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商業登記條例

香港商業登記條例
本《條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訂。
本條例旨在修訂與香港商業登記有關之法例。(一九五九年二月六日) 
 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為商業登記條例。 
 第二條 
(1)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開各詞應解釋如下--
“商業”指任何形式之行業、貿易、工藝、專業、職業或其他活動,為謀取利益而從事者,同時亦指一所會社;
“簽署證明”指局長根據第十九條之規定所作之簽署證明;
“會社”指任何法團或團體,設立之目的在於為其會員提供設施以便進行社交或康樂活動,該法團或團體並且--
(a)為其會員提供服務(不論是否牟利);及
(b)擁有會址,專供其會員使用;
“局長”指根據稅務條例委任之稅務局局長;
“副本”就分行登記證而言,指根據第十四和所制訂之規例發出之分行登記證副本;
“副本”就商業登記證而言,指根據第十四條所制訂之規例發出之商業登記證副本;
“征款”指附表內第6項所規定之款額;
“營業地點”包括下開場所--
(a)如屬根據公司條例在香港註冊成立之公司,指其註冊辦事處; 
(b)如屬公司條例第十一部適用之公司,則指根據該部之規定,經向公司註冊官呈報姓名作註冊用之人士之地址; 
 “規定之分行登記費”指附表內第5項所規定之費用; 
 “規定之商業登記費”指附表內第1項所規定之費用; 
 “規定之簽署證明費用”指根據第十四條制訂之規例所規定之簽署證明費用;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指視為根據一九八五年破產欠薪保障基金條例第六條設立並繼續存在之基金; 
 “登記冊”指稅務局局長設定之商業登記冊; 
 “有效分行登記證”指局長根據第六條之規定發出而仍未過期之登記證,或任何仍未過期之分行登記證之副本; 
 “有效商業登記證”指局長根據第六條之規定,或曾根據一九五二年商業管制條例之規定發出而仍未過期之登記證,或任何仍未過期之商業登記證之副本;
(1A)就本條例之規定而言,任何公司--
(a)如根據公司條例之規定,在香港註冊成立,或適用於公司條例第十一部之條文;及 
 (b)除本條規定外毋須根據本條例登記,應視作經營商業之人士,並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2)稅務局任何人員,經局長一般或特別授權,並在其指示下,可執行本條例所規定局長執行之職務,並可運用本條例賦予局長之權力。
第三條 
(1)在本條例內,“經營商業之人士”一詞之定義如下--
(a)如屬個人或法人團體,指個人或法人團體;
(b)如屬合股經營之商業,指所有合伙人;及
(c)如屬其他團體經營之商業,則指該團體之主要負責人員:
但任何根據稅務條例第八條被視為擔任有收益之職位或職業之人士,不得純因此理由而被視為本條例所指經營商業之人士。
(2)
(a)倘經營商業之人士為無行為能力者或本身不在香港者,則根據本條例之規定該人須採取之行動或須辦理之事務,應視作須由該無行為能力人士之受託人或該不在本港人士之代理人辦理。 
(b)為執行本款之規定起見,倘局長將掛號函件郵寄有關人士之營業地點,而該人未能於發函之日起七日內,在一般辦公時間親臨該函所指定之地點,則該人應視作不在香港論。
(3)倘經營商業而根據本條例之規定須採取任何行動或辦理任何事務之人士乃一間公司,則該公司之秘書、經理或任何董事應對採取上述行動或辦理上述事務負責。(4)倘局長將通知書送達任何人,謂將其視作經營商業之人士,則除非該人於該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局長提供滿意之證據,證明其並非經營商業,否則該人應作經營商業論: 
 但該人如未能於所述之一個月期間內提供令局長滿意之證據,則可於緊接該期間之十四日內根據第十七條所規定之辦法提出抗訴。
(5)為執行本條之規定起見--
“代理人”如屬不在本港之人士,包括--
(a)該人在香港之代理人、律師、代管人、破產管理人或經理人;及
(b)任何在香港之人士,而上述不在本港之人乃透過此人收取商業所得或來自業務之利益或收入者;
“無行為能力者”指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白痴或心智不健全之人士;
“受託人”包括任何受託人、監護人、掌管人、經理人或其他代人監管、控制或管理資產之人士,但不包括遺囑執行人。 
 第四條 
(1)除根據稅務條例或本條例之規定執行職務外,稅務局每一人員在根據本條例之規定執行職務時可能獲知與任何人士之事務有關之一切資料,均須保密或協助保密,亦不得將該等資料告知任何人,但與該等資料有關之人士或其遺囑執行人或該人或其遺囑執行人之獲授權代表則除外;此外,又不得容許或準許任何人查閱局長所擁有、保管或管理之任何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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