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哈爾瓦里制

1833年,W.C.本廷克勳爵制定了《1833年第9號條例》,成為馬哈爾瓦里制土地整理的準則。條例規定田賦為地租總額的2/3,為期30年。這次土地整理從1833年開始,先後由R.M.伯德、J.托馬森負責,1849年結束。但是,田賦為地租總額的2/3仍然過重,難以實現。所以1855年頒布的《薩哈蘭浦爾條例》把田賦的最高限度減為地租總額的一半。這個規定後來成為其他地區確定賦額時公認的原則。

馬哈爾瓦里制

正文

英國東印度公司在印度北部、中部實行的一種田賦徵收制和土地制度。“馬哈爾” (Ma╪al)是印地語,意為村莊、莊地。馬哈爾瓦里制是以莊地、村莊或村社為對象確定地權和應交田賦數額的土地制度。實際上是以英國東印度公司為地主,以耕者為佃農的租佃制。馬哈爾瓦里制主要實行於聯合省(今北方邦)、中央省(今中央邦和馬哈拉施特拉邦的部分地區)和旁遮普 3個省。但在這 3個省,又有具體差別:聯合省稱馬哈爾瓦里制;中央省稱馬爾古扎爾制;旁遮普稱聯合村制。
馬哈爾瓦里制的特徵 馬哈爾瓦里制承認土地所有權為莊地、村莊或村社的農戶所共有。政府與莊地、村莊或村社的頭人(或其代表)直接訂約,確定一筆田賦總額,通常為地租的40~70%,為期20~30年。然後再由頭人將田賦分攤給各戶。繳納田賦時採取連環保的形式,集體和各戶共同承擔責任,通常由其頭人(或其代表)向各戶收齊田賦後再統一上交政府。這種制度既依靠了當地的地方勢力,又保證田賦的徵收和不斷增加,同時又不需要象萊特瓦爾制那樣曠日持久地一家家地去估稅而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這種制度既吸收了柴明達爾制萊特瓦爾制的優點,又避免了它們的缺點。
聯合省的馬哈爾瓦里制 1833年,W.C.本廷克勳爵制定了《1833年第 9號條例》,成為馬哈爾瓦里制土地整理的準則。條例規定田賦為地租總額的2/3,為期30年。這次土地整理從1833年開始,先後由R.M.伯德、J.托馬森負責,1849年結束。但是,田賦為地租總額的 2/3仍然過重,難以實現。所以1855年頒布的《薩哈蘭浦爾條例》把田賦的最高限度減為地租總額的一半。這個規定後來成為其他地區確定賦額時公認的原則。
中央省的馬爾古扎爾制 在中央省,馬爾古扎爾既是田賦徵收人,又是村長,具有管理村莊的一切權力,但對土地沒有土地所有權。1863~1867年,在代理省督 R.坦布爾的領導下進行了土地整理,承認了馬爾古扎爾的土地所有權,田賦征額以地租的一半為度,田賦查定以30年為期。政府與馬爾古扎爾直接訂約,由後者向村裡的農民徵收田賦。馬爾古扎爾既是土地所有者,又是田賦承包人。他的地位同基層柴明達爾相似。
旁遮普的聯合村社 在英國兼併旁遮普前,旁遮普還普遍存在村社制度,所以旁遮普的土地整理以村社為對象。政府與村社首腦或其代表發生聯繫,確定整個村社的賦額,然後再將賦額分攤給各戶,由村社集體交納田賦。但是,田賦官員也可以直接向各戶徵收。後一種情況又使它接近於萊特瓦爾制。1853年,旁遮普專員 J.勞倫斯進行正規的土地整理,開始賦額定為總產值的1/3,後來改為1/4~1/6。旁遮普《1871年田賦法》規定田賦征額為普通沒有租期保障的佃戶常年所交實際地租的一半。
馬哈爾瓦里制是介於柴明達爾制和萊特瓦爾制之間的一種制度,占印度耕地面積的比重不大。獨立前夕,有的變成柴明達爾制,有的變成萊特瓦爾制,這種制度已不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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