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五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0年2月26日通過,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國防動員法是全面規範和指導中國國防動員活動的重要法律。該法以憲法為依據,系統總結了中國國防動員建設的實踐經驗,參考借鑑了國外動員工作有益做法,廣泛吸收了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對國防動員的方針原則、組織機構、基本內容、基本制度等作了全面規範。

基本信息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
國防動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確立的一項國防基本制度,是維護國家安全與發展的戰略措施。制定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國防動員法,依法加強國防動員建設,增強國防潛力,對於提升綜合國力,維護國家安全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制定國防動員法,儘快建立起我國國防動員的基本制度,是實現國防動員工作有法可依的重要舉措,是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實際步驟。

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負責領導全國的國防動員工作,並組織國防動員的實施。在緊急情況下,這兩個機構可以先行採取國防動員措施,同時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則具體負責國防動員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

所謂國防動員,通常是指國家根據國防的需要,使社會諸領域全部或部分由平時狀態轉入戰爭狀態所進行的活動。它適用於國家遭遇戰爭或其他軍事威脅,以及其他安全威脅的情形。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許多國家都開始從憲政角度建立和完善國防動員制度。中國於1994年成立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並陸續出台了《人民防空法》《國防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此次制定的《國防動員法》將成為中國國防動員的基本法律。

必要性

國防動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確立的一項國防基本制度,是維護國家安全與發展的戰略措施。制定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國防動員法,依法加強國防動員建設,增強國防潛力,對於提升綜合國力,維護國家安全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制定國防動員法是填補國防動員立法的空白,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需要。
隨著我國立法工作的加速發展,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基本形成。黨的十七大明確提出,要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制定國防動員法,儘快建立起我國國防動員的基本制度,是實現國防動員工作有法可依的重要舉措,是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實際步驟。加強國防動員法律制度建設,也是世界主要國家的普遍做法。中國作為一個大國,也應當有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國防動員法。
(二)制定國防動員法是提高國家平戰轉換能力,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
當今世界,和平與發展仍然是時代的主題。但世界並不安寧,霸權主義與強權政治依然存在,局部衝突和熱點問題此起彼伏,傳統安全威脅與非傳統安全威脅相互交織,國家安全面臨諸多挑戰,為此,必須增強憂患意識和國防觀念。制定國防動員法,對國防動員做出明確規範,為平時動員準備和戰時動員實施提供法律依據,切實提高國家平戰轉換的能力,確保國家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脅時,能夠迅速依法動員,將國防潛力轉化為軍事實力。
(三)制定國防動員法是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變化,保證國防動員工作健康發展的需要。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事業的加快發展,國防動員工作所處的社會環境發生了深刻變化,過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開展國防動員的做法已難以適應新的形勢和要求,迫切需要通過制定國防動員法,建立起適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變化的國防動員工作體制機制,科學規範政府、公民和組織在國防動員活動中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起草經過

1998年12月,國防動員法列入了《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2000年9月,國防動員法起草工作全面展開。八年來,國防動員法起草領導小組及辦公室,認真學習黨和國家領導人有關國防動員的重要論述以及國家有關國防動員的政策規定,蒐集各地開展國防動員的經驗以及國外有關國防動員的立法情況,先後到17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40多個地市以及7個軍區進行實地調研,召開數十次不同類型座談會,組織有關機構和專家學者就國防動員立法中政策性、理論性、專業性較強的問題,進行研究論證,並與國家和軍隊有關部門反覆溝通協商。在此基礎上,起草了草案徵求意見稿。之後,將徵求意見稿先後3次印發國家和軍隊有關部門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動員委員會徵求意見,並認真做了修改;草案經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審議通過,呈報國務院、中央軍委後,國務院和中央軍委法制工作機構進一步徵求了國家和軍隊有關部門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又做了反覆研究修改。

通過

2010年2月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26日下午在北京閉會,會議表決通過了國防動員法。該法規定了國防動員的組織領導機構、預備役人員的儲備與徵召、戰略物資儲備與調用、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等事項。
根據該法的規定,國家實行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制度,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國防動員潛力和持續動員能力。戰爭災害發生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救助機制,組織力量搶救傷員,安置災民,保護財產,儘快消除戰爭災害後果,恢復正常生產生活秩序。
對於國防動員的組織領導機構及其職權,該法規定: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脅時,全國人大常委會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發布動員令。國務院、中央軍委共同領導全國的國防動員工作。
這部法律還規定,國家實行預備役人員儲備制度和適應國防動員需要的戰略物資儲備和調用制度。
對於民用資源的徵用和補償,該法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接受依法徵用民用資源的義務。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使用完畢,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返還;經過改造的,應當恢復原使用功能後返還;不能修復或者滅失的,以及因徵用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草案說明

關於國防動員的組織領導體制

建立科學合理、權威高效的國防動員組織領導體制,是提高國家動員能力的組織保證。根據憲法和國防法對國家機構國防職權的規定,草案對國防動員的組織領導機構及其職權劃分做了規定。一是規定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發布動員令。(第三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的國防動員工作,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和國家主席發布的動員令,組織國防動員的實施。(第八條第一款)二是為了能夠有效應對國家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脅的緊急情況,草案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做出動員決定之前,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採取本法規定的國防動員措施,同時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第八條第二款)三是規定了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全國的國防動員工作,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擔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關的國防動員職責;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構負責組織指揮國防動員的實施。(第十條)這些規定有利於加強國防動員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為有關各方履職盡責、協調一致地抓好國防動員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

關於經濟建設的國防要求

在經濟建設中貫徹國防要求,是我國抓國防動員建設的一條成功經驗,也是貫徹國防建設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方針,實現平戰結合、軍民結合、寓軍於民的重要舉措。為了使經濟建設貫徹國防要求、保證戰時國民經濟的快速轉換,草案一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動員的相關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第十六條第一款)二是規定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實行目錄管理;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其軍事需求由軍隊有關部門提出;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和重要產品設計定型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徵求軍隊有關部門的意見。(第十九條)三是規定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貫徹國防要求的技術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第二十條)四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貫徹國防要求工作給予指導和政策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有關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條)這些規定為各地各部門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貫徹國防要求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

關於預備役人員的儲備與徵召

預備役人員的儲備與徵召是人民武裝力量動員的基礎,草案針對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員流動頻繁的特點和信息化條件下局部戰爭快速動員的要求,對預備役人員的儲備與徵召做出了相應規定。一是規定國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儲備所需的預備役人員;儲備應當按照專業對口、便於動員的原則進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二是規定了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以及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的責任和義務。(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草案還規定:預編到現役部隊和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人員、預定徵召的其他預備役人員,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1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其預備役登記的兵役機關報告去向、聯繫方式;聯繫方式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變更情況。(第二十七條)這些規定為加強後備兵員管理,解決好戰時首批動員和持續動員問題提供了法律保障。

關於物資動員

物資動員是國防動員的重要方面,對於保障戰時的物資需要具有重要作用。草案從戰略物資儲備與調用,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民用資源徵用與補償三個方面,確立了物資動員的基本制度。一是規定國家實行適應國防動員需要的戰略物資儲備和調用制度。戰略物資儲備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戰略物資的調用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二是規定了國家建立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動員體系,根據戰時軍隊訂貨和裝備保障的需要,儲備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第七章)三是規定了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在儲備物資無法及時滿足動員需要的情況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民用資源進行徵用。(第五十一條第一款)這些規定,充分體現了寓動員潛力於經濟實力之中的要求,有利於從根本上提高國家的動員能力。

關於公民和組織的國防義務與權利

按照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草案對有關公民和組織的國防動員義務和權利做了規定。一是規定公民和組織在和平時期應當依法完成國防動員準備工作;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應當完成規定的國防動員任務。(第五條)二是對承擔貫徹國防要求建設項目的企業事業單位,承擔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承擔軍品轉產、擴大生產任務的單位的國防動員義務以及所享有的補貼、補償和政策優惠做了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三是規定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防動員實施的需要,可以動員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公民和組織擔負支援保障軍隊作戰、承擔預防與救助戰爭災害等國防勤務。(第四十五條)對擔負國防勤務的人員,在執行勤務期間的工資、補貼和傷亡撫恤等待遇做了規定。(第五十條)四是規定了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有接受依法徵用民用資源的義務,並對徵用的程式和補償的原則以及免予徵用的資源做了規定。(第十章)這些規定,把保證公民和組織依法履行國防動員義務與保障公民和組織因履行國防動員義務而享有的合法權益有機地統一起來,有利於將對公民和組織的國防動員落到實處。

關於特別措施

為了保證戰時動員的順利實施,需要對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行業和社會實行管制、限制等特別措施。這是世界主要國家國防動員的通行做法。草案規定的特別措施主要是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根據需要,可以對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行業實行監管;對人員活動的區域、時間、方式以及物資、運載工具進出的區域進行必要的限制;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實行特殊工作制度等特別措施。(第六十條)草案同時規定了實行特別措施的決定機關、組織實施機關和實施的要求。(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這些規定,完善了國防動員的措施和手段,對保障戰時動員任務的完成具有重要意義。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建設,完善國防動員制度,保障國防動員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防動員的準備、實施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加強國防動員建設,建立健全與國防安全需要相適應、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相銜接的國防動員體系,增強國防動員能力。
第四條 國防動員堅持平戰結合、軍民結合、寓軍於民的方針,遵循統一領導、全民參與、長期準備、重點建設、統籌兼顧、有序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和組織在和平時期應當依法完成國防動員準備工作;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應當完成規定的國防動員任務。
第六條 國家保障國防動員所需經費。國防動員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財政預算。
第七條 國家對在國防動員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領導機構及其職權
第八條 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脅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發布動員令。
第九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共同領導全國的國防動員工作,制定國防動員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實施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的議案,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和國家主席發布的動員令,組織國防動員的實施。
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脅必須立即採取應對措施時,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採取本法規定的必要的國防動員措施,同時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和執行國防動員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國防動員任務,組織本行政區域國防動員的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二條 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全國的國防動員工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議定的事項,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組織實施。軍區國防動員委員會、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區域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三條 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擔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關的國防動員職責。
第十四條 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的威脅消除後,應當按照決定實施國防動員的許可權和程式解除國防動員的實施措施。
第三章 國防動員計畫實施預案與潛力統計調查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國防動員計畫、國防動員實施預案和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制度。
第十六條 國防動員計畫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根據國防動員的方針和原則、國防動員潛力狀況和軍事需求編制。軍事需求由軍隊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國防動員實施預案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應當在指揮、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銜接。
第十七條 各級國防動員計畫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的編制和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動員的相關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將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納入戰備計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落實國防動員計畫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準確及時地向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提供有關統計資料。提供的統計資料不能滿足需要時,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國防動員計畫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執行情況的評估檢查制度。
第四章 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 第二十一條 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應當貫徹國防要求,具備國防功能。
第二十二條 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由國務院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以及軍隊有關部門擬定,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其軍事需求由軍隊有關部門提出;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和重要產品設計定型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徵求軍隊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貫徹國防要求的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設計、生產、施工、監理和驗收,保證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的質量。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或者參與投資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建設或者重要產品研究、開發、製造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補貼或者其他政策優惠。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貫徹國防要求工作給予指導和政策扶持,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預備役人員的儲備與徵召
第二十六條 國家實行預備役人員儲備制度。
國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按照規模適度、結構科學、布局合理的原則,儲備所需的預備役人員。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決定預備役人員儲備的規模、種類和方式。
第二十七條 預備役人員按照專業對口、便於動員的原則,採取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編入民兵組織或者其他形式進行儲備。
國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建立預備役專業技術兵員儲備區。
國家為預備役人員訓練、儲備提供條件和保障。預備役人員應當依法參加訓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預備役人員的儲備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預備役人員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兵役機關做好預備役人員儲備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預編到現役部隊和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人員、預定徵召的其他預備役人員,離開預備役登記地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其預備役登記的兵役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根據上級的命令,迅速向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下達徵召通知。
接到徵召通知的預備役人員應當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三十一條 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協助兵役機關做好預備役人員的徵召工作。
從事交通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優先運送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
第三十二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預定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未經其預備役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准,不得離開預備役登記地;已經離開預備役登記地的,接到兵役機關通知後,應當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六章 戰略物資儲備與調用
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行適應國防動員需要的戰略物資儲備和調用制度。
戰略物資儲備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承擔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儲備物資進行保管和維護,定期調整更換,保證儲備物資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國家按照有關規定對承擔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給予補貼。
第三十五條 戰略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用。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戰略物資的調用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六條 國防動員所需的其他物資的儲備和調用,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軍品科研、生產與維修保障
第三十七條 國家建立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動員體系,根據戰時軍隊訂貨和裝備保障的需要,儲備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稱軍品,是指用於軍事目的的裝備、物資以及專用生產設備、器材等。
第三十八條 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儲備的種類、布局和規模,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單位,應當根據所擔負的國防動員任務,儲備所需的設備、材料、配套產品、技術,建立所需的專業技術隊伍,制定和完善預案與措施。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幫助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的單位開發和套用先進的軍民兩用技術,推廣軍民通用的技術標準,提高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綜合保障能力。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重大的跨地區、跨行業的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的實施進行協調,並給予支持。
第四十一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軍事訂貨契約和轉產、擴大生產的要求,組織軍品科研、生產,保證軍品質量,按時交付訂貨,協助軍隊完成維修保障任務。為轉產、擴大生產軍品提供能源、材料、設備和配套產品的單位,應當優先滿足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需要。
國家對因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單位給予補償。
第八章 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
第四十二條 國家實行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制度,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國防動員潛力和持續動員能力。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軍事、經濟、社會目標和首腦機關分級防護制度。分級防護標準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軍事、經濟、社會目標和首腦機關的防護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共同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承擔軍事、經濟、社會目標和首腦機關防護任務的單位,應當制定防護計畫和搶險搶修預案,組織防護演練,落實防護措施,提高綜合防護效能。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平戰結合的醫療衛生救護體系。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動員醫療衛生人員、調用藥品器材和設備設施,保障戰時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
第四十六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人員、物資的疏散和隱蔽,在本行政區域進行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組織實施;跨行政區域進行的,由相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並組織實施。
承擔人員、物資疏散和隱蔽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疏散和隱蔽任務。
第四十七條 戰爭災害發生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救助機制,組織力量搶救傷員、安置災民、保護財產,儘快消除戰爭災害後果,恢復正常生產生活秩序。
遭受戰爭災害的人員和組織應當及時採取自救、互救措施,減少戰爭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九章 國防勤務
第四十八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防動員實施的需要,可以動員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公民和組織擔負國防勤務。
本法所稱國防勤務,是指支援保障軍隊作戰、承擔預防與救助戰爭災害以及協助維護社會秩序的任務。
第四十九條 十八周歲至六十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應當擔負國防勤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擔負國防勤務:
(一)在託兒所、幼稚園和孤兒院、養老院、殘疾人康復機構、救助站等社會福利機構從事管理和服務工作的公民;
(二)從事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教學、管理和服務工作的公民;
(三)懷孕和在哺乳期內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無法擔負國防勤務的公民;
(五)喪失勞動能力的公民;
(六)在聯合國等政府間國際組織任職的公民;
(七)其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免予擔負國防勤務的公民。
有特殊專長的專業技術人員擔負特定的國防勤務,不受前款規定的年齡限制。
第五十條 被確定擔負國防勤務的人員,應當服從指揮、履行職責、遵守紀律、保守秘密。擔負國防勤務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五十一條 交通運輸、郵政、電信、醫藥衛生、食品和糧食供應、工程建築、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設施、民用核設施、新聞媒體、國防科研生產和市政設施保障等單位,應當依法擔負國防勤務。
前款規定的單位平時應當按照專業對口、人員精幹、應急有效的原則組建專業保障隊伍,組織訓練、演練,提高完成國防勤務的能力。
第五十二條 公民和組織擔負國防勤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
擔負預防與救助戰爭災害、協助維護社會秩序勤務的公民和專業保障隊伍,由當地人民政府指揮,並提供勤務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區域執行勤務的,由相關行政區域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落實相關保障。
擔負支援保障軍隊作戰勤務的公民和專業保障隊伍,由軍事機關指揮,伴隨部隊行動的由所在部隊提供勤務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務和生活保障。
第五十三條 擔負國防勤務的人員在執行勤務期間,繼續享有原工作單位的工資、津貼和其他福利待遇;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參照民兵執行戰備勤務的補貼標準給予補貼;因執行國防勤務傷亡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十章 民用資源徵用與補償
第五十四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儲備物資無法及時滿足動員需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民用資源進行徵用。
本法所稱民用資源,是指組織和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於社會生產、服務和生活的設施、設備、場所和其他物資。
第五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接受依法徵用民用資源的義務。
需要使用民用資源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和預備役部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應當提出徵用需求,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徵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予以登記,向被徵用人出具憑證。
第五十六條 下列民用資源免予徵用:
(一)個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場所;
(二)託兒所、幼稚園和孤兒院、養老院、殘疾人康復機構、救助站等社會福利機構保障兒童、老人、殘疾人和救助對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場所;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免予徵用的其他民用資源。
第五十七條 被徵用的民用資源根據軍事要求需要進行改造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組織實施。
承擔改造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使用單位提出的軍事要求和改造方案進行改造,並保證按期交付使用。改造所需經費由國家負擔。
第五十八條 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使用完畢,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返還;經過改造的,應當恢復原使用功能後返還;不能修復或者滅失的,以及因徵用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和預備役部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進行軍事演習、訓練,需要徵用民用資源或者採取臨時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章 宣傳教育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和依法履行國防義務的意識。有關軍事機關應當協助做好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組織所屬人員學習和掌握必要的國防知識與技能。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各種宣傳媒體和宣傳手段,對公民進行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宣傳教育,激發公民的愛國熱情,鼓勵公民踴躍參戰支前,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擁軍優屬和慰問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撫恤優待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和網路傳媒等單位,應當按照國防動員的要求做好宣傳教育和相關工作。
第十二章 特別措施
第六十三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根據需要,可以依法在實施國防動員的區域採取下列特別措施:
(一)對金融、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新聞出版、廣播影視、信息網路、能源水源供應、醫藥衛生、食品和糧食供應、商業貿易等行業實行管制;
(二)對人員活動的區域、時間、方式以及物資、運載工具進出的區域進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實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為武裝力量優先提供各種交通保障;
(五)需要採取的其他特別措施。
第六十四條 在全國或者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實行特別措施,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並組織實施;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部分地區實行特別措施,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由特別措施實施區域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實施。
第六十五條 組織實施特別措施的機關應當在規定的許可權、區域和時限內實施特別措施。特別措施實施區域內的公民和組織,應當服從組織實施特別措施的機關的管理。
第六十六條 採取特別措施不再必要時,應當及時終止。
第六十七條 因國家發布動員令,訴訟、行政複議、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適用有關時效中止和程式中止的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
(一)預編到現役部隊和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人員、預定徵召的其他預備役人員離開預備役登記地一個月以上未向預備役登記的兵役機關報告的;
(二)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預定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未經預備役登記的兵役機關批准離開預備役登記地,或者未按照兵役機關要求及時返回,或者未到指定地點報到的;
(三)拒絕、逃避徵召或者拒絕、逃避擔負國防勤務的;
(四)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的;
(五)干擾、破壞國防動員工作秩序或者阻礙從事國防動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六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並可以處以罰款:
(一)在承建的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中未按照國防要求和技術規範、標準進行設計或者施工、生產的;
(二)因管理不善導致戰略儲備物資丟失、損壞或者不服從戰略物資調用的;
(三)未按照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要求進行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儲備,或者未按照規定組建專業技術隊伍的;
(四)拒絕、拖延執行專業保障任務的;
(五)拒絕或者故意延誤軍事訂貨的;
(六)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的;
(七)阻撓公民履行徵召、擔負國防勤務義務的。
第七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不執行上級下達的國防動員命令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給國防動員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對徵用的民用資源,拒不登記、出具憑證,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造成嚴重損壞,以及不按照規定予以返還或者補償的;
(四)泄露國防動員秘密的;
(五)貪污、挪用國防動員經費、物資的;
(六)濫用職權,侵犯和損害公民或者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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