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南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要逐步使校舍、教學設施、圖書資料達到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義務教育辦學標準。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

第一條 為了發展自治州的基礎教育事業,提高民族文化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黃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從實際出發,分階段、有步驟地實施義務教育,具體目標為:
(一)2000年,全州所有城鎮及非農(牧)人口基本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同仁、尖扎兩縣基本普及6年義務教育;澤庫、河南兩縣基本普及3年或者4年義務教育。
(二)2005年,同仁、尖扎兩縣基本普及9年義務教育,澤庫、河南兩縣基本普及6年義務教育。
(三)2010年,全州基本普及9年義務教育。
第三條 義務教育實行地方負責,以縣為主,州、縣、鄉(鎮)三級管理,州、縣、鄉、村四級辦學的體制,同時鼓勵和提倡社會力量興辦學校,逐步形成政府辦學為主與社會各界參與辦學相結合的體制。
開辦中、國小校,須由州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和州、縣教育行政部門實行義務教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把義務教育完成情況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分管教育領導、教育行政部門領導政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州、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規劃和方案,檢查、監督義務教育的實施和經費的落實、管理和使用;
(二)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規劃併合理設定各類國小、初級中學,方便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對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授權所在學校頒發完成規定年限義務教育證書;
(三)州、縣、鄉(鎮)人民政府要動員、組織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四)州、縣、鄉(鎮)人民政府要結合本地區經濟、教育發展狀況,努力改善辦學條件,推動義務教育發展;
(五)州、縣、鄉(鎮)人民政府要為中、國小校提供一定數量的土地、草場和設施,並制定優惠政策,幫助中、國小校開展勤工儉學活動;
(六)州、縣人民政府要及時研究解決義務教育中的重大問題,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義務教育的情況。
第五條 州、縣教育行政部門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確定中、國小校的規模、辦學形式和教學內容,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區中、國小校開辦、合併、搬遷、停辦的意見;
(二)管理、使用好教育經費,並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三)管理中、國小校的教育、教學和教學科研工作,改進學校管理體制;
(四)建立中、國小校校舍檢查制度,負責檢查、維修學校危房;
(五)建立教學質量標準和評估指標體系,加強督導隊伍建設,強化督導工作。
第六條 中、國小校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接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並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接收雖有殘疾但不妨礙正常學習的兒童、少年入學;
(二)協助當地政府組織、動員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
(三)認真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按照教學大綱和教學計畫的要求開齊課程,保證教學時間,改進教學方法,提高教育質量,加強對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培養合格的畢業生;
(四)制定學校的教學工作計畫和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五)嚴格學籍管理,防止在校學生流失;
(六)管理、使用好教育經費;
(七)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七條 牧業區辦學應以寄宿制學校為主,同時因地制宜採取多種形式辦學。
寄宿制學校應擴大辦學規模,提高辦學效益和教育質量。
第八條 城鎮、農業區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必須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偏遠農村的兒童入學年齡可推遲到七周歲。牧區兒童入學年齡可推遲到八周歲。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保證子女或被監護人按規定年齡入學,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應當接受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務農、放牧、經商或當扎哇、覺姆、滿拉。
第十條 對家庭貧困不能入學或不能堅持學習的適齡兒童、少年,學校可減免其雜費和課本費,並根據分級管理的原則,由本級人民政府給學校或學生個人相應的補貼。
第十一條 自治州實行教師資格制度。中、國小校逐步推行教師聘任制。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通過培訓、鼓勵自學等形式,不斷提高教師的業務素質。
第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穩定教師隊伍。
(一)定期給有中級以上職稱的教師檢查身體;
(二)要按時足額發放教師工資;
(三)對通過自學或進修達到國家規定學歷的教師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並實行預算單列。地方財政預算支出中教育支出所占的比例,州級要達到20%,縣級要達到35%,鄉(鎮)財政收入主要用於義務教育。
州、縣人民政府要按時給寄宿制學校劃撥助學金,保證學生生活和學習的需要。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要逐步使校舍、教學設施、圖書資料達到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義務教育辦學標準。
第十四條 農村、牧區教育事業費附加在農、牧民負擔的5%中,按農牧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1.5%~2%徵收。城鎮按“三稅”(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的3%徵收教育費附加,按規定免徵“三稅”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按銷售收入的5‰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
農村、牧區教育事業費附加專戶儲存,實行“鄉征、鄉管、鄉用”。
城鎮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須及時存入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教育事業費附加”專戶。
農村、牧區和城鎮的教育事業費附加主要用於義務教育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中、國小校應積極開展勤工儉學,籌措資金,補充義務教育經費。
第十六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條例,按期實現義務教育目標的縣、鄉(鎮)人民政府;
(二)貫徹教育方針成績顯著的教育行政部門和中、國小校;
(三)為發展義務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教育工作者;
(四)積極集資辦學和捐資助學,支持義務教育工作,成績突出的組織和個人。
第十七條 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目標,或無特殊原因未能如期達到實施義務教育辦學標準以及在義務教育檢查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校或教職工,根據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對其主要領導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接收應當在該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的;
(二)因工作失職,致使在校學生嚴重流失的;
(三)隨意開除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或者勒令其退學的;
(四)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五)因工作失職給學校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六)將校舍、場地出租、轉讓或者挪作他用,妨礙義務教育的;
(七)向學生或者家長亂收費的。
第十九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的,按每個適齡兒童、少年每學年處以300-800元罰款、責令其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並可向當地人民法院申
請強制執行。
單位或個人招用尚未受完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者或個體業主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停止招用,並處以1000-3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營業。
接收應當接受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寺當扎哇、覺姆或滿拉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責任者將兒童、少年離寺送入學校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宗教干預義務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活動干涉義務教育的;
(三)在學校傳播淫穢、反動讀物、音像等製品的;
(四)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
(五)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六)侵占、破壞學校校舍、草山、場地和其他設施的;
(七)侵占、剋扣、挪用、揮霍、貪污教育經費的。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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