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權

住宅權

住宅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又稱適宜或充分住房權,是指公民有權獲得可負擔得起的適宜於人類居住的,有良好的物質設備和基礎服務設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和尊嚴,並不受歧視的住房權利。 住宅權是社會保障法上的概念,與民法上的居住權有嚴格的區別,後者僅指對某一不動產空間的使用權。

住宅權簡介

住宅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又稱適宜或充分住房權,是指公民有權獲得可負擔得起的適宜於人類居住的,有良好的物質設備和基礎服務設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和尊嚴,並不受歧視的住房權利。

住宅權是社會保障法上的概念,與民法上的居住權有嚴格的區別,後者僅指對某一不動產空間的使用權。

概述

住宅權住宅權

住宅權體現了“居者有其屋”的美好願望,但並非美好的現實,特別是在中國,由於人口眾多、不動產資源稀缺、經濟欠發達的現實條件制約,如何實現住宅權一直是國家和人民關注的話題。 從客觀上來看,要實現住宅權,不僅需要居民的自我努力和政府的住房扶助,還需要採取法律制度保障措施,即確定住宅權的法律地位、內容、行使和保護,只有這兩者的緊密結合,才能實現住宅權,使該權利具有真實性。由於居民的自我努力和政府的住房扶助受制於社會發展、經濟發展等物質因素,沒有這種實力的居民不可能完全依靠自己獲得合適的住宅,沒有相應經濟實力的政府也不可能為當地居民提供合適的住宅,而這恰恰是中國實現住宅權的現實條件。住宅權的制度保障措施雖然也要受制於社會和經濟發展水平,因為中國尚不是已開發國家就不重視相關的法律制度建設。由於住宅權法律制度的內在機理在市場經濟國家具有共同性,中國立法者只要能夠理解和尊重《世界人權宣言》、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公約關於住宅權規定的基本精神,認真處理中國低收入階層的住宅保障問題,通過廣泛的制度借鑑和對中國現實的深刻調查、反思,完全可以設計出符合中國國情的住宅權保障的法律制度。

從人權保障角度來說,住宅權既然是人人背得享有的權利,則無論是富有者還是貧窮者,都應該獲得住宅權制度的保障。貧窮者在經濟上處於“弱者”的地位,自己沒有能力取得適足的住宅,住宅權對於他們而言主要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利,即他們以政府作為相對人而享有的權利。這一權利的基本意義是:社會的低收入者應該獲得政府和社會的扶助和保障,以便能夠獲得住宅,從而使住宅權這個對他們而言是應然的權利轉化為實然的權利。對於富有者而言,這一權利基本上是一項民事權利,因為他們完全可以憑藉自己的力量通過買賣、租賃等市場機制來取得住宅,對他們來說,住宅權是實然的權利,但是這一權利也需要充分合理的民事法律制度來予以保障。可以說,只有建立完善的住宅社會保障制度和住宅市場交易制度,才能給居民住宅權的實現提供全面的制度保障,給人民“安居樂業”的現實需求和理想追求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礎。

市場經濟已開發國家的民事法律制度通常是比較完善的,在這些國家,解決有關住宅權的民事法律制度層面的問題,一般均通過住宅的買賣、租賃、金融、擔保、權利界定等詳細制度進行。在這種情況下,通過住宅買賣行為、租賃行為而取得的住宅權,已經有了充分的制度保障。因此,其有關住宅權制度保障的工作重點,放在社會保障性法律的制定和完善上面。與這些國家的住宅權保障情況不同的是,中國的住宅權保障制度存在“雙缺”:一方面,住宅社會保障制度有很大的欠缺,難以適應現實的需求,以致於中國有關主管部門領導者發出“高度重視”的呼籲;另一方面,與住宅權緊密相關的民事法律制度尤其是物權法律制度相當不足,比較醒目的是缺乏科學合理的住宅所有權制度、不動產物權變動制度、登記制度等,這也從法律制度方面給居民住宅權的實現設定了障礙。如何填補這個“雙缺”,是建立和健全中國住宅權制度所必須解決的問題。

中國的住宅權制度保障這箇中心論題,首先分析了制度保障對於住宅權的意義,強調製度保障對於國家履行相關義務以及保護居民實現住宅權的重要意義。然後,提出了實施住宅權制度保障的基本思路,即在實現機制上要採用社會保障機制和市場交易機制,它們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現就是社會保障性法律制度和民事法律制度;在制度保障內容上要實現對住宅權權利人的物質和精神權益的雙重保障,這就把住宅權定位為財產權和人身權的結合體。最後,分析了中國制度保障的現狀和缺陷,提出了完善中國住宅權社會保障制度和民法保障制度的大致構想和初步思路。

是公民的最基本人權

人權(Human Rights)是法學研究的重要課題。由於歷史原因,我國建國後曾經在很長時期諱言“公民人權”,而只談“集體人權”,即所謂的“生存權、發展權”。直到2004年“人權入憲”以後,“人權”觀念才開始深入人心。目前學界對人權問題的討論日趨熱烈。然而,從近年來的研究重點來看,學界對人權問題的研究主要集中於犯罪人人權、被追訴人人權等有限的幾個領域,而對於公民住宅權尚未作為一個嚴肅的學術問題來加以研究。

然而,從國際範圍來看,住宅權問題早就成為人權學者研究的重要問題之一。許多重要的國際人權公約都明確規定了對公民住宅權的保障。例如,《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其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在第一條指出:“所有公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公民自己的生存手段”。《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各締約國將採取適當的步驟保證實現這一權利……”。 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還於1991年專門發表了《關於獲得適當住房權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該《意見》第一條規定:“適足的住房之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

住宅權中的大、小產權

大產權

國務院《關於繼續積極穩妥地進行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中規定:凡按市場價購買的公房,購房者能夠擁有全部產權。市場價也就是住宅市場的行市價格或牌價價格。國家和地方政府不予壓低和抬高,隨行就市,任由買賣雙方商定,只要雙方能接受,即可成交。按照市場價購得住宅的房主,也就擁有了住宅的各項支配權利,也就是擁有了房屋、住宅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在這裡,房屋的全部產權與房屋的所有權是等同的,只不過是二者的提法有所不同。相對於“部分產權”而言,“全部產權”才有存在的意義。

國家發產權證的叫“大產權房”,國家不發產權證的叫“小產權房”。“小產權房”、“鄉產權房”有兩種:一種是在集體建設用地上建成的,即“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子,只屬於該農村的集體所有者,外村農民根本不能夠購買;另一種是在集體企業用地或者占用耕地違法建設的。

和一般意義上的商品房相比,“小產權房”沒有土地出讓金概念,也沒有開發商瘋狂的利潤攫取,所以,“小產權房”的價格,一般僅是同地區商品房價格的1/3甚至更低。“廉價”是大量城鎮居民頂著產權風險購買“小產權房”的根本原因。說明一開始相當多的農民本身自己沒有建設能力為了儘快建好自己的房屋把一部分小產權的房子賣出去。差不多以集資的形式把自己的房子建起來。雖然暫時沒有權證,還是有相當多城鎮居民和外來人員購買了小產權房。既購買了相當便宜的房子自己居住,同時也是很大程度上幫助了農民解決了的建房資金難題。

小產權

根據國務院《關於繼續積極穩妥地進行城鎮住宅制度改革的通知》,職工購買公有住宅,在國家規定的住房面積內,可以按標準價出售。職工購房後另外擁有部分產權,可以繼承和出售,但出售要在購買5年以後才能進行,原售房的產權單位有優先購買權,售房的收入在扣除相關稅費後,按個人與單位或政府各自所占的產權比例進行分配。從這裡可以看出部分產權和全部產權的一些區別。部分產權與全部產權的不同之處在於,部分產權是強調永久使用權和繼承權,而對收益權和處分權的行使則限定在一定範圍之內。

具體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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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國居民住宅權社會保障制度的實際情況,可以將其分為對中低收入家庭實施的社會保障制度和以社會保障機制為基礎的自力保障制度。 (一)社會保障制度

對居民提供住宅社會保障,主要由各級政府代表國家運用財政力量進行,其主要體現在給居民提供價格低廉的住宅、向居民發放一定金額的補貼等。當然,也不排除其他機構通過贈與、從政府獲得優惠條件等方式來實施這種社會保障措施。但無論由何種主體提供住宅社會保障,其基本特點是在社會保障提供方和需求方之間建立一種福利化關係,提供方脫離了按照價值規律進行的住宅市場運作機制,不以此作為營利事業;需求方則無需按照住宅市場運作機制投入資金就能獲得住宅,能夠在支付最低的情況下獲得基本的生活條件。

(二)自力保障制度

中國住宅政策和機制從整體上來看,是商品化和市場化的政策和機制,其中國家福利色彩日漸消亡。在中國進行城鎮住宅制度改革之後,“住宅商品化、貨幣化”的政策成為城鎮住宅市場機制建設的基本導向,住宅福利也從國家提供和控制的範圍中退出,居民自己逐漸成為解決住宅問題的主體。當然,這不否定住宅社會保障制度對於解決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問題發揮著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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