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廣告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五十條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5號

《江蘇省廣告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0年1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月21日
江蘇省廣告條例
(2010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廣告活動,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發揮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和其他廣告參與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規範管理、最佳化服務、促進發展的原則,鼓勵、支持廣告業健康發展,提高廣告業整體素質和市場競爭力。
第四條 本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負責廣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廣告審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和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公平競爭。

第二章 廣告內容

第六條 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社會公眾辨明其為廣告。
禁止以新聞報導形式發布廣告。禁止以醫療資訊服務類專題節目欄目形式發布藥品、醫療、醫療器械廣告。除開展輿論監督外,新聞報導、醫療資訊服務類專題節目欄目等公開商品生產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地址、電話、電子信箱、網際網路網址等聯繫方式的,視為發布廣告。
第七條 廣告使用的語言文字應當清晰、準確,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廣告中使用的數字、標點符號和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八條 廣告應當明示下列內容:
(一)明示廣告主的名稱或者使社會公眾能夠辨明廣告主;
(二)涉及優惠內容或者措施的廣告,應當明示優惠的商品品種或者服務項目、時限、幅度或者數額;
(三)推銷有專用附屬檔案商品的廣告,應當明示該商品必須購買的附屬檔案;
(四)推銷種子、種苗、種畜、種禽的廣告,應當明示適宜種植或者養殖的地域範圍和條件;
(五)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電話、簡訊息等購物形式行銷商品的廣告,應當明示廣告主的地址、聯繫時間和方式、支付方式、交付商品的時限和方式以及退換商品的方式;
(六)招聘廣告應當明示用人單位名稱、工作崗位、工作地點;
(七)藥品、醫療、醫療器械、農藥、獸藥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審查的廣告,應當明示廣告審查批准文號;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明示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廣告不得含有下列貶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內容:
(一)片面宣傳或者誇大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務不足的;
(二)利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認定、評比、排序結果,與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務作對比,藉以突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的;
(三)其他貶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內容。
第十條 廣告不得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表現形式欺騙和誤導社會公眾。
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虛假廣告:
(一)宣傳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存在的;
(二)宣傳的商品生產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取得許可證、其他批准檔案和營業執照而未取得的;
(三)宣傳的商品生產經營者、質量、價格、製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產地或者服務的提供者、內容、形式、性能等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四)與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承諾不可能兌現的;
(五)謊稱商品或者服務經過審查批准、認證、公證或者獲得獎項、榮譽稱號,或者使用不合法的評比結果、獎項的;
(六)使用虛構、偽造的科研成果、統計資料、調查成果、文摘、引用語等證明材料,或者使用虛構、偽造的機構作證明的;
(七)非藥品、非醫療或者非醫療器械廣告宣傳治療作用的;
(八)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中宣傳的產品功效、適應症(功能主治)、適應範圍或者適宜人群超出批准範圍的;
(九)保健食品廣告中宣傳的保健功能、適宜人群超出批准範圍的;
(十)其他廣告參與者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證明、認定,或者冒充專業人員進行宣傳的;
(十一)虛構斷貨、搶購、優惠等情形,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
(十二)主要內容虛假,欺騙、誤導社會公眾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禁止在除國家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以外的媒體上發布處方藥廣告。
第十二條 醫療廣告的內容僅限於醫療機構第一名稱、地址、類別、所有制形式、診療科目、床位數、接診時間和聯繫方式。
第十三條 藥品、醫療、醫療器械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對功效作出不科學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二)宣傳治癒率、有效率的;
(三)淫穢、迷信、荒誕的;
(四)使用患者、醫務人員和有關專業人員,或者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等名義、形象作證明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發布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食品、消毒產品、化妝品、美容美體服務等與健康相關的非醫藥商品或者非醫療服務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直接或者間接宣傳治療作用,或者藉助宣傳某些成分和功能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疾病治療作用的;
(二)使用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檢驗機構、認證機構、消費者組織或者醫務人員的名義、形象作證明的;
(三)對產品功效、標誌性成分以及含量、用量、適宜人群或者服務效果等進行誇大宣傳的;
(四)對產品功效作出不科學的斷言或者保證,以及宣傳治癒率、有效率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發布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農藥、獸藥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作出“無害”、“無毒”、“無殘留”、“保證高產”等表示安全性和功效的不科學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二)使用農業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或者用戶、有關專業人員的名義、形象為產品功效作證明的;
(三)違反農藥、獸藥安全使用規定的用語或者畫面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發布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房地產廣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預售廣告應當表明預售許可批准機關以及文號;
(二)明示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位置的,應當以從該項目到達某一具體參照物(地)的現有交通幹道的實際距離表示,不得以所需時間來表示距離;
(三)涉及的交通、商業、文化、教育、醫療、體育以及電力、環境衛生等公共設施尚處於規劃中的,應當註明;
(四)涉及建築物本身和環境綠化的尺寸、品質的,應當與實際相一致,尚未建成的,應當與規劃設計相一致;
(五)使用建築設計模型照片或者效果圖的,應當註明;
(六)不得利用其他項目的形象、環境作為本項目的效果;
(七)不得出現融資或者變相融資的內容;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推銷設備、技術、種子、種苗、種畜、種禽、種獸以及加工承攬廣告,表明回收產品的,應當明確回收的期限、價格、數量、質量要求等內容。
第十八條 理財產品、投資諮詢等金融服務廣告,應當含有風險提示的內容。

第三章 廣告活動

第十九條 從事廣告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的,應當依法辦理廣告經營許可。
第二十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以及其他廣告參與者之間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契約。
第二十一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並自發布之日起將廣告業務檔案保存兩年備查。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法查驗有關證明檔案,核實廣告內容。對無合法證明檔案、證明檔案不全或者內容不實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二十二條 廣告收費應當合理、公開。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公布的廣告收費標準、收費辦法應當在實施之前報價格主管部門和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未經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接收者和移動通信用戶同意,不得向其傳送包含廣告內容的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和簡訊息。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所擁有的網站或者主頁中不得出現介紹他人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內容。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工商、城市市容、交通運輸、水利、公安等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徵求廣告行業協會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永久性測量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生活、學習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
(四)影響公共環境,破壞自然資源的;
(五)在國家機關建設用地範圍、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的;
(六)法律、法規和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建造用於發布戶外廣告的專用設施,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劃,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不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的,有關審批部門不得批准。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和建制鎮的建成區內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收費站區、服務區以及港口、碼頭等控制範圍內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管理範圍內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管理工作。
其他區域的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管理工作,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或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
第二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者應當加強檢查、維護,保證戶外廣告設施牢固、安全。
對殘損的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者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條 發布戶外廣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申請戶外廣告登記
第二十八條 在公共運輸工具、住宅小區、樓宇、市場、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場所內,利用電子顯示裝置、展示板或者其他方式發布廣告的,廣告發布者應當將廣告內容在發布之前報所在地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章 廣告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廣告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根據需要編制廣告業發展規劃,制定、落實支持和鼓勵廣告產業發展的政策措施,促進形成布局合理、結構最佳化的廣告產業體系。
第三十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構建廣告業公共服務管理體系,發展廣告創意產業集群,建立廣告市場信息共享交流平台,完善廣告業人才培養教育機制,加強廣告智慧財產權保護。
第三十一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廣告行業協會的指導,支持廣告行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工作,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誠信建設,維護行業和會員的合法權益,推動廣告業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廣告行業的政策措施,應當徵求廣告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不得塗改、污損、遮蓋戶外廣告。依法拆除有效期內的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公益廣告發展促進機制。
鼓勵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和其他廣告參與者設計、製作、發布公益廣告。
報刊、廣播、電視、入口網站、搜尋引擎網站等大眾媒體每年發布的公益廣告應當不少於全年廣告的百分之三;廣播每天在十一點至十三點之間、電視每天在十九點至二十一點之間發布公益廣告應當不少於四條(次)。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廣告審查機關以及相關管理部門,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廣告業發展和廣告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第三十五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廣告業發展;
(二)實施戶外廣告登記、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登記和廣告經營單位登記等行政許可;
(三)對廣告和廣告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廣告和廣告活動;
(四)督促、檢查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建立健全廣告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
(五)指導廣告行業協會開展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廣告審查機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廣告審查和複審;
(二)根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的要求,對涉嫌虛假的廣告進行認定;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 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及時將審查批准的廣告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案,並通過政府網站公布,方便社會公眾查閱。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發現經審查批准的廣告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要求廣告審查機關複審。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複審決定。
第三十八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在查處涉嫌違法廣告和廣告活動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涉嫌違法廣告和廣告活動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以及其他廣告參與者,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二)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廣告和廣告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檔案、廣告作品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涉嫌違法廣告和廣告活動有關的場所、財物,查封或者扣押與涉嫌虛假的藥品、醫療、醫療器械、食品、消毒產品、化妝品、美容美體服務廣告直接有關的財物;
(四)要求涉嫌違法廣告和廣告活動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限期提供證明廣告內容真實性、合法性的材料;
(五)責令廣告主、廣告發布者限期修改廣告內容,或者暫停發布涉嫌違法廣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九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對廣告和廣告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以及其他廣告參與者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提供虛假情況,不得偽造、隱匿、毀滅和轉移證據。
涉嫌違法廣告和廣告活動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在收到廣告監督管理機關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供證明廣告內容真實性、合法性的材料。
網際網路信息和移動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協助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查處廣告違法行為,採取措施停止違法廣告的傳播。
第四十條 廣告審查機關應當依照職責加強對廣告的監督,發現涉嫌違法廣告的,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移送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廣告審查機關。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在認定虛假廣告或者以新聞報導、醫療資訊服務類專題節目欄目等形式發布廣告時,可以商請衛生、食品藥品監督、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專業機構出具書面意見,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廣告監測工作,建立違法廣告發布預警制度,對廣告發布活動實施動態監管。
第四十二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建立違法廣告公告制度,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公布違法廣告。
發布違法廣告的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按照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的要求刊播違法廣告更正啟事。
第四十三條 廣告活動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和廣告審查機關投訴、舉報違法廣告和廣告活動。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和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在收到投訴、舉報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並書面告知具名投訴、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發布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發布者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廣告使用的語言文字、數字、標點符號和計量單位等不符合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和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發布者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發布虛假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主停止發布、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範圍內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處以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並處以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廣告參與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廣告活動中作虛假證明、認定,或者冒充專業人員進行宣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改正或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改正或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和有關企業登記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由有關審批部門責令設定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有關審批部門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設定者拒不拆除的,由有關審批部門依法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修復殘損的戶外廣告設施的,由有關審批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由有關審批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並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拒不刊播違法廣告更正啟事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廣告審查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廣告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廣告費用難以確定的,可以依照該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公布或者備案的收費標準認定;未公布、備案或者公布、備案的收費標準明顯偏低的,可以參照同類媒體公布或者備案的收費標準認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停止廣告業務包括:
(一)停止廣告主部分商品、服務的廣告發布;
(二)停止廣告經營者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服務的廣告設計、製作、代理業務,取消廣告經營者的廣告經營資格;
(三)停止廣告發布者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服務的廣告發布業務,取消廣告發布者的廣告發布資格,吊銷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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