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購買權

優先購買權

優先購買權又稱先買權,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在出賣人出賣標的物於第三人時,享有的在同等條件優先於第三人購買的權利。優先購買權是民商法上較為重要的一項制度,古今中外立法對此都有相應規定。

簡介

優先購買權是法律賦予特定對象的先於其他權利人主張自己財產權利的權利。實踐中常遇到的情況有:

1、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

2、出租人出售房屋的,應該提前15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3、共有人處分自己享有的份額的,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4、智慧財產權法上的優先購買權。

①委託契約完成的發明,專利申請權歸研發人,研發人若轉讓專利申請權,委託人有優先購買權。

②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歸單位,單位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時,完成人有優先購買權。

③合作技術開發契約完成的發明,專利申請權歸合作人共有的,一方轉讓時,他方有優先購買權。

實質要件

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

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實質要件——同等條件

優先購買權制度是法律在保障出賣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賦予特殊主體以特殊利益的一種制度。而出賣人合法利益的保障則體現在法律對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同等條件”的規定。法律規定在同等條件下先買權人有優先於他人購買的權利,但對“同等條件”卻沒有做出具體規定。而在審判實踐中,歷來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主張“絕對等同說”,即先買權人與其他買受人購買條件完全相同和一致,即視為同等條件;另一種觀點主張“相對等同說”,即認為兩者購買條件大致相等便視為同等條件。上述觀點均有一定缺陷,對於前者而言,條件過於苛刻,在市場經濟迅速發展的今天,難以行得通,要求雙方在價格、履行期限、履行地點、交付方式等各個方面絕對等同難以做到,也不利於弱勢群體的保護,尤其是其他買受人所提供的條件如提供某種機會,而先買權人不能做到,如果就此剝奪先買權人的權利不免不妥,例如,如果先買權人用多付金錢的辦法來彌補這些附加條件的不足時,則不適合苛求先買權人提出的條件必須與其他買受人的條件完全一致,否則可能會造成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故意創設某些條件,妨害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對後者而言,具體把握“同等”條件彈性過大,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會因個人觀點、標準的不同做出千差萬別的判決,不利於當事人利益的保護,也不利於維護法律尊嚴。買賣契約條款的確定受到眾多因素的影響,對“同等條件”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為了保證優先購買權制度的可操作性,我們認為立法應考慮對認定“同等條件”的標準具體化的規定:

(一)首先,同等條件主要指價格條件

在買賣契約中,價格條款是其核心條款,集中反映了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只有在價格條件相同前提下,才能保障在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同時,維護出賣人的利益,實現法律公平、合理的精神。但這裡的價格是指在公平、合法的前提下形成的價格,若該價格條件是在乘人之危、欺詐、脅迫或惡意串通等情況下形成的,則不得成為先買權人購買的“相同價款”。此時先買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以市場價格作為購買價格。

(二)其次,除價格外,衡量“同等條件”還應當考慮付款期限、付款方式

因為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將會涉及到出賣人的期限利益、價款受償的風險。在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先買權人不得超過第三人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期限而主張與出賣人訂立契約,但出賣人同意的除外。如果出賣人允許第三人延期付款,由於延期付款涉及到付款人的信用和出賣人承擔的價款可能不受清償的風險,因而只有在先買權人就延期支付價款提供了相應的擔保,足以保障出賣人能按期受償時,才可將延期付款視為同等條件。同時如果第三人允諾一次性付清,則先買權人主張分期付款的,則不能構成同等條件。

(三)再次,在特殊情況下還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來確定“同等條件”

出賣人可能會因某種特殊原因的存在而決定將標的物賣於第三人或以較為優惠的價格賣於第三人,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適用優先購買權以及如何確定“同等條件”呢。在這種情況下不適用優先購買權制度將會造成出賣人與第三人為了規避優先購買權的適用,惡意串通,故意製造“特殊原因”,這樣將會造成優先購買權制度形同虛設,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故應適用優先購買權。這種情況下“同等條件”確定可以考慮遵循下列原則:

(1)當出賣人與第三人所訂立的契約中有從給付義務的,若該從給付義務先買權人可以履行,則為了保護出賣人的利益,如果先買權人不願履行該從給付義務,則視為未達到“同等條件”;若先買權人不能履行該從給付義務,則只有在先買權人可以價金代替該從給付或者沒有該從給付,契約仍可成立時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

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

(2)當出賣人基於某種特殊的原因給予其他買受人一種較為優惠的價格時,“而這種特殊原因能以金錢計算,則應折合金錢計入價格之中。如果不能以金錢計算,那么應以市場價格來確定。”當然,我們應該考慮到,將優惠價格賴以形成的基礎(特殊原因)折價,不僅存在一定難度,而且與一般道德標準相悖,不利於弘揚公民之間互助友愛的道德風尚,即使以市場價格來補償,也只能使出賣人眼前的現實利益得以維護,仍會損害其未來利益及其與第三人之間的各種利益關係。但是我們在適用法律時要對各種利益關係予以衡量,保護社會效益最大的利益關係,在公民互助友愛的道德風尚與法定的先買權人利益之間,我們當然會選擇後者。而且筆者認為對於公民之間互助友愛的道德風尚,出賣人可以通過其他方式給對方以補償,而並非必須以出賣標的物給對方的方式。

(3)當出賣人轉讓給第三人的標的物大於優先購買權的標的物時,如果其為可分物,則先買權人可僅以優先購買權標的物部分與出賣人訂立契約;若為不可分物,並且該不可分物的分割致使權利人顯受損失的,則先買權人有權要求擴大優先購買權標的物及於不可分物全部而訂立契約。

依照上述標準確定“同等條件”後,當先買權人提供的條件優於或等於同等條件時,則優先購買權即可得以行使。因此法律規定“同等條件”的意義在於:一是表明優先購買權的相對性和有條件性;二是表明優先購買權並不以損害出賣人的實體利益為代價;三是表明優先購買權之設立並不絕對得剝奪其他人的購買機會。因而我們在把握“同等條件”時也應當考慮出賣人、第三人、先買權人三方當事人之間利益關係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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