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產業部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2002年10月21日信息產業部第1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02年10月22日信息產業部令第25號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信息產業部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2002年10月21日信息產業部第1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02年10月22日信息產業部令第25號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信息產業部的行政複議工作,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信息產業部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信息產業部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信息產業部政策法規司是信息產業部的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向信息產業部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辦理因不服信息產業部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部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信息產業部行政複議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信息產業部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責令關閉網站、責令關閉營業場所、網間互聯(互聯爭議解決)等行政決定不服的;
(四)對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以及審批、登記有關事項,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沒有依法辦理的;
(七)認為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八條 對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委託的單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信息產業部申請行政複議。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信息產業部申請行政複議。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同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委託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應當向信息產業部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十一條 申請人向信息產業部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工作人員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並當場交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十二條 申請人向信息產業部申請行政複議,信息產業部已經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信息產業部行政複議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由承辦人填寫《行政複議申請處理審批表》。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行政複議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製作《不予受理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
(三)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但不屬於信息產業部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口頭告知的,應當記錄告知的有關內容,並當場交由申請人簽字確認;書面告知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告知書》,並送達申請人。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決定停止執行的,應當製作《停止執行通知書》,並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申請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製作《提出答覆通知書》,並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提出答覆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及其他有關材料。書面答覆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對有關事實的陳述應註明相應的證據材料及出處;
(三)對申請人的複議申請要求、事實、理由逐條進行答辯及必要的舉證;
(四)對申請人要求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維持、變更、撤銷或者確認違法的建議;
(五)作出答覆的時間,並加蓋印章。
對複議案件的答覆工作,由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構負責。
第十七條 申請人、第三人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行政複議機構提出申請,並出示有效證件;
(二)查閱時,應當有行政複議機構工作人員在場;
(三)查閱時不得塗改、毀損、拆換、取走、增添上述材料,不得進行複印、翻拍、翻錄。
第十八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十九條 信息產業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因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或者其他原因終止行政複議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二十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審查申請的,或者行政複議機構在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信息產業部有權處理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3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報部領導批准;無權處理的,應當製作《規範性檔案轉送函》並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製作《行政複議中止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填寫《行政複議案件處理意見審批表》,經部長或者主管副部長同意或者經信息產業部複議案件審理委員會(或部長辦公會)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二條 信息產業部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三條 信息產業部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部長或者主管副部長批准,可以延長30日。
延長複議期限的,應當製作《決定延期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信息產業部對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信息產業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信息產業部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要求、理由、依據;
(三)被申請人答覆的理由、證據、依據;
(四)信息產業部認定的事實、證據和理由;
(五)信息產業部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和依據(引用有關法律法規的具體條文);
(六)申請人訴權內容,包括起訴期限和管轄的人民法院名稱;對信息產業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還應當寫明申請人可以選擇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的權利;
(七)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信息產業部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責令限期履行的,應當製作《責令履行通知書》,並送達被申請人、申請人、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信息產業部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信息產業部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活動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為的,依照該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信息產業部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依照行政複議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信息產業部行政複議使用統一的文書格式。
第三十二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信息產業部申請行政複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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