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口條例

《上海港口條例》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我國首部地方性港口法規。

上海港口條例

簡介

《上海港口條例》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上海港口條例》今起實施,四十二條法規提供治港新依據 。我國首部地方性港口法規《上海港口條例》(下稱《條例》)今天起正式實施,四十二條規定為上海港口規劃建設、岸線使用、運營管理、安全和維護等提供了新的法規依據。根據《港口法》“一城一港”的原則,《條例》明確了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是上海港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港口管理部門按照市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所轄區域內的港口管理工作。由於港口總體規劃是一定時期內的功能性發展規劃,尚不能解決港口建設項目實施的具體要求。港口建設項目實施不僅需要明確港口的空間位置、建築及其設施規模、標準等,還需要確定道路、鐵路、空港等交通設施以及用水、用電、用氣等一系列配套設施的建設布局與標準問題,因此,《條例》參照現有的規劃管理制度,明確了市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局編制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關於港口運營管理,《條例》原則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其具體內容將在《條例》實施過程中進一步明確和細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上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推動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的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港口的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主管上海港口管理工作,具體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港口管理的部門(以下稱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管理所轄區域內的港口工作,業務上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
上海海事、海關、檢驗檢疫、邊檢以及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上海港口管理應當遵循一港一政、科學規劃、統一管理、規範服務的原則。第二章-港口規劃、建設和岸線使用第五條
上海港口總體規劃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編制,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上海港口總體規劃應當與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等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上海港口總體規劃,編制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港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上海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港口設施包括為港口經營、管理而建造和設定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備。

第六條

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在立項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使用港口岸線申請應當包括岸線的使用人、使用範圍、使用期限、使用功能。
對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上海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進行審批;對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對經審查批准的,核發港口岸線使用證。

第七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範圍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使用範圍和使用功能。確需改變港口岸線使用人和港口岸線使用範圍、使用功能的,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港口岸線使用人終止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註銷手續,交回港口岸線使用證。

第八條

因港口設施建設、貨物裝卸等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臨時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新建永久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滿需要續期使用的,續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九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港口岸線使用費。

第十條

在上海港口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港區內,不得新建影響港口規劃實施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有關建設項目時,應當聽取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實施安全預評價制度。港口設施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委託設計單位以外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

第十二條

編制港口設施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和本市有關港口設施建設標準的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港口設施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檔案送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不得使用。

第十三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具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施工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施工許可;未經許可的,不得進行施工。

第十四條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依法實施施工安全監督制度。港口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港口設施建設工程施工安全開展監督工作。

第十五條

港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和技術標準對港口設施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試運行,並在試運行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試運行完畢,並具備國家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的,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其中國家審批的建設項目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初步審查後,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本市審批的建設項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共同對港口設施建設工程進行驗收。
港口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於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返還的港口建設費等港口規費,應當按照規定專項用於港口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三章-港口運營管理

第十八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條件,並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港口作業規則以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有關規範。

第二十條

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對堆存的貨物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應當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專用場所實施,並在處理的二十四小時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被處理貨物名稱、數量和處理原因、時間、地點、措施以及應急預案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對載運搶險、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船舶,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的指令,統一組織指定船舶的靠泊泊位、優先安排作業。港口經營人應當服從指揮。

第二十二條

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接到貨物抵港通知後,應當及時辦理貨物接收手續。
對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約定或者規定期限內接收貨物的,港口經營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將貨物轉棧儲存,但在轉棧儲存時應當考慮貨主的相關利益。

第二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為客運船舶提供碼頭服務的,應當維護客運候船秩序。
禁止旅客攜帶危險品上船;發現旅客攜帶危險品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採取防止危險發生的安全措施,攜帶人應當服從。

第二十四條

客運船舶不能按時運輸旅客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發布公告。對滯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經營人應當會同承運人維持候船秩序,及時疏散旅客,做好船期變更和旅客退換票的工作。
遇有旅客滯留而阻塞港口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疏散滯留旅客。港口經營人和相關的船舶應當服從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和調度。

第二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船舶廢棄物接收、壓艙水(含殘油、污水收集)處理等服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接收、處理廢棄物、壓艙水的作業方案;
(二)在作業過程中確保港口環境、經營秩序和安全不受影響;
(三)用於接收廢棄物、壓艙水的船舶和設施符合有關標準規定;
(四)工作人員具有處理相關廢棄物、壓艙水的必要知識;
(五)進行廢棄物、壓艙水處理的場所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外國籍船舶和按照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在港口航行或者靠泊、離泊、移泊的,應當向港口引航機構申請引航。港口引航機構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請後,應當及時安排持有有效證書的引航員,並將引航方案通知申請人。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港口航行或者靠泊、離泊、移泊的,可以根據需要申請引航。
港口引航機構應當為船舶提供及時、安全的引航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港口的統計工作,並可以根據港口發展需要,適時開展港口統計調查。港口統計調查包括港口基礎設施和裝備及其運用情況、吞吐量、質量和安全、船舶進出港以及其他統計調查事項。
從事港口經營、建設及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及時、準確填報統計報表、提供統計調查資料。

第二十八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本市口岸管理部門推進口岸信息標準化建設,及時發布港口公共信息,推動港口信息整合與共享,為電子數據交換和通關管理提供服務。
從事為客運船舶提供服務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公共水上交通信息在港口信息網站上予以公布,並及時更新。
第四章港口安全和維護

第二十九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區域的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前款所列的各項預案包括應急事故等級、應急指揮系統、預測預警系統、應急啟動程式、信息發布程式、應急組織及其職責、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及定期演練、應急事故處置措施、應急救援設備器材的儲備、應急經費保障等內容。
港口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和危害影響程度,分別啟動不同等級的預案,組織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港口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先期進行應急處置,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同時按照預案啟動報告程式。

第三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危險作業安全管理、特種作業管理、事故報告處理等制度,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全全生產。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對石油化工碼頭、罐(庫)區、危險貨物碼頭和庫場、港區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場所,進行專項安全評價
港口經營人從事客運碼頭、散糧筒倉碼頭和其他非危險貨物裝卸碼頭經營的,應當對可能影響安全生產的因素,開展安全現狀評價,並應當根據安全現狀評價結論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對策措施,及時整改安全生產條件,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二條

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依法必須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認定。
港口經營人從事港口危險貨物作業不得超越經認定的作業資質範圍。

第三十三條

委託港口經營人進行危險貨物作業的,委託人應當向港口經營人提供危險貨物的中文名稱、國家或者聯合國編號、適用包裝、危害、應急措施等資料。委託人不得在委託作業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匿報危險貨物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每次危險貨物作業開始二十四小時前,將委託人以及危險貨物作業的有關事項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但定貨種、定碼頭泊位的,可以定期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報告人。

第三十四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停止該貨物的作業活動,並及時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危險貨物;
(二)在普通貨物中發現危險貨物;
(三)在已申報的危險貨物中發現性質相牴觸的危險貨物。
接到港口經營人的上述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港口經營人。

第三十五條

港區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港口水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進行養殖、種植、捕撈活動;
(二)傾倒泥土、砂石;
(三)違反規定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禁止在港口內擅自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採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的,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依照規定須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的,還應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七條

停泊碼頭運載有易燃易爆危險貨物的船舶,包括雖已卸貨但未作清艙處理的,不得動用明火進行改裝和修理。
停泊危險貨物碼頭的船舶,不得動用明火進行改裝和修理。
為船舶提供港口設施服務的港口經營人發現前兩款所列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貨物或者其他物體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響港口安全或者有礙航行的,相關責任人應當立即向港口或者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負責清除該貨物或者其他物體。
港口、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發現貨物或者其他物體落入港口水域的,應當責令相關責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為清除;情況緊急的,應當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港口岸線使用人和港口岸線使用功能、使用範圍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港口岸線使用費的,責令限期補繳,並從應繳納的次日起按日核收應繳費款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處應繳費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港口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後果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上海港口貨物疏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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