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擊報復證人罪

打擊報復證人罪

打擊報復證人罪,是指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本罪的特徵在罪狀上已經反映出來,即第一,行為特徵是“打擊”,第二,目的是“報復”,第三,對象是“證人”。但在司法實踐中對這三點的認識,存在不同的觀點。

基本信息

概念特徵

犯罪客體

犯罪犯罪
關於本罪的犯罪客體,刑法條文未作明確規定,學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本罪侵害的客體是證人的人身財產權利,並因此對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造成妨害①。另一種觀點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②。

比較兩種觀點,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更符合妨害司法罪的特徵。原因有三,第一,從本罪設立的目的來看,是為了保證證人的人身安全,消除其作證的顧慮,以配合公安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實,確保各類案件的順利偵破和公正審判。而第二種觀點顯然把本罪立法的目的理解為保護公民依法行使管理國家的權利,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而忽視了保護司法機關正常活動的目的。第二,妨害司法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活動的正常秩序,即國家司法權的正常行使。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機構為公安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並不包括其它國家機關。顯然第二種觀點不符合妨害司法罪的特徵。第三,公民的民主權利是指公民的批評權、申訴權、控告權和檢舉權。這些權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國家權利的重要方面,但並不能保證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對公民民主權利的打擊報復,應為報復陷害罪的侵害客體,而不是本罪的客體。因此,筆者認為本罪侵犯的寄客體,是證人的人身、財產權利,並因此對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造成妨害。

犯罪對象

本罪侵犯的對象,刑法第308條規定比較明確:本罪行為人打擊報復的對象僅限於證人。但在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對如何理解證人卻發生了分歧,觀點有二:一種觀點認為,對於刑法第308條中規定的“證人”不能作字面理解,不能拘泥於刑事訴訟法對證人的規定,而應作擴大解釋。具體講就是,這裡的“證人”應理解為向司法機關提供證據的人,而不僅僅是向司法機關提供書面或口頭證言的人。因此,打擊報復證人罪的犯罪對象就不僅包括狹義上的證人,而且還包括刑事訴訟法中的被害人民事行政案件原告第三人以及鑑定人勘驗人。此觀點認為,只有對證人作這樣的擴大解釋,才能有效遏制那些對被害人、原告人、鑑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行為,滿足打擊犯罪的需要,保證公民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障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第308條規定的“證人”與訴訟法相關條文中規定的“證人”含義完全相同,即證人是知道案件真實情況並具有辨別是非和正確表達能力的自然人,區別於被害人、被告人、鑑定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一類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有著獨立完整的訴訟地位,承擔著特殊的法律義務,並依法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利。

犯罪主體

打擊報復證人罪《刑法》
關於本罪的犯罪主體,中國《刑法》第308條未作明確限定。在刑法理論上,有學者主張該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既可能是被作證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也可能是其家屬親戚,以及其他與案件無關的人。也有學者認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但多為訴訟案件一方當事人的親友,或者其他與案件的處理有利害關係的人。比較這兩種看法,可以看出二者存在的重大分歧在於:第二種觀點主張構成本罪的主體,必須是與案件的處理有利害關係的人。而第一種觀點關不主張給本罪主體作此規定,即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與訴訟案件的處理有利害關係的人,也可以是沒有利害關係的人。

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各種手段打擊報復證人。打擊報復證人的手段多種多樣。例如對證人進行人身傷害毆打、侮辱人格、毀壞名譽、利用職權對證人降職、降級、排擠、剋扣工資、毀壞證人財物等等。上述行為,行為人既可實施其中一種,也可實施其中多種,行為方式不同,不影響構成本罪。但是筆者認為並非不論打擊報復的程度的輕重,一律構成本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一般可不以犯罪論處,可給予相應的批評教育或其它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作為量刑上的因素考慮。

主觀方面

本罪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並且具有打擊報復證人的目的。即明知對方是案件的證人,因為其在案件中作證的行為對自己不利而故意實施上述打擊報復的行為。過失傷害證人的行為不應以本罪定性處罰。

時間限制

打擊報復證人罪刑罰
這裡的“時間”是指證人作證到因作證而遭受打擊報復之間的時間。中國傳統上有“君子報仇,十年不晚”的舊訓。實踐中也的確發生過證人作證後,過了很多年又遭受打擊報復的案件。對於這種作證後過了多年又對證人打擊報復的行為是否仍按打擊報復證人罪定罪量刑?對此,司法實踐中意見不一。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應受時間限制。理由是:刑法第308條對打擊報復證人罪的構成並無時間規定,司法適用時對其他限制於法無據,因此主張證人作證,不管經過多長時間再遭受打擊報復,對行為人都應以打擊報復證人罪定罪處罰。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對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規定一定的時間限制。理由是:刑罰的目的之一在於一般預防,而一般預防作用發揮的好壞,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廣大公民對立法及司法活動的認識和理解。具體到刑法第308條的規定,要使廣大公民認識到依法作證是公民的法定義務,打擊報復證人作證的行為是犯罪行為,如果對作證與打擊報復之間的時間間隔不加限制,作證後經過很長時間遭受打擊報復,一般公民很難把以前的作證和證人後來受打擊之間建立起聯繫,從而當法院最後將行為人以打擊報復證人罪予以處罰時,很難為一般社會成員所理解,從而使刑法第308條的預測、引導和教育功能大大降低。相反,如果把證人作證和證人遭受打擊報復之間的時間間隔限定一個較短期限,當證人受打擊時,其作證的事實,大家還記憶猶新,這樣很容易建立起證人受打擊報復是因為以前作過證,對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人以打擊報復證人罪定罪處罰。社會成員對法院判決就會理解,從而很好地發揮打擊報復證人罪立法和司法的宣喻功能,起到良好的一般預防效果。

處罰方式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問題注意

犯罪犯罪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308條對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基本構成未設定情節要件,根據此規定,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不需要情節嚴重,但是法條把“情節嚴重”作為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加重構成的要件。雖然構成本罪不需要情節嚴重,但也並不是說只要有打擊報復行為,不論情節如何,危害後果如何,都構成犯罪。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一規定適用於所有具體犯罪,包括打擊報復證人罪。因此,如果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處分。

(二)本罪與報復陷害罪的區別

報復陷害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行為。報復陷害罪與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區別有三,其一,侵害的客體不同。報復陷害罪侵害的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即公民的控告權申訴權批評權舉報權。而打擊報復證人罪侵害的客體則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以及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其二、犯罪主體不同。報復陷害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限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能構成本罪。而打擊報復證人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不限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三、客觀方面不同。報復陷害罪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利用職權,假公濟私,進行報復陷害。而打擊報復證人罪中的打擊報復則不是利用職權的行為。

(三)本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

打擊報復證人罪的犯罪對象僅限於證人,而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對象可以為任何人,也包括證人。打擊報復證人的手段包括對證人進行毆打、傷害。如果致證人輕傷,應屬情節嚴重,行為人既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又構成故意傷害罪。由於打擊報復證人罪情節嚴重的,最高刑為7年有期徒刑,而故意傷害(輕傷)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根據處理想像競合犯的原則,按較重量的罪處罰,因此按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從重情節處罰。如果打擊報復證人致證人重傷,則應以故意傷害致人重量傷罪論處。

法律適用

打擊報復證人罪報復陷害罪
在刑法理論上,法條競合是指同一犯罪行為因刑法錯綜規定,出現數個法條所規定的構成條件在其內容上具有從屬或者交叉的情形。法條競合所要解決的是在同一個犯罪行為觸犯數個法條的情況下,適用哪個法條的問題。這種立法競合現象,在打擊報復證人的場合也時常出現。根據《刑法》規定,結合刑法理論,現將打擊報復證人罪與其他犯罪法條競合的種類歸納如下:

包容競合

又稱全部競合,是指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罪名概念的處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構成的內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打擊報復證人罪與刑法第264條規定的侮辱罪和誹謗罪即存在包容競合關係。由於法律規定侮辱、誹謗包括在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外延之內,那么在競合情況下,侮辱誹謗就失去了獨立成罪的意義,而被打擊報復證人罪所吸收。

互動競合

是指兩個罪名概念之間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競合。如中國刑法第334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但當行為人出於打擊報復證人的故意,故意傷害證人時,就同時觸犯了故意傷害罪和打擊報復證人罪。這種兩種罪名的互動競合,不同於包容競合,兩罪之間不存在整體與部分的關係。有互相不能包容於對方的內容。因為打擊報復證人不一定都採取傷害證人的手段,而根據刑法第308條規定的法定刑,為報復證人而給證人造成嚴重傷害(甚至致死)的情形,顯然不能包容在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外延內。換言之,只有傷害程度同刑法第308條規定的法定刑相適應的故意傷害行為,才可以包容在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外延之內。

司法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相關說明

一、這是新刑法為加強證人保護而規定的新罪名。
二、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的作為行為。侵害的客體,是證人的人身民主權利,進而危害國家正常的司法活動。客觀方面,表現對證人實施各種形式的打擊報復。
三、本罪與報復陷害罪的區別,是主體和客體的不同。報復陷害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報復陷害一般公民,本罪是一般公民和國家公務人員等報復證人。
四、本罪為行為犯,只要有打擊報復行為,即構成犯罪。

刑法術語(一)

刑法的解釋是指對刑法規範含義的闡明。為什麼必須對刑法作出解釋,主要基於兩點理由:其一是刑法規範具有抽象、原則的特點,為準確理解其含義,便於正確適用,則需要作出解釋;其二是刑法規範具有穩定性的特點,而現實生活具有多變性,為了在規範內容允許下使司法活動適應變化了的客觀情況,需要對某些條文賦予新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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