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公約

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公約

關於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目前存在著三個主要的國際公約,即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華沙公約》)、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訂立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海牙議定書》)和1961年9月18日在墨西哥瓜達拉哈拉簽訂的《統一非締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瓜達拉哈拉公約》)。它們分別調整著不同國家貨物運輸方面的法律問題。

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公約

正文

關於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目前存在著三個主要的國際公約,即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華沙公約》)、1955年 9月28日在海牙訂立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海牙議定書》)和1961年 9月18日在墨西哥瓜達拉哈拉簽訂的《統一非締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瓜達拉哈拉公約》)。它們分別調整著不同國家貨物運輸方面的法律問題。截至1982年2月18日止,參加和批准《華沙公約》的共有132個國家和地區;參加和批准《海牙議定書》的有100個國家和地區;參加《瓜達拉哈拉公約》的,至1982年2月18日止,共有60個國家和地區。中國先後於1958年7月15日和1975年 8月20日遞交了加入《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的通知書,上述兩公約分別自1958年10月18日和1975年10月15日起對中國生效。
三個公約的關係 上述三個調整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的公約都是獨立的公約,對某個國家來說,可以參加其中的一個,或同時參加兩個或三個。就參加國之間的關係來說,如果某個國家同時參加了上述三公約,則它與《華沙公約》參加國之間的關係適用《華沙公約》的規定;與《海牙議定書》參加國之間或與同時參加《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國家之間的關係適用《海牙議定書》的規定;與同時參加上述三公約國家之間的關係亦適用《海牙議定書》的規定,因為《瓜達拉哈拉公約》是以適用《華沙公約》或《海牙議定書》的有關規定為前提的。從公約的實質內容看,除了《瓜達拉哈拉公約》未對實質性的條款作出單獨的規定外,其他兩個公約已在內容上達到了很大程度的一致,其中《華沙公約》是最基本的,《海牙議定書》和《瓜達拉哈拉公約》都是從《華沙公約》中派生出來的,是對《華沙公約》的修正和補充。根據《華沙公約》中規定的統一實體規範,就可確知運輸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華沙公約》的主要內容 公約規定,在沒有相反的證明時,航空貨運單(《華沙公約》稱 ACN,即 airconsignment note,《海牙議定書》稱作AWB,即air waybill)是訂立契約、接受貨物和承運條件的證明。航空貨運單由託運人填寫,註明填寫的日期和地點、起運地和目的地、約定的經停地點和託運人的名稱和地址等。託運人應對航空貨運單上所填關於貨物的各項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負責。由於這些說明或聲明不合規定、不正確或不完備致使承運人或其他任何人遭受損失時,應由託運人負責。如果承運人接受貨物,而沒有填寫航空貨運單,或航空貨運單上沒有包括上述事項,則承運人就喪失引用公約中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條款的權利。
公約規定,託運人在履行運輸契約規定的所有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起運地或目的地航空站將貨物提回,或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在目的地或運輸途中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指定的收貨人,或要求將貨物退回起運地航空站,但不得因行使此種權利而使承運人或其他人受到損失,並應償付由此而產生的一切費用。託運人應提供各種必需的資料,以便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以前完成海關、稅務或公安手續,並應將必要的有關證件附在航空貨運單後面。除非由於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過失,這種資料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規定而造成的損失,應由託運人對承運人負責,但承運人並無檢查這些資料或證件是否正確或齊備的義務。
收貨人在貨物到達目的地,並在交付了應付款項和履行了航空貨運單上所列運輸條件後,有權要求承運人移交航空貨運單並發給貨物。如收貨人拒絕接受貨運單或貨物,或無法同收貨人聯繫時,則由託運人行使對貨物的處理權。
如果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貨物在應到達的日期7天后尚未到達,則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契約所賦予的索賠權利。
公約規定,承運人對於已登記的貨物在航空運輸期間因毀滅、遺失或損壞以及延遲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航空運輸期間系指貨物在承運人保管下的期間,包括在航空站內、航空器內、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點以及為了裝貨、交貨或轉運而進行的陸運、海運或河運的期間。如果承運人能證明他和他的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採取這種措施時,則可不負責任。如承運人能證明損失的發生是由於駕駛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領航上的過失,也可不負責任。但後一免責條款又為《海牙議定書》所刪除。如果承運人能證明損失的發生是由於受害人的過失所引起或助成,則可依據法院地的法律免除或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公約規定,承運人的責任限額為毛重每公斤250金法郎。如果託運人在交運時曾特別聲明貨物運到後的價值,並交付了必要的附加費,則承運人所負的賠償責任不超過聲明的金額。除非承運人能證明託運人聲明的金額高於貨物運到後的實際價值。如果損失的發生是由於承運人或他的代理人之一的有意的不良行為或過失,則無權引用公約中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公約規定,如無相反證據,則收貨人在收貨時無異議就被認為貨物已經完好地交付,並和運輸憑證相符。如發現貨物有短損,則至遲應在7天內提出;對於遲交的貨物,至遲應在貨物交由收貨人支配之日起14天內提出異議。《海牙議定書》對這兩項日期分別作了延長至14日和21日的規定。任何異議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寫在運輸憑證上或另以書面方式提出。除非承運人有欺詐行為,否則在規定期限內不提出異議,就不能再向承運人提起訴訟。訴訟應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之日起,或從應該到達之日起,或從運輸停止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否則就喪失追訴權。訴訟可由原告在締約國的下列法院之一提出:①承運人住所地;②其總管理處所在地;③簽訂契約的機構所在地;④目的地。訴訟程式依受理法院國家的法律規定。
公約規定,運輸契約不能變更公約中關於法律適用和管轄權的規定,但是允許當事人訂立在公約規定的法院管轄區內進行仲裁的仲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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