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反言合夥

禁止反言合夥

禁止反言合夥,是指某人雖然不是某現存合夥的真正合伙人,但他以言辭、文字或行為表明他是該合夥的合伙人,或者同意他人以言辭、文字或行為表明該某人為某現存合夥的合伙人,從而使第三人相信這種表述並對該合夥施以信用,則在該某人與現存合夥之間產生禁止反言合夥。

禁止反言合夥禁止反言合夥
所謂禁止反言合夥,是指某人雖然不是某現存合夥的真正合伙人,但他以言辭、文字或行為表明他是該合夥的合伙人,或者同意他人以言辭、文字或行為表明該某人為某現存合夥的合伙人,從而使第三人相信這種表述並對該合夥施以信用,則在該某人與現存合夥之間產生禁止反言合夥,又稱表見合夥。 那些自稱為合伙人或同意別人把他們當作合伙人的人稱為禁止反言合伙人(表見合夥人),他們要對第三人承擔合伙人的責任。

概況

禁止反言合夥制度是合夥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合夥法及法院判例都對其予以規定,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未明文規定禁止反言合夥,但台灣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三號判例已經明確肯認了該項制度,台灣學者鄭玉波先生曾闡述道:“甚至於非合夥股東,而有可以令人相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不知情形之第三人,亦應與股東負同一之責任,是為表見合伙人,所以如此者,蓋為維持合夥之信用,而保護交易之安全也。” 相比較而言,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合夥制度更加發達、先進,且自成體系。英國《1890年合夥法》和美國《統一合夥法》都對禁止反言合夥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由於歷史淵源的親和力原因,英、美合夥法在內容和體例上基本相同,深受英美合夥法影響的我國香港地區和加拿大的合夥法也都仿效英美移植了禁止反言合夥制度,例如,中國香港《合夥經營條例》第16條規定:“無論何人,如以語言、文字或行為,自稱為某(商行)之合伙人或明知而故意容許他人稱其為(商行)之合伙人者,須對相信其為合伙人而自(商行)給予信用之人士負合伙人之責任,無論該聲稱是否曾由該表現為合伙人之人士向給予信用之人作出或向其知會,或知悉他人而該給予信用之人作出或知會者。”

禁止反言合夥是判例法上升為成文法的產物,早在成文合夥法制定以前,有關禁止反言合夥的規則便已存在,在英國《1890年合夥法》制定以前,英國的法官已經通過判例確立了這樣的規則:某人儘管不是某一合夥的真正的合伙人,但是,假如他的行為使與之從事交易的人(第三人)善意地認為他是真正的合伙人,那么,該某人就要象他就是真正的合伙人一樣對第三人承擔合伙人的責任。 1890年,該規則經過立法者和法學家的詮釋、升華,便形成了《1890年合夥法》第14條禁止反言合夥制度的規定:“如果某人以言辭、文字或行為表明自己,或同意別人表明自己是某一特定合夥的合伙人,他應對接受並相信這種表示而對該合夥施以信用的人承擔責任,不論這種表示是否已由作出表示或同意作出該表示的禁止反言合伙人向施以信用之人作出或發出通知;如果某個合伙人去世後,原合夥事務仍以原商號的名義繼續進行,原商號的繼續使用或已故合伙人的名字作為商號的一部分繼續使用,這種使用並不當然地使已故合伙人的遺產對合伙人死後的契約之債負責。”美國的情況與此完全相同,在美國《統一合夥法》被各州接納為法律之前,美國的許多州法院已經經常地通過判例表明他們的觀點:“某些人雖然就其內部關係來說彼此不是合伙人,但如果他們對外表明自己是合伙人,那么這些人是”相對於第三人的合伙人;要承擔合伙人的責任。 美國《統一合夥法》將其完善、發展,形成了禁止反言合夥制度:如果某人以其言辭或書面或行為表明,或者某人同意另一人對其他人表明該某人是一個現存合夥的合伙人,或該某人與一個或數個不是實際合伙人的人一起是一個合伙人,他應對接受這種表示,並相信這種表示而貸款給該實際的或表見的合夥的人承擔責任。如果他以公告方式如此表明或同意這種表明時,不管這種表明是否已由作出表明或同意作出表明的表見合伙人向貸款的人作出或通知,或者作出表明或同意作出表明的表見合伙人知悉此事,表見合伙人都應負責。

英美國家確立禁止反言合夥制度,主要是受公平及衡平法思想的影響,英美國家的合夥法接受了因聲明而負起義務的原則,責任賦與最能夠阻礙損失發生的人。在他們看來,合夥法要衡平合伙人和信賴聲明而與合夥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這才符合對等即公平的衡平法原則,正是基於衡平各方關係人的利益的需要,英美國家才紛紛規定了禁止反言合夥。

構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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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以外的人承擔合伙人責任象表面上取得代理人授權一樣是依據禁止反言的法理, 根據禁止反言原則,禁止反言合夥的構成應當同時具備下列幾個條件:

1、行為人表明自己是合伙人

行為人表明自己是合伙人,就是指行為人實施了表明行為(Hold out),即行為人表明自己是某個合夥的合伙人或同意他人表明自己是某個合夥的合伙人,但事實上並非如此。這種表明行為包括以言辭表明、以文字表明以及以一定的積極行為表明。 有疑問的問題是,行為人的消極不作為即默示行為能否構成表明行為?英美法認為,默示行為同樣構成表明行為。表明達到第三人的方式也會對禁止反言合夥的構成產生直接的影響,表明行為可以由某人直接針對某特定第三人做出,也可以由某人在公開場合以公開方式對一般社會成員表明自己的“合伙人身份”,這種表明行為稱為直接表明行為。在直接表明行為實施的情況下,只要這種表明為第三人所知悉並信賴之,從而對該人或該合夥施以信用,表明行為即成立。但在生活中,有時表明行為並非由該某人做出,而是由其他人向第三人作出。在間接表明行為實施的情況下,儘管第三人善意地信賴該表明行為並基於該信賴實施了交易行為並受有損害,這也不能當然地要求該某人承擔禁止反言合伙人的責任,此時,要考察該間接表明行為是否為該某人所同意或知道、以及其所採取的救濟措施。

2、表明是該某人做出的或經其同意的

表明行為分直接表明行為和間接表明行為兩種,在直接表明行為實施的情況下,該某人承擔合伙人責任當無疑問;在間接表明行為實施的情況下,該某人是否當然承擔合伙人的責任則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該間接表明行為是經其同意而做出的,則應當承擔合伙人的責任,因為一個人要對其意圖的明顯或客觀的表示負責,象一個合伙人般行事的人要承擔合伙人的責任。如果間接表明行為是未經該某人同意而做出的,則要依該某人對該間接表明行為所採取的措施來判斷其是否是禁止反言合伙人。在合夥的聲明不是由被指控為合伙人的該某人做出或經其同意做出的情況下,他是否有義務採取措施明確否認這種所謂的合夥?英美法院的做法不一,一些案例認為,如果一個人被認為是合伙人,或他知道這一情況,他應當作為合伙人被起訴,除非他採取合理行為通知別人他實際上並非合伙人;另一些案例則表明:如果所謂的合伙人並沒有參與這種錯誤聲明的作出的話,他沒有義務否認虛假的合夥聲明。

總之,不論表明的方式如何,只要該表明中確實包含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是合伙人的明確、肯定的內容,那么該表明將構成禁止反言的表明,該某人就極有可能要承擔合伙人的責任。

3、第三人知悉並信賴表明

某人的表明行為的作出,只是為成為禁止反言合伙人提供了前提,但其並非因此必然負合伙人的責任,其是否承擔合伙人的責任,還端賴於第三人知悉並信賴此表明。英國1890年合夥法第14條以及美國統一合夥法第16條對此問題均規定:如果某人表明自己或允許別人表明自己是某現存合夥的合伙人,在第三人知道這種表述並因信任而對實際的禁止反言合夥施以信用時,表明人或被表明人要對該第三人負責。兩國合夥法都同時強調了只有在第三人知道並信任該事實時,禁止反言合夥關係存在的原則才對表明人或被表明人適用。退一步講,第三人僅僅知悉表明行為尚且不夠,還必須對其產生信賴。

4、第三人基於對表明行為的信賴實施了一定行為,並使第三人的處境發生了改變

第三人基於對表明行為的依賴而與聲明人從事了交易活動並導致了自己處境的改變。這種改變,通常都是使第三人自己的利益遭受了損失,特別是財產上的損失,但在有些情況下,依賴聲明從事交易活動僅僅是使自己的處境發生改變,並沒有遭至財產上的損害,如依賴此表明而與表明人訂立了契約,同樣可以構成禁止反言合夥。

第三人基於對表明行為的信賴實施了一定行為,這實質上是要求第三人對表明行為的信賴與其實施的行為之間必須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而且信賴的產生和行為的實施之間必須具有先後次序。即第三人實施的行為,只能發生在信賴表明行為之後,先實施行為後發生信賴不構成禁止反言合夥,因為表明人只能對基於對表明行為的信任產生的契約債務承擔合伙人的責任。

當然,第三人基於信賴所實施的行為,只能是契約行為,而不包括侵權行為,因為侵權行為的發生不以信賴為基礎。

5、第三人信賴表明行為必須是基於善意而且並無過錯,否則,第三人不得提出禁止反言合夥訴訟。

上述幾個條件同時具備,禁止反言合夥便形成,據此也就產生了禁止反言合夥的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

禁止反言合夥禁止反言合夥
禁止反言合夥制度創設的根本目的就在於要維護公平交易,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進司法公正。因此,禁止反言合夥一經形成,禁止反言合夥責任便發生了。

所謂禁止反言合夥責任,它是指以言詞、文字、行為使善意第三人信賴其為某一合夥的合伙人的非合伙人,要對與其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負擔真正合伙人的責任。規定禁止反言合伙人要對第三人負擔合伙人的責任,可以使第三人的債權得到最大限度的實現,真正實現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

應當注意的是, 禁止反言合夥責任只能在非合伙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產生,在非合伙人與真正合伙人之間,則依照他們內部的真實契約關係處理。

關於禁止反言合夥責任,英美法系國家的合夥法也都作了具體規定,其中尤以美國《統一合夥法》規定的詳盡、具體。《統一合夥法》第16條規定:禁止反言的合伙人:

(a)在導致了合夥的責任時,他要象實際的合夥成員那樣承擔責任。

(b)在沒有導致合夥的責任時,如果有對導致責任的契約或表明行為表示同意的其他人,他要與該其他人共同承擔責任,如無其他人時則單獨承擔責任。

比較禁止反言合夥與表見合夥

英國的禁止反言合夥制度正式被法律確定下來是在《1890年合夥法》中,原文同時使用了“Partner by Estoppel”和“Apparent partner”;而在美國合夥法中則使用了“Partners by Estoppel”和“Ostensible partners”, Partners by Estoppel可譯為“禁止反言的合夥”或“不容否認的合夥”,而Apparent partner和ostensible partners則可譯為“表見合夥”,二者的唯一差別僅在於法律規定的側重點不同,禁止反言合夥強調禁止反言合伙人對這種“合夥”行為所產生的後果不能否認,應承擔合伙人的責任。而表見合夥是指具有合夥行為的外表或假象,而無實際的合夥行為,但該外表或假象為善意第三人所相信,即第三人基於該外表或假象而認為表見合伙人是真正的合伙人。但事實上兩者的內涵、外延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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