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時效

追訴時效

追訴時效是刑法規定的司法機關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過法定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予起訴,或者宣告無罪。各國對追訴時效規定不一,最長的達30年,最短的僅3個月。

基本信息

簡介

追訴時效追訴時效
行政處罰法中追訴時效是指對違法行為人因違法行為,被追究責任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限。如果超過這個期限,則行政機關不得因該違法行為給予行為人施以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連續狀態是指行為人連續實施數個同一種類的違法行為,繼續狀態是指一個違法行為在時間上的延續。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作出特別規定,所以自2001年5月1日後發生的稅務行政違法行為,稅務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為五年。也就是說在稅務違法行為發生後五年內未被發現,在五年後無論何時發現這一違法行為,都不能給予行政處罰。

違法行為是法律行為的組成部分之一,屬於民法上的概念。違法行為本身也包括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設立、變更或終止權利義務為目的的內容。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將進行法律行為,達到某種預期的內在意思表示於外的行為,因此主要體現為一種過程。設立、變更或終止權利義務為目的,則更多地側重於結果。因此違法行為的表現,可以是一種過程,也可以是一種結果。

《行政處罰法》從用詞上看,出於對行政處罰複雜性的考慮,使用的是“發現”一詞,而不是比照《刑法》依據違法行為的處罰上限來規定追訴時效。這樣規定雖然有利於統一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卻給人含糊不清之感。我們不僅要問“發現”的是一種事實還是一種行為?哪一級稅務機關有權對“發現”的違法行為啟動處罰程式?發現的證明標準是什麼?不對以上問題做出明確回答,則無法認定發現的時點和終點,追訴時效的運用必將陷入混亂。

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①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②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③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④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在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犯罪分子在追訴期限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詞語解釋

追訴時效追訴時效
鑒於現實中絕大多數司法人員和一些律師對追訴時效的適用問題產生誤解,並在實際工作中錯誤使用追訴時效制度,不得不針對人們對追訴時效制度在認識上存在的誤區問題進行論述,以期引起法律界的高度重視,扭轉目前這種不正常現象。

追訴時效,顧名思義,就是過了時效不再追訴。看似個簡單的概念,但實踐中偏偏要產生不可思議的問題。

對“追訴”二字的理解,太多的人把它混同於“開始追訴”了。為什麼這么講呢?因為他們都認為,只要在時效內啟動追訴了,案件就不受時效的限制。對這種理解可推出“在時效內開始追訴的話就可打破追訴時效制度”,顯然,這種觀點陷入了追訴便使時效失效的自我矛盾的狀態。

既然《刑法》把追訴時效制度作為一項基本的制度,從法律上講,追訴時效就已是客觀存在的了,非經《刑法》的例外規定,何來“打破”?而《刑法》第八十八條對逃避和該究不究的兩種情形作了打破追訴時效制度的規定,除此之外,《刑法》沒有其他關於打破追訴時效的規定,何來“在時效內追訴了就不受時效的限制”?

下面看有關法律權威人士對追訴時效的論述,全國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84頁第三自然段針對《刑法》第八十八條有“在實踐中應當注意,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只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案件進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對案件予以受理後,就可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上述機關對案件進行立案或受理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須具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情況。如果沒有逃避偵查和審判的行為,而是有的司法機關立案或受理後,因某些原因又未繼續採取偵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過追訴期限的,不應適用本條規定。另外,本條規定‘立案偵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訴時效的期限內,對於已過了追訴時效才開始的立案偵查和審判活動,不適用本條規定,而是應分別採取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的方法處理,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的解釋。

另外,大家來看一個實踐中的案例。2007年9月6日的《浙江法制報》第6版上的案例一,講的是浙江省溫州市蒼南縣人民法院對鄭某涉嫌尋釁滋事一案作出終止審理的裁定。其中講到該案發生在1994年,公安機關當時就立案偵查,鄭某也沒有逃避的情形,但公安直到超過追訴時效期限10年後的2007年才叫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導致法院裁定不再追究。

從上面的理論和實踐兩方面可以說明,即使司法機關在時效內追訴了,只要被追訴人不逃避追訴,案件仍受時效的限制,而跟司法機關何時開始追訴無關。

“追訴”既是個時點概念也是個時間概念,而“開始追訴”僅是個時點概念。從設立追訴時效的立法目的可知,它不僅要求“開始追訴”的時點行為落在時效內,也要求後續的所有“追訴”行為(期間行為)都落在時效內。也就是說,“追訴時效”中的“追訴”是個時間的概念,“追訴”和“追訴時效”在計時上的關係是期間跟期間的關係,而非時候跟期間的關係。

即使是那些非法律工作者,在按正常的語言邏輯對追訴時效和《刑法》第八十八條的語義進行理解後,都會得出追訴時效跟涉嫌犯罪是否被發現及何時開始追訴無關的結論。

在現實中,竟然有那么多的司法人員甚至不少律師認為,只要司法機關在時效內追訴了,不管被追訴人是否逃避,案件均不再受時效的限制。他們認為,追訴時效確立的過期不究制度,只適用於涉嫌犯罪在時效內未被發現而過了時效的情形。

那么,為什麼會有那么多的法律界人士反而傾向於以“發現”而開始追訴與否作為標準來決定是否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呢?筆者認為主要原因有以下幾點:一、把對民事行政上的“訴訟時效”的理解照搬照抄到刑事上的“追訴時效”,把“起訴”和“追訴”混為一談;二、追訴的權力意識嚴重而有意或無意地忽視了不得追訴的義務約束,久而久之,錯誤觀念形成習慣,連那些後來進入司法機關的新人也無形之中被感染了,從而影響其他更多的人;三、立法機關本身也有很大的責任,像《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中的“發現”二字,從法理上講,都是屬於立法瑕疵,而應代之以“處罰”。總之,由於各種各樣的原因交織在一起後,導致錯誤的“發現”觀流行。

既然《刑法》沒有“追訴破時效”的規定,那么,按照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為的原則,即使司法機關在時效內追訴了,在被追訴人不逃避的情況下,只要時效期限一到,哪怕案件進展已接近尾聲,追訴行為也應被立即叫停並終了。

從本質上講,追訴時效是個倒計時的概念,從開始追訴之日起,在正常追訴的情況下,隨著時間的流逝,剩下的可追訴期間只能越來越短,直至到期的那一天,司法機關對被追訴人的追訴權也就沒有了。

中斷

追訴時效追訴時效
追訴時效的中斷,也稱追訴時效的更新,是指在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經過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法律規定的事由終了之時,時效重新開始計算。
刑法第89條第2款規定:“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後罪成立之日起計算。”即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訴時效便中斷,其追訴時效從後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計算。例如,行為人於1980年1月1日犯一般情節的搶劫罪,法定最高刑為10年有期徒刑,但行為人在1988年1月1日又犯了一般情節的強姦罪。這時,搶劫罪的時效就中斷,即先前的搶劫罪的追訴期限從1988年1月1日起重新開始計算,再經過15年,才不追訴。在本案種,先前的搶劫罪,實際上要經過23年才不追訴。
對於追訴時效的中斷,可以從追訴時效的根據中尋找立法理由。既然行為人實施了某種犯罪之後又重新犯罪,就說明其並沒有悔改,或者在前罪的追訴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時,如果後罪的法定最高刑輕於前罪,後罪的追訴期限屆滿,而前罪的追訴期限未滿,則只追究前罪的刑事責任。例如,行為人於1990年12月1日犯一般情節的搶劫罪,追訴期限為15年;他於1997年12月1日又犯了故意傷害罪(輕傷),其追訴期限為5年;搶劫罪的追訴期限從1997年12月1日起重新計算;到2002年12月2日,後罪(故意傷害罪)已超過追訴期限,但前罪(搶劫罪)沒有超過追訴期限。在這種情況下,只能追究搶劫罪的刑事責任,不能再追究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
追訴時效的中斷與追訴時效的延長相競合(或結合)時,應適用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例如,行為人於1998年1月1日犯搶劫罪,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逃避偵查,並於2000年1月1日犯故意傷害罪。在這種情況下,對搶劫罪不能適用追訴時效中斷的規定,而應適用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

時效延長

延長概念

追訴時效的延長,是指追訴時效進行期間,因為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而使追訴時效暫時停止執行。刑法規定了兩種追訴時效延長的情況。

延長規定

《刑法》第88條第1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追訴時效的延長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已經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案件。這是此種追訴時效延長的前提條件。
第二,行為人實施了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行為。我們應當將其解釋為逃跑或者藏匿,使偵查或者審判無法進行的行為。對於行為人在立案診查或者案件受理後,僅僅實施了串供、毀滅犯罪證據等行為,但沒有逃跑或者藏匿的,不能使用追訴時效的延長。雖然這些行為也具有妨礙偵查或者審判的性質,但它們不能使診查或者審判無法進行,因此,它們不屬於我國《刑法》第88條第1款中所說的“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行為。

時效計算

一般犯罪的計算

這裡所說的一般犯罪,是指沒有連續與繼續狀態的犯罪。這種犯罪的“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第89條第1款前段)。“犯罪之日”應是犯罪成立之日,即行為符合犯罪構成之日。由於刑法對各種犯罪規定的構成要件不同,因而認定犯罪成立的標準也就不同。對不以危害結果為要件的犯罪而言,實施行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對以危害結果為要件的犯罪而言,危害結果發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

連續犯罪的計算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的,屬於連續犯;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的,屬於繼續犯或持續犯。對於慣犯的追訴期限的計算,刑法沒有明文規定,但從刑法規定的精神以及慣犯與連續犯的關係來看。對於慣犯的追訴期限,也應從最後一次犯罪之日起計算。

理解誤區

誤解

對“追訴”二字的理解,太多的人把它混同於“開始追訴”了。對這種理解可推出“在時效內開始追訴的話就可打破追訴時效制度”,顯然,這種觀點陷入了追訴便使時效失效的自我矛盾的狀態。
既然《刑法》把追訴時效制度作為一項基本的制度,從法律上講,追訴時效就已是客觀存在的了,非經《刑法》的例外規定,何來“打破”?而《刑法》第八十八條對逃避和該究不究的兩種情形作了打破追訴時效制度的規定,除此之外,《刑法》沒有其他關於打破追訴時效的規定,何來“在時效內追訴了就不受時效的限制”?
全國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84頁第三自然段針對《刑法》第八十八條有“在實踐中應當注意,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只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案件進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對案件予以受理後,就可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上述機關對案件進行立案或受理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須具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情況。如果沒有逃避偵查和審判的行為,而是有的司法機關立案或受理後,因某些原因又未繼續採取偵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過追訴期限的,不應適用本條規定。

正解

“追訴”既是個時點概念也是個時間概念,而“開始追訴”僅是個時點概念。從設立追訴時效的立法目的可知,它不僅要求“開始追訴”的時點行為落在時效內,也要求後續的所有“追訴”行為都落在時效內。也就是說,“追訴時效”中的“追訴”是個時間的概念,“追訴”和“追訴時效”在計時上的關係是期間跟期間的關係,而非時候跟期間的關係。
《刑法》沒有“追訴破時效”的規定,那么,按照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為的原則,即使司法機關在時效內追訴了,在被追訴人不逃避的情況下,只要時效期限一到,哪怕案件進展已接近尾聲,追訴行為也應被立即叫停並終了。
從本質上講,追訴時效是個倒計時的概念,從開始追訴之日起,在正常追訴的情況下,隨著時間的流逝,剩下的可追訴期間只能越來越短,直至到期的那一天,司法機關對被追訴人的追訴權也就沒有了。
案例
2007年9月6日《浙江法制報》第6版案例一,講的是浙江省溫州市蒼南縣人民法院對鄭某涉嫌尋釁滋事一案作出終止審理的裁定。其中講到該案發生在1994年,公安機關當時就立案偵查,鄭某也沒有逃避的情形,但公安直到超過追訴時效期限10年後的2007年才叫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導致法院裁定不再追究。

其它法規

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法中追訴時效是指對違法行為人因違法行為,被追究責任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限。如果超過這個期限,則行政機關不得因該違法行為給予行為人施以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稅收徵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連續狀態是指行為人連續實施數個同一種類的違法行為,繼續狀態是指一個違法行為在時間上的延續。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作出特別規定,所以自2001年5月1日後發生的稅務行政違法行為,稅務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為五年。也就是說在稅務違法行為發生後五年內未被發現,在五年後無論何時發現這一違法行為,都不能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是法律行為的組成部分之一,屬於民法上的概念。違法行為本身也包括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設立、變更或終止權利義務為目的的內容。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將進行法律行為,達到某種預期的內在意思表示於外的行為,因此主要體現為一種過程。設立、變更或終止權利義務為目的,則更多地側重於結果。因此違法行為的表現,可以是一種過程,也可以是一種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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