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規則》

《海牙規則》

《海牙規則》全名《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制訂的歷史背景可以追溯到19世紀後半葉。當時從事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船東(承運人)濫用契約自由原則,在運輸提單中隨意增加各種免責條款,逃避對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使貨方的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以致影響國際間的正常貿易。

《海牙規則》

正文

全名《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因公約草案最初於1921年由國際法協會在海牙提出而得名。《海牙規則》規定了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用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契約中,承運人和託運人的權利義務。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1931年6月2日起生效。截至1974年底止,批准和參加該公約的已有82個國家和地區。此外,蘇聯雖未參加但實際上是參照該公約規定製定立法的。中國遠洋運輸公司的提單也參照了該公約的規定。
歷史背景 《海牙規則》制訂的歷史背景可以追溯到19世紀後半葉。當時從事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船東(承運人)濫用契約自由原則,在運輸提單中隨意增加各種免責條款,逃避對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使貨方的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以致影響國際間的正常貿易。當時主要作為貨主國的美國,為了保護美國貨方的權益,於1893年制訂了《船隻航行、提單及財產運輸的某些義務、責任和權利法》(《哈特法》),嚴禁在提單中規定免除承運人由於疏忽、過失或沒有適當裝載、 保存、 照料等而造成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嚴禁在提單中減輕或免除承運人提供一條適合航行的船隻(即適航性)和照料貨物的責任的條款,與此同時並規定了承運人的各項免責條款。《海牙規則》就是參照該法制訂的。
主要內容 《海牙規則》共16條,規定承運人最低的責任和義務,承運人應享有的免責範圍和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限額。依照公約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是:①在開航前和開航時克盡職責,使船舶適於航行;適當地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供應船舶,使貨艙、冷藏艙和該船其他裝載貨物的部分能適宜和安全地收受、運輸和保存貨物。②適當和謹慎地裝載、搬運、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公約規定了承運人負責的期間是自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亦即所謂“鉤到鉤”,通稱海牙期間。公約對承運人規定了17項廣泛的免責事由,其中重要的有:承運人對船長、船員、引水員或承運人的受僱人,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為、疏忽或不履行義務免責;火災免責;承運人對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災難、危險和意外事故、天災、戰爭、罷工等免責;對救助或企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的行為免責;對由於貨物的固有缺點、性質或缺陷引起的體積和重量的虧損、或任何其他滅失或損壞,對包裝不良、標誌不清或不當,對雖克盡職責亦不能發現的潛在缺點免責。承運人對每件貨物滅失或損壞的最高賠償限額為100英鎊。當事人之間的運輸契約,只能高於而不能低於公約所定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限額;承運人可以放棄公約所規定的他的權利和豁免,或增加他所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公約對於契約爭議的管轄未作規定,對於訴訟的時效規定為,從貨物交付之日或應交付之日起一年。
《海牙規則》實行以來由於英鎊貶值和不再以黃金計值,根據1950年《英國海商法協會協定》(通常稱為《黃金條款協定》),英國船東和英國保險商商定,將最高賠償限額改為200英鎊。
《維斯比規則》 全名為《修改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60年代,由國際海事協會主持,提出修改《海牙規則》方案,經過1963年斯德哥爾摩會議,於1968年在布魯塞爾簽署,因為是在中世紀波羅的海商業中心維斯比討論的,故又名《維斯比規則》。議定書共有17條,根據第13條規定,在收到10份批准書或加入檔案(其中至少有5份是各擁有100萬總噸船舶的國家)後,已於1977年開始生效。議定書對《海牙規則》主要的修改是:①規定承運人最高賠償限額的雙重標準,即將最高賠償限額提高到每件或每單位 1萬金法郎或按滅失或損壞貨物的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以金額較高者為準。並規定如經證實損失是由承運人有意造成損失而作出的或明知可能產生損失而仍不顧後果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喪失其賠償責任限額的利益。②增加了一項貨櫃條款,規定如果貨櫃內裝有許多件或許多單位的貨物,提單又是分開計數的,則應按提單所載件數或單位數計算;反之,整個貨櫃就算作一件或一個單位。③規定《海牙規則》規定的抗辯和責任限額對因違反契約提起的訴訟和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同樣適用,避免承運人就同一行為按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以逃避責任限額的規定。④承運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但不是獨立的締約人)享有同承運人一樣的抗辯和責任限額,並可由於上述承運人的同樣原因而喪失其賠償責任限額的利益,以統一法律口徑,避免就同一行為對不同人起訴而得到不同效果。

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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