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已經2005年7月26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發布施行。

簡介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79號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已經2005年7月26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周永康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職責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管轄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督辦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信訪工作,維護公安機關信訪秩序,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保持公安機關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根據《信訪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暢通信訪渠道,傾聽人民民眾的意見、建議和投訴請求,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認真做好信訪工作,努力為人民民眾服務。
第三條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公正、文明執法,努力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信訪事項的發生。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問題排查調處制度,及時將可能形成信訪事項的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態和初始階段。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建立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和各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的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充分發揮各部門、各警種的作用,形成統一領導、部門協調,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開展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來信、接待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問題。地級、縣級公安機關必須建立公安局長信訪接待日制度,直接處理信訪問題。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人員,可以就信訪人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與信訪人面談溝通。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重大信訪信息報告和處理制度。
對於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對於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公安機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責任追究制度,對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並予以通報。
第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考核體系、執法質量考評體系和人民警察考核體系。
公安機關應當將信訪事項是否解決在本級公安機關、解決在當地,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依據。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對信訪人提出的屬於本級公安機關管轄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不得歧視、刁難和打擊報覆信訪人;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第十一條 辦理信訪事項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信息網路資源,逐步建立全國公安信訪信息系統,並逐步實現與同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上級和下級公安機關信訪信息的互聯互通。
第二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職責
第十三條 縣級公安機關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設立專門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專職人員;地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專門的信訪工作機構。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任務較重的部門,應當確定負責本部門信訪工作的領導和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是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信訪工作的職能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登記信訪事項,並受理屬於本級公安機關管轄的信訪事項;
(二)對所受理的信訪事項按照職責分工轉交有關部門、有關警種辦理,或者自行辦理;
(三)協調辦理重要信訪事項;
(四)承辦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
(五)向下級公安機關轉送或者交辦信訪事項,並對其提交的辦結報告進行審核;
(六)對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書面答覆或者告知信訪人;
(七)督促、檢查、指導本級公安機關其他部門和下級公安機關的信訪工作;
(八)對在信訪工作中發現民警有違法違紀行為的,向有關部門轉交並提出處理建議;
(九)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提出加強、改進公安工作和公安隊伍建設的建議。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各部門、各警種均有按業務分工承辦職權範圍內信訪事項的職責,對信訪工作機構轉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認真、及時辦理,並在規定時限內向信訪工作機構書面回復辦理結果。
反映的問題涉及刑事、行政執法業務工作的,由業務主管部門辦理;反映的問題涉及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的,由法制部門辦理;反映的問題涉及單位和民警違法違紀的,由紀委、監察、審計等部門辦理;反映的問題涉及多個部門的,由本級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牽頭,組織協調相關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接待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情況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宜。
第十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在其設立的專門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公安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管轄
第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受理信訪人對本級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和民警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等信訪事項。
對依法應當通過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事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轄和處理。
第十九條 地級公安機關受理信訪人對縣級公安機關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提出的複查請求。
省級公安機關受理信訪人對地級公安機關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提出的複查請求;受理信訪人對地級公安機關的複查意見不服提出的覆核請求。
第二十條 信訪事項涉及多個地區的,由所涉及地區的公安機關協商管轄。
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一條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信訪事項。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接到信訪事項後,應當做好登記,並區分情況,在15日內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並告知信訪人向有關機關提出或者依照法定程式提出;
(二)對屬於本級公安機關管轄的信訪事項,予以受理,並根據所反映問題的性質、內容確定辦理單位;
(三)對屬於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下級公安機關。對其中的重要信訪事項,可以向下級公安機關進行交辦,要求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反饋結果,並提交辦結報告。下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下一級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通報轉送信訪事項情況;下級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接到信訪事項後,能夠當場告知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書面告知信訪人;不能當場告知的,應當自接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調查處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依法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對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應當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組織專門力量調查處理,必要時可以依照《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舉行公開聽證。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對信訪事項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一)信訪人的投訴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應當支持信訪人的請求。其中屬於公安機關原處理結論確有不當或者錯誤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予以糾正或者撤銷並予以重新處理;屬於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問題的,應當督促履行職責;
(二)信訪人的投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的,以及信訪人的投訴請求雖然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對信訪人的請求不予支持,並做好信訪人的解釋疏導工作;
(三)信訪人提出的建議和意見,有利於公安機關改進工作的,應當認真研究論證並積極採納。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結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辦結時限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人對縣級公安機關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持書面答覆向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地級公安機關提出複查請求。對地級公安機關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持書面答覆向地級人民政府或者省級公安機關提出複查請求。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複查完畢,提出複查意見,書面答覆信訪人。
對省級公安機關處理意見不服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提出複查請求。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對地級公安機關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持書面答覆向地級人民政府或者省級公安機關提出覆核請求。省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覆核完畢,提出覆核意見,書面答覆信訪人。
對省級公安機關複查意見不服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提出覆核請求。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人對公安機關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公安機關不再受理。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複查或者覆核信訪事項,主要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
經書面審查認為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由負責複查、覆核的公安機關向信訪人及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人在請求複查或者覆核中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複查或者覆核的公安機關可以督促原處理機關進行調查,也可以自行調查。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複查、覆核信訪事項後,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出複查、覆核意見。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形成的文書材料,應當存檔備查。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督辦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認真履行督促、檢查職責,全面了解本級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和下級公安機關執行本規定的情況,及時向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提交督促、檢查報告。
第三十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本級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或者下級公安機關在處理信訪事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
(一)應當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程式辦理信訪事項的;
(三)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四)未按規定反饋重要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五)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六)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或者複查、覆核意見的;
(七)其他需要督辦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所督辦的事項應當提出改進建議。
收到改進建議的本級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或者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反饋改進情況。改進建議未被採納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將改進建議提交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審定後,責成被督辦單位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將督辦情況及在督辦過程中發現的民警違法違紀問題,及時向有關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通報,並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或者複查、覆核意見的;
(五)其他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有關部門在辦理和督辦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本規定的,由其上級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的處理、複查意見,被複查、覆核機關撤銷或者糾正的,依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視情予以責任追究。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信訪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打擊報覆信訪人,或者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反本規定第七條,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信訪人違反《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依照《信訪條例》第四十七條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信訪人違反《信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信訪活動中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向公安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的信訪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1日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受理控告申訴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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