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經2001年9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的決定》修正;2012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死亡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4條,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2001年9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脂、臟器、血液、骨、絨、角、頭、蹄、尾等。
本條例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免疫、監測、檢驗、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等綜合性預防、控制和撲滅活動,以及對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的領導,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鄉、民族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和動物疫病防治員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和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指導下,組織做好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診療等工作。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六條 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
對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對實施計畫免疫的動物疫病預防,實行免疫證明標記管理制度。
實施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預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動物疫病防疫計畫,做好動物疫病預防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技術推廣、技術諮詢、技術培訓、預防用生物製品供應、疾病診療管理等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撲滅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適量儲備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預防、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預防動物疫病所需的生物製品由各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組織訂購,逐級供應,縣(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生物製品的發放和使用。
第九條 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以及從事動物、動物疫病科研教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制定的防疫計畫,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
第十條 跨縣(市)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包裝物在裝前卸後,承運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駐運輸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請消毒。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消毒後,出具消毒證明。
運輸途中,對動物進行沖洗、放牧、餵料,應當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指定的場所進行。
第十一條 禁止宰殺、銷售、拋棄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動物。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糞便、墊料、污物等,必須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在指定地點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因科研、教學、生產、防疫等特殊需要引進、保存、使用動物病原體的,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運輸動物病原體和病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運輸。
有關科研、教學、生產的實驗場所應當具備防止散毒的條件和措施。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控制、撲滅重大動物疫病的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實行監測,監測結果應逐級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疫情,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動物防疫組織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及時上報,並採取緊急防疫措施,迅速撲滅疫病。
第十五條 發生動物疫情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組織控制和撲滅疫病工作。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或者二類、三類、自治區重點管理的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的,應當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採集病料,調查疫源,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疫點、疫區實行封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衛生、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採取相應的封鎖、控制、撲滅、防治、淨化等措施,迅速撲滅疫情,並通報毗鄰地區。
疫區範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
第十六條 封鎖疫點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進入疫點,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疫點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對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動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撲殺、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等強制措施,貨主和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三)疫點出入口必須設定明顯標誌,配備消毒設施,疫點內動物運載工具、用具、圈舍、場地必須嚴格消毒,動物糞便、墊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須在動物防疫監督員的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封鎖疫區除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外,還必須採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交易;
(二)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檢疫和緊急預防注射,並限制在指定地方飼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收藏、轉移封鎖疫區內的易感染動物。
第十八條 受威脅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個人採取預防性措施。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以及鄉、民族鄉、鎮動物防疫組織應當密切監視疫情動態。
為控制、撲滅重大動物疫情,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設立臨時的監督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十九條 疫點、疫區的疫情撲滅以後,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該疫病進行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出現新的染疫動物,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後,報原決定封鎖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行業標準、檢疫管理辦法和檢疫對象,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檢疫費用,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不得重複收費。檢疫費專款用於動物防疫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逃避對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不得拒交檢疫費。
第二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並對其檢疫結果負責。動物檢疫員經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檢疫員證》後,方可上崗實施檢疫。動物檢疫員履行檢疫職責時,應當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動物檢疫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二條 對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實行報檢制度。
飼養、經營動物及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個人,在動物、動物產品離開飼養、生產地前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駐鄉、民族鄉、鎮的動物檢疫員申報檢疫。動物檢疫員應當到動物飼養場、點、戶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經檢疫不合格的,應當在動物檢疫員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大型動物飼養場和種畜禽場的動物檢疫,由自治區、設區的市或者有條件的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實施,單位名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公布。
第二十三條 對生豬等家畜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具體屠宰廠(場、點)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確定。
進入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生豬、牛、羊等動物,應當具有合法有效的檢疫證明,經駐廠(場、點)動物檢疫員驗證後,方可屠宰。
屠宰後的生豬、牛、羊等動物產品,經動物檢疫員檢疫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後,方可出廠(場、點)。未經檢疫的不準出廠(場、點);檢疫不合格的,應在動物檢疫員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自養自宰自食的生豬、牛、羊在屠宰前,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駐鄉、民族鄉、鎮的動物檢疫員申報檢疫。檢疫員應當到現場進行檢疫。
第二十五條 出售、運輸動物及用動物參展、演出和比賽的,必須憑有效檢疫證明。出售和運輸動物產品的,必須憑有效的檢疫證明和驗訖標誌。
第二十六條 動物免疫、檢疫證、章、標誌不得轉讓、塗改或者偽造。
第二十七條 異地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和乳用動物的,應當先到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審批手續,並經輸出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後,方可引進。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隔離觀察飼養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前款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由自治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審批;跨設區的市引進的,由設區的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審批。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十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防疫工作進行監督。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定動物防疫監督員,動物防疫監督員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考核合格,並取得《動物防疫監督員證》後,方可履行動物防疫監督職責。
動物防疫監督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動物防疫監督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員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進入動物、動物產品的飼養、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無償採樣、留驗、抽檢以及查閱、複製、拍攝、摘錄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並負有保密責任。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在動物、動物產品經營場所派駐動物防疫監督員。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未經免疫、檢疫、消毒以及免疫、檢疫、消毒不符合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運載工具、包裝物,應當依法補免、補檢、重檢、補消毒。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進行隔離、封存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條 從事生肉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購買或者加工未經檢疫、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從事屠宰、加工、貯存、購銷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和動物產品者提供場所。
第三十二條 動物飼養場、孵化場、肉類聯合加工廠和其他定點屠宰廠(場、點)、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經營加工場所等單位和個人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須經考核合格並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後,方可從事動物診療活動,並履行有關動物防疫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對飼養、經營的動物未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和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免疫接種和消毒的;
(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包裝物未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墊料、染疫動物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動物屍體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按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引進、保存、使用動物病原體,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運輸動物病原體和病料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隱瞞、收藏、轉移封鎖疫區易感染動物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銷售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依法補檢。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轉讓、塗改、偽造動物免疫、檢疫證、章、標誌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動物免疫、檢疫證、章、標誌。轉讓、塗改動物免疫、檢疫證、章、標誌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千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偽造動物免疫、檢疫證、章、標誌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三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異地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和乳用動物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貨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從事生肉加工的單位和個人,購買未經檢疫、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肉製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肉製品,並銷毀該肉製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動物防疫條件不符合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
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違反有關規定進行診療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造成重大疫情擴散和嚴重後果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記過或者撤銷動物檢疫員、動物防疫監督員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公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計畫免疫和消毒的;
(二)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的;
(三)未按照規定程式進行檢疫的;
(四)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誌的;
(五)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出具檢疫證明、不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誌的;
(六)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時未按照規定實施監督的;
(七)買賣或者交付他人使用檢疫證、章、標誌的;
(八)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行為的。
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誌,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家畜家禽檢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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