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工作規定

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工作規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工作規定

第二章 規劃與立項
第三章 論證起草
第四章 審查公布
第五章 解釋與諮詢
第六章 檢查評價
第七章 清理彙編
第八章 法律工作專家委員會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經2005年8月26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36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規定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的法律工作,提高法律工作質量和依法監管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銀監會開展法律工作,適用本規定。銀監會法律部門依照本規定組織實施銀監會法律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法律工作,是指銀監會為履行銀行業監管職責,執行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執行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活動以及相關保障工作。銀監會受託起草法律、行政法規代擬稿適用本規定的相關規定。
第四條 銀監會法律工作應當遵循依法、高效、公開的原則。銀監會法律工作應當統一規範、分工協作、分級負責。
第五條 銀監會制定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應當加強規劃性、系統性、針對性和操作性。

規定內容

第二章 規劃與立項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工作規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工作規定

第六條 銀監會法律部門應當在研究有效銀行業監管法律體系框架的基礎上,根據我國銀行業發展和監管的需要,總結和借鑑國內外銀行業監管的良好做法,擬訂銀行業中長期立法規劃。擬訂銀行業立法規劃,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以國家經濟、金融政策為指導。
第七條 銀行業立法規劃包括銀行業規章的制定和修改,以及制定、修訂或廢止法律、行政法規的建議。
第八條 擬訂銀行業立法規劃,應當徵求銀監會各內設部門、派出機構、金融機構和國家相關部門的意見。銀監會各內設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認為需要制定或修改銀行業規章的,應當申請列入銀行業立法規劃,向銀監會法律部門提出規章立項申請。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包括制定或修改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等內容。
規章立項申請不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要求提交立項申請的部門補充材料;不及時補充的,不予受理.銀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向銀監會法律部門提出制定、修改或廢止規章的建議。
第九條 規章立項申請由銀監會法律部門負責統一審核。銀監會法律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立項申請進行審核:
(一)制定或修改規章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擬規範的主要問題是否清晰;
(三)制定或修改規章能否實現監管目標;
(四)解決問題的基本方式是否明確;
(五)是否有可行的監管措施。
第十條 銀監會法律部門根據規章立項申請和銀行業立法建議,統籌考慮、綜合平衡,確定規章制定、修改項目和立法建議項目。銀監會法律部門經審核,認為規章立項申請符合本規定的,予以立項。擬列入銀行業立法規劃的規章與現行規章內容不一致,需要修訂現行規章的,應當同時予以立項。擬制定規章的內容與現行規章重複的,不予立項;可以通過修訂現行規章予以規定的,應當修訂現行規章。
第十一條 銀監會法律部門在確定規章制定、修改項目和立法建議項目的基礎上,擬定銀行業立法規劃草案。銀行業立法規劃草案應當包括銀行業立法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具體項目職責分工實施程式,以及銀行業立法的中期、長期目標。銀行業立法規劃草案報銀監會主席會議審議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銀行業立法規劃由銀監會法律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銀監會各內設部門應當依據立法規劃開展規章制定、修改工作。
第十三條 銀行業立法規劃應當通過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分步實施。銀監會法律部門應當於每年第四季度根據立法規劃制定下一年度的規章制定計畫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規定的主要制度、起草部門和工作進度等內容。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報銀監會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可以進行調整。銀監會法律部門可以根據監管工作的實際需要,提出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調整方案。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但急需制定、修改規章的,銀監會各內設部門可以向銀監會法律部門提出增加規章立項的申請,銀監會法律部門經審核後提出年度規章制定計畫調整方案。年度規章制定計畫調整方案報銀監會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制定、修改或廢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建議,由銀監會法律部門負責統一辦理。
第十六條 銀監會各內設部門可以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擬訂製定、修改或廢止規範性檔案的方案,經銀監會法律部門審查後報銀監會主要負責人批准執行。銀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上級機構規範性檔案的規定製定規範性檔案。涉及銀行業重大監管制度或監管措施的,應當向銀監會法律部門提出制定、修改或廢止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建議。

第三章 論證起草第十七條 銀監會各內設部門負責起草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規章。規章涉及兩個以上內設部門的,由所涉部門商定或由銀監會負責人指定牽頭起草部門。綜合性的規章,由銀監會法律部門起草,或組織有關部門成立工作小組共同起草。銀監會派出機構可以受託承擔規章的具體起草工作。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應當進行起草前論證。起草前論證可以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確定規章擬規範的主要事項;
(二)通過召開座談會研討會等方式,聽取對有關重要問題的意見;
(三)通過國內外調研,收集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了解國內外金融機構和國外銀行業監管機構的實踐;
(四)確定對有關重要問題的規範性意見;
(五)論證有關規範性意見的合法性、協調性和操作性;
(六)形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應當包括論證事項、論證過程、對於論證事項的各方面意見、論證結論與理由,並附有關論證資料。
第十九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或“實施細則”。使用其他名稱的,應當有利於理解規章內容及其效力,並有利於規章的執行、清理和彙編。
第二十條 規章應當結構完整,包括規章制定依據和目的、適用範圍、一般原則、實體內容、程式規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必要時,應當對有關概念和術語做出解釋。規章應當邏輯嚴密,各部分內容相互協調,條文順序安排合理。
第二十一條 規章應當內容完備,對於所規範的事項做出全面、明確的規定。規章的具體規範應當包括適用規範的條件或情形、行為準則以及違反行為準則的後果。規章規定監管職權的,應當同時規定監管職權的行使主體、條件、程式和不當行使監管職權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規章內容應當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超出上位法的授權或者與上位法相衝突。規章內容應當與銀監會現行規章或國務院其他部門的相關規章協調和銜接。起草替代性規章的,應當在規章中明確廢止被替代的規章。 第二十三條 規章可以在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法律責任的形式和範圍內設定具體法律責任;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法定許可權自行設定。規章設定法律責任的,應當明確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所違反的特定法律規範,以及法律責任的形式與內容規章不得設定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規章設定監管強制措施和法律責任的,應當與違法、違規行為的性質和後果相當,並明確金融機構和其他當事人的權利救濟方式。規章設定的監管措施應當為實現監管目的所必需,並有利於降低監管成本和金融機構的合規成本。
第二十五條 規章引用同一規章其他條文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章的規定的,應當明確被引用的條文。
第二十六條 規章內容以條文形式表述。條文可以分設款、項、目。內容複雜且條文較多的規章可以分章、節,必要時可以有目錄、注釋、附錄、索引等附加部分。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七條 規章的文字表述應當準確、規範、簡明易懂,語言風格前後一致。
第二十八條 規章的授權性規範、禁止性規範和義務性規範應當以不同文字予以明確表述,“可以”表示授權性規範, “不得”表示禁止性規範,“應當”或“必須”表示義務性規範。
第二十九條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專業機構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專業機構起草。
委託起草的,起草部門應當擬定委託起草方案,徵求銀監會法律部門意見後報銀監會負責人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委託銀監會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起草規章。
第三十條 起草部門起草規章應當充分徵求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的意見。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規章內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部門應當徵求國務院其他部門的意見,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職責關係緊密的,制定聯合規章。
第三十一條 對於規章及其所涉及的重大問題,起草部門可以通過銀監會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公開徵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二條 起草部門完成規章起草工作後,形成規章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簡要起草過程;
(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三)制定目的;
 四)規章的結構和內容;
(五)解決問題的主要規定及其合理性、有效性分析;
(六)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
(七)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三十三條 銀監會受託起草法律、行政法規代擬稿的,由銀監會法律部門負責組織起草。
第三十四條 銀監會各內設部門和派出機構起草的規範性檔案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相牴觸。

第四章 審查公布
第三十五條 規章由銀監會法律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第三十六條 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送銀監會法律部門審查,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說明;
(二)論證報告;
(三)國內外相關立法資料;
(四)調研報告、相關案例等其他參考資料。 所附材料不全的,銀監會法律部門應當退回並要求補充。
第三十七條 送銀監會法律部門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由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三十八條 銀監會法律部門對規章送審稿,可以從整體構思、規章內容、條文表述、起草程式、體系協調、規章適用等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第三十九條 整體構思的審查包括:
(一)規章制定目的是否明確;
(二)制定規章是否符合監管效率原則;
(三)規章規定是否具有針對性;
(四)是否符合銀行業運行規律和發展方向;
(五)是否公平對待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
(六)規定的具體制度是否與規章制定目的相一致。
第四十條 規章內容的審查包括:
(一)名稱是否適當;
(二)結構是否完整;
(三)體例編排是否清晰、合理;
(四)具體規範的邏輯結構是否完整;
(五)實質內容是否全面。
第四十一條 條文表述的審查包括:
(一)用詞是否準確,句式是否標準;
(二)使用概念是否規範,文字表達是否專業;
(三)語言是否平實、簡明易懂,前後風格是否一致;
(四)文義是否清晰。
第四十二條 起草程式的審查包括:
(一)規章起草是否已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規章制定計畫;
(二)是否進行了充分論證;
(三)相關參考資料是否詳實;
(四)是否充分徵求了相關機構或公眾的意見;
(五)對意見分歧是否進行了充分協調。
第四十三條 體系協調的審查包括:
(一)規章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規章是否與有效銀行業監管法律體系相協調;
(三)規章是否與現有法律、行政法規相協調;
(四)規章是否與其他銀行業規章協調、銜接。
第四十四條 規章適用的審查包括:
(一)規章的可執行性論證是否充分;
(二)是否有必要的規定保障規章的執行;
(三)規章的內容是否便於操作;
(四)規章規定的監管程式是否高效、透明;
(五)實施監管措施的成本是否過高;
(六)規章規定的監管職權和監管措施是否具備實施條件。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監會法律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並說明理由:
(一)規章未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
(三)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未成熟的;
(四)有關機構對規章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充分協商的;
(五)簡單重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內容的;
(六)規章的結構和內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四十六條 銀監會法律部門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單位和個人徵求意見,也可以對規章送審稿中涉及的主要問題進行實地調查研究;對涉及的重大問題,可以通過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四十七條 銀監會法律部門在與起草部門充分溝通的基礎上,提出對規章送審稿的審查意見。
第四十八條 起草部門應當根據銀監會法律部門的審查意見,修改規章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
起草部門對審查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與銀監會法律部門進行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有關問題、各方意見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九條 起草部門對規章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進行修改後,送銀監會法律部門覆核。銀監會法律部門覆核無異議的,形成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和銀監會法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提請銀監會主席會議審議。銀監會法律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由銀監會法律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銀監會主席會議審議。
第五十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銀監會主席會議審議決定。銀監會主席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部門作起草說明,由銀監會法律部門作審查說明。
第五十一條 起草部門應當根據銀監會主席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並經銀監會法律部門會簽後報請銀監會主席簽署,以銀監會令的形式公布。需要與國務院其他部門制定聯合規章的,應當在銀監會主席簽署後,送國務院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以銀監會令的形式公布。
第五十二條 公布規章的銀監會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文號、通過日期、規章名稱、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規章應當在銀監會公報和銀監會網站上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五十三條 規章中應當明確規定規章施行日期。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6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或可能嚴重影響銀行業穩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銀監會法律部門負責按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第五十五條 規章需要翻譯外文參考文本的,由起草部門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銀監會法律部門在審查時也可提出相關建議,由銀監會負責人決定。外文參考文本由銀監會法律部門會同國際部組織翻譯和審定,翻譯工作可以聘請有關專業組織或人員予以協助。
第五十六條 修改規章的,適用本規定第三章和本章關於規章起草和審查的規定形成規章修訂草案,經銀監會主席會議審議通過後,以銀監會令的形式公布。起草法律、行政法規代擬稿的,由銀監會法律部門在起草或組織起草的過程中適用本章有關規章審查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代擬稿經銀監會主席會議審議通過後上報國務院。
第五十七條 銀監會各內設部門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送銀監會法律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經法律部門審查同意後,由起草部門報銀監會負責人簽署,以會發文形式公布。
規範性檔案在銀監會公報和銀監會網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條 銀監會派出機構制定規範性檔案,由派出機構法律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第五十九條 銀監會派出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派出機構法律部門負責報上級機構備案。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符合本規定的,銀監會及其省級派出機構的法律部門予以備案登記;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規定的,或者其規定不適當的,上級機構不予備案登記,並可以撤銷該規範性檔案或者要求修改。
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認為銀監會派出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銀監會或其省級派出機構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銀監會或其省級派出機構的法律部門研究處理。
第六十條 銀監會派出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地方政府規章草案和規範性檔案草案提出意見,對涉及銀行業重大問題的,應當報告銀監會決定。
銀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應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的要求對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規草案提出意見。

第五章 解釋與諮詢

第六十一條 銀監會負責對銀行業規章進行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規章進行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規章規定的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六十二條 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金融機構可以向銀監會提出規章解釋要求。
銀監會派出機構監管的金融機構可以通過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逐級上報,向銀監會提出規章解釋要求。
要求對規章進行解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所遇到的具體問題及其背景、需要解釋的具體條款等材料。
第六十三條 規章解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解釋權唯一原則;
(二)尊重規章制定目的原則;
(三)及時、公開原則。銀監會各內設部門、派出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對規章所作的解釋不具有規章解釋的效力。
第六十四條 銀監會法律部門負責組織規章的起草部門或牽頭起草部門擬訂規章解釋草案。 擬訂規章解釋草案應當徵求銀監會有關內設部門的意見。
第六十五條 規章解釋草案經規章起草部門或牽頭起草部門的負責人和銀監會法律部門的負責人簽署後,由銀監會法律部門提交銀監會主席會議審議通過,以會發文形式公布。銀監會法律部門起草或組織起草的規章的解釋草案,由銀監會法律部門負責人簽署後,提交銀監會主席會議審議通過,以會發文形式公布。
第六十六條 銀監會對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七條 在銀行業監管工作中需要進一步明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具體含義的,銀監會可以提請國務院對行政法規進行解釋,或向國務院提出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法律進行解釋的建議。
第六十八條 銀監會派出機構、金融機構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向銀監會提出對銀監會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進行解釋的要求。要求對銀監會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進行解釋的,由起草部門或牽頭起草部門起草規範性檔案解釋草案,送銀監會法律部門會簽後,報銀監會負責人批准公布。
第六十九條 銀監會可以就適用銀行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問題,提供法律諮詢意見。
第七十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法律部門負責統一擬訂法律諮詢的答覆意見,並將詢問的問題和答覆意見建檔登記。
答覆法律諮詢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第七十一條 銀監會負責答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其他中央國家機關,以及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金融機構提出的法律諮詢。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答覆當地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政府部門、金融機構提出的法律諮詢。提出法律諮詢的,應當提供本單位的基本情況、需要答覆的具體法律問題及其產生背景等資料。未按照本條規定提出法律諮詢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條 答覆法律諮詢,應當按照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統籌考慮法律、行政法規、相關司法解釋、銀行業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就諮詢的問題提供有針對性的意見。
第七十三條 銀監會派出機構對法律諮詢的答覆意見,應當抄報上級機構法律部門。銀監會派出機構答覆意見不一致的,由上級機構裁決。對錯誤的答覆意見,應當要求糾正。
第七十四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法律部門負責對金融機構的法律工作給予指導,並可以開展信息交流、法律調研、糾紛協調等工作。
第七十五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法律部門負責就銀行業監管的法律適用問題與司法機關進行協調。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各內設部門需要與司法機關協調的,應當向本機構法律部門提供擬協調的事項和相關資料,由本機構法律部門統一協調。各內設部門應當支持、配合法律部門的協調工作。
第七十六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法律部門負責為本機構的下列事項提供法律意見:
(一)銀行業監管的重大決策;
(二)市場準入、審慎監管和市場退出等具體監管工作;
(三)其他事項。
為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提供法律意見,應當對有關問題的合法性與可行性進行論證,必要時,應當提出法律解決方案。 第七十七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各內設部門徵求法律意見,應當向本機構法律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具體事項、存在的問題和初步處理建議等材料。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各內設部門在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方面存在不同意見的,可以提交本機構法律部門進行協調。
第七十八條 銀監會法律部門對銀監會派出機構法律部門的工作進行指導,並負責解答法律問題,協調工作關係,裁決意見分歧。銀監會對一個派出機構提出的法律問題進行答覆的,應當同時抄送其他派出機構。
第六章 檢查評價
第七十九條 銀監會應當對銀行業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執行情況和實施效果,以及對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制定質量、執行情況和實施效果進行檢查評價。
第八十條 檢查評價由銀監會法律部門組織銀監會有關內設部門、派出機構共同實施。銀監會派出機構法律部門負責組織轄內檢查評價的具體工作。

第八十一條 檢查評價銀行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以下評價標準:
二)相互銜接一致,具有協調性;
三)結構和內容完整、明確,具有完備性;
(四)可得到有效實施,具有操作性;
(五)可促進銀行業穩定和規範發展,具有實效性;
(六)易於理解,普遍認知,具有普及性;
(七)監管機構嚴格執行,金融機構貫徹實施,守法率高;
(八)符合金融機構、公眾和其他各方利益,認同度高。
第八十二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法律部門履行以下檢查評價職責:
(一)制定檢查評價方案;
(二)組織實施檢查評價工作;
(三)研究分析社會評價信息;
(四)根據評價結果,提出改進措施;
(五)組織檢查評價制度的業務培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法律部門負責指導、監督下級機構法律部門的檢查評價工作。
第八十三條 進行檢查評價,可以使用以下方式獲取的信息和資料:
(一)檢查評價調研;
(二)執法檢查;
(三)分析現場檢查報告;
(四)研究司法機關建議;
(五)查處違法犯罪案件;
(六)立法解釋和規章解釋;
七)法律諮詢和提供法律意見;
八)法律宣傳和培訓。
第八十四條 檢查評價包括以下實施方式:
(一)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檢查評價;
(二)專項檢查評價;
(三)對監管機構執法情況的檢查評價;
(四)對金融機構守法情況的檢查評價。
第八十五條 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於每年10月底前,對轄內實施銀行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重要規範性檔案的情況進行檢查,提出年度檢查評價報告。銀監會應當於每年12月底前,總結全國的情況,對銀監會上年度實施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重要規範性檔案的情況進行檢查,提出年度檢查評價報告。對於重要的銀行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銀監會法律部門可以組織進行專項檢查,提出專項檢查評價報告。
第八十六條 銀監會發布的規章和重要規範性檔案實施18個月後,銀監會法律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組織進行檢查,提出檢查評價報告。起草部門或牽頭起草部門應當在實施檢查前制定檢查評價方案。
第八十七條 檢查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依據本規定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檢查評價標準進行的具體分析;
(二)銀行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分析;
(三)制定、修改或廢止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建議;
(四)改進監管執法工作和責任追究的建議;
(五)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對於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建議,由銀監會法律部門依據本規定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八十八條 銀監會各內設部門和派出機構在日常監管工作中應當及時向銀監會法律部門反饋檢查評價相關信息。
銀監會有關內設部門和派出機構應當在現場檢查報告中對金融機構實施銀行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情況做出評價。

第七章 清理彙編
第八十九條 銀監會法律部門應當以立法規劃為指導,定期組織銀監會各內設部門和派出機構,對銀監會發布的規章進行清理。
根據清理結果,需要對規章進行修訂的,由銀監會法律部門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
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規章進行修訂:
(一)制定新的上位法,或上位法修訂、廢止,需作相應修訂的;
(二)國家政策發生變化,需作相應修訂的;
 三)市場情況發生變化,現有規章已不能完全適應現實需要的;
(四)與其他規章的規定不協調,需要修訂的;
(五)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變更的。
修訂規章的標準和程式適用本規定關於規章制定的規定。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廢止現行規章:
(一)上位法修訂或廢止而失去立法依據的;
(二)所規範的事項已由上位法予以規範的;
(三)所規範的事項由新的規章予以規範的;
(四)所規範的事項已實施完畢或者已不存在,規章無繼續存在必要的。
第九十二條 銀監會法律部門可以按年度提出需要廢止的規章目錄,報銀監會主席會議審議公布。
規章的起草部門或牽頭起草部門認為應當廢止規章的,可以向銀監會法律部門提出廢止規章的建議。
第九十三條 銀監會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清理工作,適用本章對規章清理的規定。
銀監會派出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清理工作,由派出機構法律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十四條 銀監會法律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銀行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予以分類、整理和彙編。
銀監會法律部門統一負責銀行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彙編出版工作。
第九十五條 銀行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彙編的內容包括:
(一)涉及銀行業的國際條約、國際協定和諒解備忘錄等檔案;
(二)涉及銀行業的法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命令;
(三)涉及銀行業的行政法規,國務院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四)銀監會發布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五)司法機關發布的涉及銀行業的司法解釋
(六)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發布的涉及銀行業的規章。

第八章 法律工作專家委員會
第九十六條 銀監會設立法律工作專家委員會作為法律咨詢議事機構。
第九十七條 銀監會法律部門應當擬訂法律工作專家委員會組建方案,報銀監會主席會議審定後組織實施。
第九十八條 法律工作專家委員會設專家委員15人。
專家委員實行聘任制,聘期2年。
法律工作專家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法律和監管工作人員;
(二)其他金融監管機構和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學術研究人員;
(四)相關部門和組織的工作人員。
本條第三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項所列人員應當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從業經歷,熟悉國內外金融、法律理論和實踐,並在所從業領域享有良好聲譽。第(三)項所列人員應當具有法學、經濟學高級職稱或博士學位,並取得突出學術成就。
第九十九條 專家委員承擔以下工作:
(一)對有效銀行監管法律體系框架、規章制定規劃等提出建議;
(二)對銀行業規章和重要規範性檔案起草提出論證意見;
(三)對銀行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清理提出具體建議;
(四)對規章解釋和法律諮詢的重大問題提出意見;
(五)對銀行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提出評估意見和建議;
(六)銀監會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條 銀監會法律部門設立秘書處作為法律工作專家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秘書處負責法律工作專家委員會工作事項的安排與協調。
第一百零一條 法律工作專家委員會每半年召開一次全體會議。銀監會法律部門可以召集全體或部分專家委員召開專項論證會議。專家委員應當按時出席會議,並對會議議題提交書面意見。
第一百零二條 專家委員應當保守工作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銀監會要求保守的其他秘密。
未經銀監會法律部門許可,專家委員不得對外披露會議內容。
第一百零三條 銀監會應當對專家委員開展活動給予經費保障。
第一百零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監會可以解聘專家委員:
一)專家委員提出辭職申請的;
二)因故不能繼續擔任專家委員的;
三)專家委員不能勝任工作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銀監會要求保守的其他秘密的。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銀監會省級派出機構應當設定法律部門,並配備相應的法律工作人員。
銀監會省級以下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定法律部門或指定開展法律工作的部門,並配備專職法律工作人員。
第一百零六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保障法律工作所需的經費。
第一百零七條 銀監會應當系統地開展法律宣傳工作,提高公眾的金融法律意識,普及金融法律知識。
第一百零八條 新頒布的銀行業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宣傳,由銀監會法律部門會同其他有關內設部門提供宣傳方案和宣傳材料,報銀監會負責人批准後,共同實施。
銀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採取多種形式對銀行業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進行宣傳。
第一百零九條 銀監會應當根據監管需要,有計畫地安排法律培訓。
第一百一十條 對於新頒布的銀行業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組織監管工作人員和銀行業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對於重要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銀監會法律部門應當組織普遍培訓。
銀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主組織培訓。
第一百一十一條 銀監會法律部門可以組織銀監會各內設部門和派出機構建立法律工作信息共享和交流制度。
第一百一十二條 銀監會法律部門應當對銀監會各內設部門和派出機構在法律工作中的良好做法和成果予以總結和表彰。
銀監會法律部門可以從銀監會各內設部門和派出機構中評選年度法律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報銀監會負責人批准後予以獎勵。
第一百一十三條 銀監會各內設部門和派出機構不遵守本規定有關規定的,銀監會法律部門應當報告銀監會負責人,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銀監會所監管的各類金融機構。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外的規範金融機構及其人員和業務活動的其他規範性檔案。
第一百一十五條 銀監會省級派出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法律工作實施規則。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大連銀監局、寧波銀監局、廈門銀監局、青島銀監局和深圳銀監局適用本規定關於省級派出機構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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