,鑑定管理體制較為分散,鑑定人的資格主要由行業協會確定。但也有統一管理的機構,即美國法務部的國家執法與矯正技術中心,負責建立統一的司法鑑定標準,對鑑定機構進行評估和認證工作。目前已建立了DNA、電器、武器、毛髮、車燈等資料庫。

3.澳大利亞:澳大利亞司法鑑定管理體制架構上有政策的制定機構,即澳新(紐西蘭)司法鑑定高級管理者委員會;有實驗室的統一認證機構,即澳大利亞聯邦國家測試認證中心;有主要的管理機構,即澳新司法鑑定協會。

4、德國:德國司法鑑定機構的管理機關是法務部。德國大學法醫學研究所接受法務部的指定從事法醫學鑑定。

5、俄羅斯:俄羅斯法務部統一管理全國的司法鑑定工作。衛生局負責指導全國法醫學鑑定工作,管轄各級鑑定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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